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13號
TYDV,111,簡上,413,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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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黃慧如
訴訟代理人 陳玟伶
被上訴人 曾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
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持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經鈞院以111年度票字第15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上訴人又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95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但系 爭本票係伊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徠群當鋪」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時所簽發,並由當時當鋪員工孫凌 霖負責該借款業務,當時當鋪僅交付10萬元借款,且訴外人 陳玟伶後亦已交付10萬元予孫凌霖,還清對當鋪之借款,被 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㈡二審上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份因訴外人陳玟伶的朋友即孫凌霖永順當鋪工作,而陳玟伶當初找孫凌霖借款10萬元,嗣因陳 玟伶當時人在南部無法親自填寫資料,故拜託伊幫忙擔任借 款人,並向永順當鋪借款10萬元,至為何會簽立票面金額為 20萬元之系爭本票,係因孫凌霖跟伊說要幫忙寫成20萬元, 並說已經跟陳玟伶說過了,所以伊才簽立票面金額為20萬元 之本票。後陳玟伶已陸續還款至孫凌霖之帳戶內,金額達10 萬元,是其等已清償該借款,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其請求清 償借款,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原審答辯則以:
伊為當鋪店長,自當鋪處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上訴人確



實向當鋪借款20萬元,迄今均未清償,且孫凌霖非當鋪員工 ,當鋪未授權孫凌霖收受上訴人之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二審答辯則以:
永順當鋪於000年0月間結束營業,上訴人來借款時,伊在永 順當鋪工作,當時在當舖內工作都要有錢放在那裡,上訴人 認知中可能以為是跟永順當舖借款,但該筆借款其實是由伊 借出的,所以上訴人所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永順當鋪才會 交給渠。而訴外人孫凌霖是客戶並非當鋪員工,上訴人借款 時係向永順當舖借款,永順當鋪後來頂讓予世華當鋪,而此 筆借款屬私人借款,並非向永順當鋪借款,而是向伊借款的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 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被 上訴人自承其為永順當鋪店長,係自永順當鋪處無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永順當鋪對系爭本票之權 利瑕疵,應由被上訴人繼受,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抗 辯對抗被上訴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 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經查 ,系爭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前,上訴人若有清償等消滅 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 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 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裁 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雖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系爭本 票,然其僅向永順當鋪借得10萬元,並已還款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簽立之借款契 約書所示,該契約書記載「本人黃慧如茲向當鋪借款新台幣 貳拾萬元正,親收足數無誤,且無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等內 容(參原審卷第81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上訴人 與當鋪間之20萬元借款契約,且依上開裁判意旨,亦可認被 上訴人就如數交付上訴人20萬元部分已盡舉證之責;雖上訴 人另提出其與訴外人孫凌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說明孫 凌霖曾有傳訊:「10萬」、「對不對」、「是我要給你10萬 」等字句,然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其與孫凌 霖間所討論之「10萬元」,即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同一 ,亦無證明孫凌霖係本於當鋪員工而代理當鋪與上訴人就系 爭借款所為之對話內容,是無法僅依上訴人與孫凌霖間有討 論「10萬元」之對話,即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實際借 得金額僅為10萬元,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金額寫成20 萬元,係因訴外人孫凌霖另行要求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其所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僅向當鋪借款10萬元且 已清償完畢云云,實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復主張其已透過訴外人陳玟伶清償10萬元,已無欠 款等語,並提出陳玟伶孫凌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 文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參原審卷第12至71頁),惟訴 外人陳玟伶孫凌霖間,雖有多次討論關於借款還款等情形 ,孫凌霖亦有承諾願幫忙處理,惟該等LINE對話紀錄中均未 提及上訴人已還款等情事,而於錄音譯文中,孫凌霖亦僅提 到其要還款給當鋪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均無法證明上 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亦無法知悉陳玟伶孫凌霖間所述之 借款,是否即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退步言之,縱認訴 外人孫凌霖確曾向上訴人承諾願替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還款 之責,然此僅為上訴人、陳玟伶孫凌霖間之內部關係,在 孫凌霖未實際償還該等借款時,上訴人仍無從據以主張系爭 借款已獲清償。
 ㈤另雖依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蔡尚政(即訴外人陳玟伶之子)所申 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參原審卷第70-71頁),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孫凌霖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參本院卷第57- 124頁),訴外人蔡尚政確分別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11月 30日、107年12月19日匯款1萬5,550元、1萬3,000元、2萬元



、1萬元,共計5萬8,550元至訴外人孫凌霖帳戶內,惟僅依 上開交易明細,無法證明該等匯款即係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借 款而為,且該匯款帳戶、受款帳戶之申設人均非兩造雙方或 當鋪,本無法直接證明已生債務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復否 認當鋪或伊本人有收受該等款,上訴人自無法據以主張其已 向當鋪或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一情為真。又退步而言,縱認上 訴人曾交付10萬元予孫凌霖,然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本院 實無法知悉雙方間之給付是否與系爭借款有關,抑或是雙方 間之其他金錢關係,且上訴人迄今亦無法證明當鋪曾授權孫 凌霖向上訴人出借款項、收取欠款,則上訴人交付款項予孫 凌霖之舉,縱係為了清償系爭借款,對當鋪或被上訴人而言 ,均不生清償借款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被 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黃慧如 107年8月14日 200,000元 466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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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