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王百正
被 上訴人 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Tak Chun Gaming Pr
omotion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王佩琼(Wong Pui Keng)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之110年
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
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9,831,500元【計算式:港幣2,650,000
元3.71(被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賣出匯率1:3.71換算)=新臺幣9,831,500元,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為新臺幣147,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壹拾肆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