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聖傑(原名:林家華)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聖傑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工地擔任粗工,每月薪資約為 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2台、存款 數百元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 約為1,221,37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未到場,以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 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111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 第59、61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 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221,372元,然經本院函詢,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67,419元(司消債調卷第55 頁);再就經函詢後未回覆之臺灣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凱 基商業銀行部分各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所載之147,000元、50,379元、184,000元計算(司 消債調卷第33頁反面),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495號、111年度促字第15334號 支付命令所載之21,351元、55,803元,共計77,154元計算 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625,952元(計算式:16 7,419+147,000+50,379+184,000+77,154=625,952)。至聲 請人陳報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9,500元、台北富比世 融資公司債權246,400元部分,均未據其等陳報債權,亦無 其他可佐證其債權金額之證據資料,故均先不予列計。(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二輛、存款數百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有聲請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行車執照、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司消債調卷第10-26、38頁) 。聲請人陳稱其現擔任工地粗工,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一 節,則與其勞保投保資料所示,於112年2月28日自力澂股份 有限公司離職後,即再無全職投保紀錄一節相符(消債更卷 第64-65頁),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查無逾此範圍之薪 資所得,應屬可信。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得以25,000元列 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必要支出數額為482,616元, 即平均每月20,109元,但除房屋租金匯款紀錄、水電費單據 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他支出項目之金額及必要性。 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之標準, 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 *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可 採。
2.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之母張玉娟現年50歲(00年0月生),惟近年無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有其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8頁、消債更卷第33-34頁)。又張
玉娟現居桃園市,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 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定其必要生活費用,並以扶養義務 人共計3人(其配偶即聲請人之父、其女即聲請人之胞姊、 聲請人)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金額應以6,39 1元為度。聲請人陳報每月僅負擔張玉娟之扶養費2,000元, 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1,172元列計之(計算 式:19,172+2,000=21,172)。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97年、10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台、存款 數百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考量該等車輛均已遠逾耐用年數 ,應幾無殘值,堪認聲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又以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828元( 計算式:25,000-21,172=3,828),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 每月得清償金額則為3,445元(3,828*90%=3,445,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部分即已 達於每月3,3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以充抵新生利息 後之餘額繼續充償上開現存債務本息,須長達767年餘始能 全數清償【計算式:625,952(3,445-3,377) 12≒767】 ,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 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債權人 債權本金 (A欄) 年利率 (B欄) 每月新生利息(計算式:A欄*B欄÷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9,900元 16% 2,132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56頁所示。 臺灣銀行 140,351元 1.845% 216元 本金金額及適用利率如本院112年度促字第86號支付命令所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7,154元 16% 1,029元 本金金額及適用利率如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495號、111年度促字第15334號支付命令所示。 永豐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 暫不計算 債權人未分別陳報債權本息金額,亦查無其他事證,暫無從計算。 合計 3,3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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