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江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正英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刨除(如附圖A及A1部分面積計460公尺),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8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進行開墾耕作,並於91年1月11日因 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復於00年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 興建農舍之建造執照而興建農舍使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 地非其所有,竟未經上訴人同意且無合法使用權源下,占用 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下稱系爭道路),上訴人自得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水泥刨除,並將占用之系 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㈡又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上 訴人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日 起回溯五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016元【 計算式:39.2元(107年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460(占
用面積)×10%×5=9,016元】。並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150元【計算式:39.2 元(107年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460平方公尺(占用面 積)×10%×5=9,016元】。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及A1所示之水泥(上訴人書狀均誤載為柏油)路面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是在92年4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前所 有權人是中華民國,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原因是地 上權期間屆滿,根據83年到91年間的系爭土地附近之航照圖 ,系爭土地的道路是從83年即已存在。上訴人於97年間申請 農舍建造執照,起造之農舍建築地號即為系爭土地,有實施 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存根可參,參以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規定及系爭函釋意旨可知,上訴人於97年申請興 建農舍時,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業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道路,上 訴人自該時,即明知系爭土地有部分經被上訴人鋪設水泥, 並供作道路使用,並未加以阻止,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顯係上訴人同意。準此,上訴人既已接受並同意,自不 得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按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雖不能作為本件 舖設道路的法律依據,但是其母法(市區道路條例)是在54 年左右立法,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有規定都市計劃道路 土地以外的土地也是市區道路,系爭土地是農牧用地而非都 市土地,所以也會受到市區道路條例的規範。且上訴人申請 興建農舍,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實施區域計劃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函釋 說明,農舍必須連接道路方能興建。
㈢另外從102年航照圖可看出,系爭土地的道路目前都還完整存 在,且系爭土地大於2.5米,確實是農路,被上訴人100年就 系爭道路有做養護,當時鋪設系爭土地的後段時是上訴人配 偶及弟弟攜同工程人員到現場履勘維護,既然上訴人都同意 後段之鋪設,系爭土地的部分應該也會同意。
㈣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判決、最高法院第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決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鋪設水泥路面,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
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於本院補陳如下:
㈠原審所稱被上訴人提出83年、89年、90年、93年、94年、100 年、102 年間系爭土地附近區域之航照圖,其中90年以後 可見系爭土地上具有道路,然其所稱之道路係為上訴人因開 墾耕作所需而自闢之路徑,非為被上訴人所稱之對外聯絡道 路。
㈡依農委會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函釋意旨(見本 院卷第37頁,下稱系爭函釋),農舍用地應有「矩形配置於 農地之地界線側」及「鄰接道路」二要件,故農舍之「鄰接 道路」中之道路二字再加以解釋,方有「道路並應供公眾通 行為原則,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以政府 設施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 方式認之」。然原審不察,僅視上開函釋對道路之解釋,卻 未見農舍用地應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之要件, 上訴人於97年取得農舍建造許可,並建築於系爭土地之邊側 ,其鄰接地界外之道路,自應供公眾通行,然並不代表上訴 人只因農舍之興建,系爭土地之內部供自行使用之路徑,亦 需供公眾使用,否則興建農舍即無須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 地界線側」此一要件。被上訴人100年未經上訴人同意,即 在系爭土地內部通行之路徑上鋪設水泥,即屬無權占有。且 系爭土地上之路徑本為上訴人為開墾耕作所需自行開闢,無 須被上訴人是否認定該路徑是否為道路。被上訴人究竟有何 權源得以鋪設水泥地於系爭土地上?此外,上訴人之農舍於9 7年取得建築執照,而系爭函釋解釋104年9月4日修正之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故顯有法規溯及適用上之違誤。被上訴 人之行為係屬行政機關恣意侵害民眾財產權。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㈠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道路是否為上訴人同意所鋪設? ㈡又系爭道路究竟是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農舍之對外聯絡道路 或是僅為系爭土地之內部農路?
