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謝欣怡
謝幸蓉
謝志忠
謝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美玲
高尚平
高尚松
被 上訴人 謝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玖仟肆佰捌 拾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分別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此 為起訴、上訴之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第444條第1 項所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件於 起訴及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原告或被告提起上訴而 有異。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是原審法院 為第一審終局裁判後,如當事人第一審裁判費用有短繳情事 ,自得再依職權重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之 。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 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5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經原審法院判決分割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何者上訴而有異。又系爭不動產 業經原審法院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陳俊宏不動 產估價師實施鑑定,經其依據總體經濟狀況、不動產市場概 況、系爭不動產本身之區域及個別因素等項,綜合評估系爭 不動產之正常市場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708,440元,有 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應較房地之課稅現值及公告現值更合 於交易實況,可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是依上 開金額,以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569,480元,應徵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3 6,343元、54,514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之15,256 元、上訴人已繳納之17,538元後,各應再補繳21,087元、36 ,976元。茲依首揭規定,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分別駁回本 件之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