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39號
TYDV,111,亡,39,2023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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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飛龍
相 對 人 趙飛雲(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街000巷0弄0號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趙飛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 生效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 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趙飛雲(男,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大哥,相對 人自63年2月27日遷出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後即已失蹤,全無聯絡,至今未尋獲,失蹤迄今已逾48年 ,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1年度亡字第3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 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資 料、桃園○○○○○○○○○111年1月13日函為證,並有桃園○○○○○ ○○○○111年9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勞保查詢資料、健保查 詢資料、所得稅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且經證人即相對人之 二哥趙飛進證述明確。而依桃園○○○○○○○○○111年1月13日 函、111年9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可知相對人雖於63年2 月27日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遷出至雲林○○○○○○○○○○○○○○○○ ○○○,該所表示並無相對人遷徙及後續相關資料。綜觀上 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63年2月27日遷出戶籍 地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後,即無最新戶籍設籍



資料,其除籍後即處於失蹤狀態,多年音訊全無乙節為真 實。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並於112年2月21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乙節, 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現申報期7 個月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依此,相對人自63年2月27日起失蹤,自斯時起音 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 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哥,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 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 人係於63年2月27日失蹤,計至70年2月27日屆滿7年,自 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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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