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張金玲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追加 原告 張永青
張景瑜
被 告 陳張月子
張理子
張美娥
張月霞
吳張美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張和平
張瑞城
張金泉
張金發
張金安
張金勝
兼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水
被 告 張忠正
張進興
張忠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以其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被侵害所生回復請求 權,追加張振佳之繼承人張永青、張景瑜為原告,因渠二人 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業據原告釋明,
其追加合法。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2年4月6日裁定命張永青、張景瑜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本院卷第361- 364頁),該裁定已分別於112年4月15、19日送達張永青、 張景瑜(本院卷第371、373頁),張永青及張景瑜逾期均未 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視為一同起訴。
二、追加原告張永青、張景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除陳張月子、張理子、張美娥、張月霞、吳張美人(下稱被告陳張月子等五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張振佳生前於77年2月1日,與張和平、張萬吉、張 炎生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崁子腳段(下稱崁子 腳段)351-4、351、352-2、351-6、351-3地號等5筆土地, 並以借名方式登記為合資者其中一人名義,約定就各筆土地 各合資人均有4分之1權利,且訂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張振佳已於91年4月29日死亡,系爭合約書之效力應及 於合資者之繼承人。其中崁子腳段351、352-2、351-3地號 等3筆土地之處理情形如下:
⒈崁子腳段351地號土地借用張和平名義登記,張振佳死亡後 ,張和平於91年11月26日將張振佳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 萬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嗣於93年10月1 1日,張幼以贈與為原因,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張月子等5人分別共有。95年11月17日地籍圖重測,崁子 腳段351地號改為龍山段686地號,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應 有部分各50萬分之1萬8,924。
⒉崁子腳段352-2地號土地借用張萬吉名義登記,張振佳死亡 後,張萬吉於93年6月18日將張振佳之應有部分4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95年11月1 7日地籍圖重測,崁子腳段352-2地號改為龍山段656地號 ,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⒊崁子腳段351-3地號土地借用張炎生名義登記,張炎生死亡 後,由其配偶張吳秀琴分割繼承。張振佳死亡後,張吳秀 琴於91年12月9日將張振佳之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嗣於93年9月13日,張幼以贈與為 原因,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分別共 有。95年11月17日地籍圖重測,崁子腳段351-3地號改為 龍山段685地號,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
⒋龍山段685、686地號土地,經於99年7月8日地籍圖重測, 與龍山段687地號土地合併為龍山685地號土地,再分割為 685、685-1、685-2、685-3、685-4地號土地;復於109年
1月7日地籍圖重測,將685地號土地分割為685、685-7地 號土地。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分別取得68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0萬分之4,204、6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 4,204、68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4,204、68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4,204。
⒌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於109年4月23日將685-4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10萬分之4,20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 人,經查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得知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4,927萬元出售,則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各取得價金207 萬1,353元。
⒍原告張金玲曾對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之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302號判決原告張 金玲部分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則龍山段686、685、656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4分之1,乃張振佳生前與張和平、張萬吉、張炎 生所合資購買,分別借用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之名義 登記,張振佳於91年4月29日死亡後,借名登記之委任關 係消滅,上開土地均為張振佳之遺產,原告、追加原告、 張幼、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之借名終 止返還請求權。
⒎惟張和平、張萬吉分別於91年11月26日、93年6月18日將68 6、656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陳張月 子等5人;另張炎生死亡後,685地號土地由其配偶張吳秀 琴分割繼承,張吳秀琴再於91年12月9日將張振佳之應有 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然雙方並無 買賣之真意,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11 3條之規定,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上開土地之移轉登 記塗銷。
⒏又張幼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93年9月13日、93年10月11日 將685、68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張 月子等5人分別共有,然原告依法亦為上開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且拒絕承認該贈與之效力,是該贈與依民法第118 條第1項不生效力,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685、686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張幼之繼承人即原告 、追加原告及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於 登記後將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686地號土地)、9 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6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⒐又被告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忠正、張進興、 張忠男(下稱被告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
繼承人即被告張瑞城、張金泉、張金發、張金水、張金安 、張金勝(下稱被告張瑞城等6人)迄未向被告陳張月子 等5人請求塗銷登記,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原告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張和平、被告張忠正等3 人、被告張瑞城等6人行使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之 權利,訴請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將685、686地號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及張幼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再者,被 告張和平、被告張忠正等3人、被告張瑞城等6人負返還借 名登記不動產之義務,應將685、656、686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等人公同共 有,然因土地重劃整併又分割,被告張和平應將685、685 -1、685-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陳 張月子等5人等人公同共有,被告張忠正等3人應將656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 等人公同共有,被告張瑞城等6人應將685、685-1、685-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陳張月子等5 人等人公同共有。
⒑另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於109年4月23日將685-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4,204),以總價4,927萬元出售予他 人,經查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得知係以總價4,927萬元出 售,則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共取得價金1,035萬6,766元, 則685-4地號土地既經出售而無法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故請求被告陳張月子等5 人各償還原告29萬5,908元。
㈡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龍山段685、685-1、685-7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9039,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 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5497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⒉上開第一項聲明,於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後 ,原告及被告陳張月子5人、追加原告張永青、張景瑜應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 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97740號)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⒊上開第二項聲明,原告及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張永青、張 景瑜塗銷所有權登記後,被告張和平應將龍山段685、685 -1、68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039,移轉登記 予原告及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張永青、張景喻公同共有 。
