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袁瑞鞠
再審被告 高冠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19
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宣示時即為確定,判決正本則於 111年8月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簡上 卷第471頁)。是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再易卷第3頁),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先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為本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於 106年3月9日,其為再審原告之母袁林知作成公證遺囑,內 容為袁林知願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由再審原告繼承,並由再審原告擔 任遺囑執行人(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嗣袁林知於106年8月 6日過世後,再審原告執系爭公證遺囑,委任地政士辦理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卻因再審被告過失未令袁林知親自指 定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及未令袁林知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致系爭公證遺囑有無效之事由。經袁林知其餘繼承人提起另 案訴訟判決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及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致再審原告平白支出土地登記相關費 用新臺幣(下同)15,671元、另案訴訟費用負擔35,339元、另 案訴訟律師撰狀費17,000元及律師酬金60,000元、系爭公證 遺囑公證費5,000元、原確定判決裁判費29,512元、原確定 判決事件律師撰狀費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4,050元等損 害。為此,再審原告依公證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請再審 被告賠償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確定判決以其損 害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公證法第68條第1項之保護客體 即「權利」為由,駁回其上訴。然而,公證法第68條第1項
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均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依前者 之立法理由,可知該項規定係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其保護客體自應比照民法第186條第1項,解釋為包括權利 及其他法律上利益,始為正確。況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之過 失,導致支出或負擔上開金錢,應係權利被侵害所增加之費 用,亦非未與固有權結合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原確定判決 上開見解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 有效之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顯然違反;或存在得予適用之有效法規,卻消極地不予適 用,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及法律解釋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 第32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將公證法第68條第1項之保 護客體限縮於權利而不及於其他法律上利益,屬於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就公證法第68條第1項 所為解釋之依據,尚無顯然不合於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或 顯然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情形。縱 與再審原告之詮釋有所不同,亦應純屬法律解釋之見解歧異 ,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 原告上開金錢支出與負擔,均非系爭公證遺囑無效所致人身 或物等固有權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節,則係其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範疇,亦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 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