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3號
原 告 張秀菊
陳芳章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陳基福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訴外人即仲介人員吳秀敏之居間,由原告 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62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42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簽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 110年10月15日依約支付部分價金100萬元,締約後原告至系 爭房屋察看時,鄰居告知曾有人於系爭房屋1樓以鑲嵌於梁 柱上之門框上吊自殺及死者為訴外人林木枝等語,被告及吳 秀敏於締約前及締約時均故意隱瞞未告知原告上情,已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經原告寄發110年11月2日及 110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 返還已支付之100萬元價金;被告則以110年11月9日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欲沒收已支付價金、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我國 社會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此類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凶宅 ,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應認屬物之瑕疵,且無補正瑕疵之 可能,則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56條、354條、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返還原告買賣價金100萬元並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12月8日自本院拍得系爭不動產,拍
賣當時之公告均未記載系爭不動產曾發生自殺或兇殺致死等 非自然死亡之事,被告於拍得系爭不動產後亦均未居住使用 ,直至110年間,因房地產交易熱絡,方將該房屋重新整修 出售,且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前,被告確實不知系爭 房屋為凶宅之情。被告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後,積極 向鄰居查證,確認林木枝並未當場死亡,本即不符合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第6項自殺致死之約定,被告並無違反契約告知 義務,原告不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 金。又實務上所謂「凶宅」,係指在「建物專有部分」發生 兇殺、自殺致死之情形。林木枝係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外的 棚架下上吊,不符合凶宅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76、117、118、第307、3 08頁):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462萬元,兩造於110 年10月14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陳芳章於110年10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 ㈢原告寄送110年11月2日及110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均確經被 告收訖。
㈣被告寄送110年11月9日存證信函確經原告收訖。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發生非自然死亡之瑕疵,被告明知該情 事卻故意不告知,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及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繼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返還買賣 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 :㈠被告於兩造締約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致死情 事卻故意隱瞞不告知?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及 民法買賣瑕疵、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 法?其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兩造締約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致死情事卻 故意隱瞞不告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時 ,已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致死之非自然死亡情事,卻故 意隱瞞不告知,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乙方(指被告)保 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乙方所有權期間,絕無自殺或凶殺致死之 情事;如於乙方取得所有權之前有上述情事,乙方應據實告
知甲方。否則,甲方得主張解除契約,乙方絕無異議,且解 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有系爭買賣契 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締 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致死情事一節,則舉與系爭 買賣契約房仲人員吳秀敏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且依該 譯文可見吳秀敏固陳稱:「…後來其實屋主他也是買了房子 之後,去整理,鄰居才跟他講,他好像他孫子有一點阿達阿 達,然後他才知道,然後他覺得這也沒什麼,因為問過他說 這也不是凶宅…」、「…那房子的歷史怎麼樣,屋主不會去講 ,…如果是兇宅,就算不是他持有期間有這種事,那當然他 沒有講,這是他的疏忽,所以他這個不叫惡意隱瞞…一個屋 主他沒有義務,沒有來把一間房子歴史過程怎麼樣來告訴新 的買方,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70頁)。惟依上開吳 秀敏所稱「鄰居才跟他講」、「然後他才知道」等內容以觀 ,就鄰居講了什麼、被告才知道了什麼等具體情節為何,均 無從認定。又當日在場見聞林木枝上吊後送醫之證人即系爭 房屋附近居民徐明鑒、林木枝之孫媳婦許貴香雖均到證稱: 林木枝之上吊位置,係在系爭房屋大門之鋁製門框等語;然 伊等就自己所見聞林木枝之係在究係在門框中間或右側上吊 一節,不僅可知等所證述之位置有所差異(見本院卷146、1 52頁及第121頁照片),且質諸證人徐明鑒證稱:林木枝送 醫前舌吐很長、已無呼吸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證人 許貴香則證稱:當時林木枝軟軟的有「唉」一聲,我就進去 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亦可見伊等就林木枝 上吊、送醫之過程所為證述顯不相同。則目擊證人所為證述 已有如此大差異,被告所聽聞不詳鄰居之陳述內容究係為何 、是否與真實相符,更屬有疑。況依前揭譯文之內容,可知 吳秀敏係均係在陳述被告認為系爭房屋並非兇宅、兇宅之定 義、伊個人不清楚系爭房屋是否有人上吊死亡等情,尚無從 僅依上開譯文遽認被告於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前,是否確 經鄰居處聽聞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致死情事。