⒋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龍山段656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 圍各20分之1,於93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 3年桃資登第4821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⒌上開第四項聲明,於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後 ,被告張忠正等3人應將龍山段656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 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陳張月子5人、張永青 、張景喻公同共有。
⒍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龍山段685、685-1、685-7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11981,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 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99560號)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⒎上開第六項聲明,於被告張月子等5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後, 原告、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張永青、張景瑜應辦理繼承 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 號:91年桃資登字第5799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⒏上開第七項聲明,於原告、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張永青、 張景瑜塗銷所有權登記後,被告張瑞城等6人則應將龍山 段685、685-1、68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981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陳張月子5人、張永青、張景瑜公同 共有。
⒐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自給付原告29萬5,9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原告與渠等之父親張振佳於91年4月29 日死亡,嗣出名人將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借名人張振佳之配偶張幼、張振佳之女即被告陳張月 子等五人,由有權利者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並非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且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迄今已逾20餘年,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是原告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 ,已罹於時效。又被告出售自己名下土地而取得價金,並非 無效之法律行為,是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亦無理由,況 原告並非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瑞城等6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到場所為陳述略以:我們父親往生後,母親繼承父親的遺產 ,原告父親往生後,我們母親就將原告父親四分之一持分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的母親,後續她們家的繼承問題
我們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㈢被告張忠正、張忠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我們是張萬吉的繼承人,在原告父 親張振佳過世後,她們自己請代書去辦過戶,至於怎麼過戶 我們沒有干涉,我們已經把土地還給她們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有何主張或陳述。三、原告就其前開主張㈠⒈至⒍之事實,業據提出張振佳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合約書、前開 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3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2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張振佳與張和平、張萬吉 、張炎生就崁子腳段351-4、351、352-2、351-6、351-3地 號等5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5-7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而 張振佳已於91年4月29日死亡,依前揭規定,其與張和平、 張萬吉、張炎生間之借名關係即已消滅,上開借名登記之土 地自應返還予張振佳之繼承人。而張和平於91年11月26日將 351地號土地張振佳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萬8,924,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年6月18日將352-2地號 土地張振佳之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張月子等5人;張炎生死亡後,由其配偶張吳秀琴分割 繼承取得崁子腳段351-3地號土地,張振佳死亡後,張吳秀 琴於91年12月9日將張振佳之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張幼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張和平、 張萬吉、張炎生之繼承人,均已將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之土 地,返還予張振佳之繼承人。
㈢原告雖主張張和平、張萬吉、吳秀琴,係以買賣為原因,將 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幼或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然雙方並 無買賣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虛偽 意思表示。再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 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條文所稱隱藏 他項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當事人雙方仍須受拘束;再者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記載,僅為當事人在向主管 地政機關辦理時,基於登記手續之所需而於登記書表上所為 之說明,此項登記原因通常會因當事人之各種不同需求(例 如節稅或其他目的)而填載,未必與客觀真實情況全然相符 ,又參酌民法第87條第2項關於隱藏行為及同法第112條後段 關於轉換行為之規範意旨,本院自應就張和平、張萬吉、吳 秀琴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張幼或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之真 正原因關係予以認定,不當然受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予 以拘束。
㈣再查,張振佳與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就崁子腳段351-4、 351、352-2、351-6、351-3地號等5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而張振佳已於91年4月29日死亡,其與張和平、張萬吉 、張炎生間之借名關係即已消滅,已如前述,是張和平、張 萬吉、吳秀琴將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之崁子腳段351、352-2 、351-3地號等3筆土地,就張振佳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張 振佳死後,移轉登記予張振佳之繼承人即張幼或被告陳張月 子等5人,移轉登記之原因雖記載為買賣,其隱藏之法律行 為應係將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之土地返還登記予張振佳之繼 承人,則此虛偽之買賣係隱藏借名登記返還之法律行為,依 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借名登記即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張和平、張萬吉、吳秀琴上開移轉 登記之行為,均係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消滅後,受任人將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交付委任人之繼承人,符合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則原告僅以上開「買賣」之形式上登記, 作為立論,主張該等行為均屬無效,即屬無據。 ㈤從而,張和平、張萬吉、吳秀琴將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之崁
子腳段351、352-2、351-3地號等3筆土地,就張振佳之應有 部分4分之1,於張振佳死後,移轉登記予張振佳之繼承人即 張幼或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既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則張幼 及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後續所為買賣或贈與之移轉登記行為 ,即非無權處分,故原告主張拒絕承認前開行為而不生效力 ,要難憑採。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諸項聲明,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及被告陳張月 子等5人、張永青、張景喻應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上開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張永青、張景 喻公同共有,另請求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各給付原告29萬5,9 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