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69號
TYDV,111,簡上,169,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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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朱呂秀卿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3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對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 裁定准許。惟上訴人否認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本票 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簽發,而賭博行為屬違反法 律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清償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上訴人係為償還賭債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為脫法行為,被上訴人不能因此取得票據上權利。況且 ,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本票面額所載之金錢給付,兩造間復 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自不存在,爰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因簽賭而積欠賭款,基於清償壓力而多次向被上訴人 借款,被上訴人替上訴人代墊賭資已逾經年,迄至民國107 年8月20日累積代墊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 造均同意此部分代墊金額應屬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承諾將於 109年12月31日前悉數清償上開款項,上訴人遂於同日簽立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 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上訴人空 言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事由, 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63頁) 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曾親自簽名、填寫地址「桃園區文中路827巷80號」 ,並按捺指印於系爭本票上;上訴人曾親自簽名、填寫身分 證字號、地址、電話,並按捺指印於系爭借據上。 ㈡本件爭點為:
⒈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兩造間之賭債?
⒉兩造間有無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兩造間之賭債?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以,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 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以賭債為原 因關係之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賭積欠賭債而 簽發,兩造間僅有賭債糾紛,自始未存有法律上正當債權債 務關係等情,固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



紀錄為證,惟查:
 ⑴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僅提及積欠被上訴人的錢是賭 博欠的賭債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28頁),然未曾表示 係與被上訴人賭博而積欠之賭債,且被上訴人當場一再表示 是上訴人跟其借款去賭博等情,亦未見上訴人有何反對或表 示不同意見之情,是上開錄音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 人為償還賭債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尚無從證明上訴人 係以系爭本票清償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賭債。況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另於110年7月6日對話時表示略以:「  上 訴 人:這確實是賭債,能少點嗎?
  被上訴人:這賭債錢是你拜託我簽,我幫你簽,一點一滴我   幫你付錢你知道嗎?你欠我那麼多錢對嗎?  上 訴 人:之前簽到現在都沒什麼中。
  被上訴人:沒關係,我來找看看,你之前中獎拿走的有多少   錢,找簽單帳目就知道了,你就心裡有數了。  上 訴 人:好啦,只能拜託我女兒。
  」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34至3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過程屢次向上訴人表 示,係拿錢幫忙代墊上訴人積欠他人之賭債,被上訴人並非 係與上訴人對賭之莊家,兩造間並無射悻性之情事存在,益 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用以清償其與被上訴人間因賭博 積欠之賭債云云,並無可採。
 ⑵再者,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9至 144頁),僅能顯示上訴人有透過被上訴人從事賭博行為, 然被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對賭之莊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自難僅以前揭LINE對話紀錄,而遽行推論有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賭之情形。
 ⑶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從而,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積欠被上訴人賭債所簽發云云,要 難採信屬實。
 ㈡兩造間有無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方欲 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再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 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 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 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 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若 借據上載明借用人就所借款項「親自收訖無誤」,已足解為 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盡舉證責任;而借用人如 否認已經收訖,則需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替上訴人代墊賭資已逾經年,迄至1 07年8月20日累積代墊金額合計達300萬元,上訴人並於107 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 原審證稱以:上訴人知道伊有在簽牌,簽香港六合彩、五三 九,上訴人遂拜託伊幫上訴人簽,伊並不是組頭,伊只是幫 上訴人代簽,一週結算一次,上訴人係用通訊軟體LINE將要 簽的牌寫給伊,伊與上訴人確認金額後就會幫忙簽牌。若上 訴人有中獎,伊向組頭拿到獎金後會分毫不差拿給上訴人, 上訴人有簽中香港六合彩很多次,中獎的錢上訴人都有拿走 。最後結算到108年8月時上訴人還欠伊680餘萬元,因為上 訴人越簽越大,簽賭的錢沒有辦法給組頭,上訴人請伊先出 借款項先代墊,上訴人才會簽系爭本票及借據等語(見原審 卷第101頁反面),並有系爭借據、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通話錄音譯文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 63至96頁);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為其所親簽並不爭執。 再觀系爭借據第一條已書明「借款人朱呂秀卿茲向林素貞借 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及本票當場由林素珍 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朱呂秀卿親自收訖無誤」等語,已堪 確認兩造間借貸金額確為300萬元,且經上訴人在簽立系爭 借據時,表示該300萬元借貸金額均已收訖;依上開說明, 足認被上訴人已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等要件盡其舉證責任 。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3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 已如數交付款項,堪認屬實。
 ⒊準此,上訴人否認該300萬元匯款為金錢借貸,辯稱未收受前 開款項云云,自應就該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雖稱未收到借款云云,惟未提出任何相當之反證以 供本院調查及審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況且,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



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云 云,尚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信為真實,業如前述。從而,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舉證既有未足,則其主張被 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 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TH044903 300萬元 107年8月20日 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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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