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申 報 人 寰辰資產管理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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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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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許素娥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許素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
第1、4、5項定有明文。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
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
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債條例第73條復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
規定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時,該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
內,為不免責債權,此項債權,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
之1準用第55條第2項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期間屆滿
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申報人主張因未獲通知,係出於不可歸
責於申報人之情事而未能參與更生程序,爰申報債權並聲請
准予併入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
債權人應於111年7月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
要者,應於111年7月2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
告在卷可稽。上開公告依前揭規定,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
送達之效力。茲因本件債務人未於債權人清冊記載申報人之
債權,故申報人非屬本院已知之債權人,依前揭說明,開始
更生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11年6月15日,即對利害關係
人即申報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申報人遲至112年10月16日始
向本院申報債權,已逾上開申報債權及補報債權期限,此有
本院加蓋於陳報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參。承上,申報人申報
債權聲請於法未合,況本院亦已於112年9月23日作成更生認
可裁定,更生程序已終結,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
申報人主張因未獲通知,係出於不可歸責於申報人之情事而
未能參與更生程序云云,惟即使該申報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
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
之問題(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同此
意旨),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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