3.而林木枝上吊後之報案紀錄、送醫病歷資料、檢察官相驗卷 ,均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度10 月26日桃指字第1110033078號函、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1 0月27日檢秀檔字第11113014370號函、天成醫院111年11月4 日天成秘字第11111040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1 93、195頁)。至新竹○○○○○○○○○函覆本院檢附林木枝死亡登 記申請書附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326頁),其上固記載林木枝死亡時間為00年00月00 日下午2時10分,死亡地點為「桃園縣○○鎮○○路000巷0弄00
號」即系爭房屋,死亡方式勾選「自殺」,死亡原因記載「 窒息死」等情;然被告並無從取得、獲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 書之內容,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是否知悉林木枝於系爭房屋上 吊自殺致死等情。
4.據上,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於兩造締約時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 林木枝在屋內自殺致死情事,被告自無故意隱瞞不告知可言 ,原告就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並 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解除系爭買契約,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固亦為同法第359 條前段所明定。惟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始得謂之。又買賣標的物是否 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 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為民間所稱之凶 宅,一般社會大眾對居住品質會心存疑慮,影響購買意願或 交易價值,係屬重大瑕疵,縱非發生於被告持有產權期間, 被告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姑不論曾發生非自然死亡 事件之房屋,其物理結構並未有何損壞,且縱於心理層面較 可能引發他人嫌惡之情,然仍可能因個人觀念、宗教信仰、 使用目的而異,亦會因時間經過、事件被遺忘、或以宗教儀 式安定人心等方式去除嫌惡不安之感,本件能否僅因系爭房 屋曾於25多年前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即逕認有何不備價值 或效用之瑕疵,已有疑義。
3.又觀諸內政部於89年5月19日發布、108年10月31日修正「不 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 、「二、成屋」、「㈣其他重要事項」載明:「5.本建物( 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 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敘明」等語。另 參以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略 以:「…按本部00年0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 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
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本建築改良物之 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 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 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 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 部分)…」等語,依上開內政部之解釋,已臚列數種較易引 發嫌惡不安心理之狀況,並限定事故發生期間應為「賣方產 權持有期間」,資以定義何謂「凶宅」,顯已平衡買方之心 理需求及賣方合理之告知義務,用以避免出賣人即使於不知 情且查證不易之情形下,仍應就其取得房屋前數年甚至數十 、數百年前所有曾發生過之非自然死亡事故,均負告知及瑕 疵擔保義務,應堪作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觀念中是否具有「凶 宅」瑕疵之判斷標準。
4.被告係於98年11月12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 且本院拍賣公告並未記載系爭房屋曾發生任何非自然死亡事 件等節,經調取本院98年司執字第47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卷核閱卷內拍賣公告屬實(見執行卷第108至116頁),而系 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係於87年間,並非被告產權持有 期間所發生,且相距逾25年前所發生之林木枝非自然死亡事 件,難認有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無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6項所約定欠缺被告所保證於被告所有權期間絕無自殺或 兇殺致死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而有瑕疵,被告 應負民法第354條所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得依同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即非可取。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 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亦分別規定甚明。而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 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 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系爭房屋並非於被告產權持有期間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且 相距逾25年前所發生之林木枝非自然死亡事件,尚難推認系 爭房屋係一般社會上所稱之凶宅,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屬凶宅而存有瑕疵,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 之系爭房地,亦難認因此有何不符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 之處,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曾發 生自殺致死情事,難認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據實告 知義務,又參照社會一般交易觀念所為「凶宅」之定義,系 爭房屋是否屬於凶宅而有瑕疵,係以其專有部分於被告產權 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資以認定。 被告就已逾25年前,非其產權持有期間在系爭房屋所發生之 非自然死亡事件,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隱匿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約定、民法第359條、第354條第1項及227條第1項第2 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適法。系爭買賣契約未經 合法解除,被告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0萬元及利息,均屬無據,無 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100萬元及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