㈢又如系爭道路確係為對外聯繫道路,是否符合既成道路之要 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 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 、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 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 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
,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 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 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 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行政機關如主張其維(養)護 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者,或主張土地所有人之訴請除去, 顯係權利濫用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49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系爭土地進 行維護、鋪設水泥,惟抗辯其對系爭道路具有正當權源,亦 為上訴人所同意後為之,然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系爭道路難認經上訴人同意: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108年8月22日之義盛段1456地號協調會錄音 檔內容(見原審卷第48至56頁),指稱訴外人陳清茂(即上訴 人之弟弟)於該次會議中提及:「有人鋪免費當然沒問題」 等語,而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然查,觀此 句話之前後文之語意,陳清茂後續仍繼續與當時在場的承辦 人表示「請公所限期3個月刨除路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9 頁),並延續刨除路面之議題為後續之討論,益見陳清茂並 無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進行維護作業。
⒉又本件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陳清茂 亦無明確同意系爭土地提供公用之意思,被上訴人亦無其他 可資證明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正當權源之依據,難認為有 權占有。至被上訴人雖以水泥路面於100年間鋪設,上訴人 未積極反對,而有默示同意云云;惟查,單純之沉默,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同此 見解),則被上訴人於鋪設水泥路面時,上訴人固未積極阻 止,然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本件存在特別情事,或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上訴人願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而有默示 同意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系爭道路無以認定為對外聯絡道路:
⒈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號道路、廣場、人行步 道或現有巷道,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但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本府確定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 並公告免指定(示)建築線之已完成市地重劃地區或區段徵 收地區、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地區、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設置之工業區。二、未臨接計畫道路、編 號道路之興建農舍或農業設施農地。三、未臨接計畫道路、 編號道路且無從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偏 遠山坡地基地。四、經本府指定(示)建築線並領得使用執 照之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或修建,且未變更、調 整基地及其臨接道路範圍。前項第三款所稱偏遠山坡地之適 用範圍,由本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桃園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93年1月20日修正前建築法第4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上訴人97年間申請興建農舍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 用農舍建造執照存根」(見原審卷第90頁)所示,本件系爭土 地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之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而未臨接計畫 道路、編號道路之興建農舍或農業設施農地,屬無從申請指 定建築線之偏遠山坡地基地,復據被上訴人於民事陳報狀中 自陳經詢問建管處,已確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法第48條 之指定建築線等語互參(見本院卷第197頁)。是以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時並未指定建築線,無以認定系爭土 地上連接之公告道路究係為何?亦無以認定系爭土地上所鋪 設之水泥路面即為聯外道路,復乏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舉證 ,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為對外聯絡道路。 ⒊次查,系爭函釋於107年7月26日發布,係為因應104年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之修法:「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 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而就申請人提出經營計畫書格式規範 中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 定義所為之行政函釋,「道路」以供公共通行為原則,兼具 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政府設施或養護且供公 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方式審認之(見 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惟本件上訴人農舍申請興建之時, 尚無檢附經營計畫書格式供主管機關審查之法律規範,是以 斯時主管機關是否有依上開函示之旨予以審查,本屬有疑。 復經本院向主管機關調閱本件農舍之相關案卷,經回覆:現 存資料檔案無旨揭建照及使用執照卷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及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1至202頁),亦查無主管機關有依上開函示之旨審認本件農 舍地界線側及臨接之「道路」由政府設施或養護且供公眾通 行之情形。
⒋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無以認定具有供公眾使用 之性質,被上訴人不得逕依市區道路條例、系爭函釋之內容 ,遽謂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㈤系爭道路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亦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 。
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 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 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土地上雖有道 路可供通行,然其通行目的特殊,且時間間隔長,非經常反 覆為之,不具「不特定性」及「反覆進行性」者,即不符合 「供公眾通行」之定義(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其通行係出於日常活動之所需 ,且接續反覆為之者,始足當於「供公眾通行」之要件。 ⒉從本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83年、89年 、90年、93年、94年、100 年、102 年間航照圖觀之(見原 審卷之附圖),系爭土地歷年來雖確實有一條道路,惟周遭 歷年來83年及89年僅有農地開墾之狀,至90年始有一間類似 房舍之影像,而至今僅有上訴人所有之農舍、獨門獨戶,並 無其他房舍或公共設施,更乏被上訴人舉證系爭土地之水泥 道路業供不特定公眾反覆使用之事實。核以上開說明,系爭 土地位處山坡地保育區,不具「不特定性」及「反覆進行性 」,不符「供公眾通行」之定義,與既成道路要件不符。 ㈥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路面係屬對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是上訴人得按民法第76 7條請求被上訴人刨除水泥路面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 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此項租金數額, 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 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之最高額。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溪測法字第03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A 1之面積範圍(見原審卷之附圖),合計為460平方公尺。依照 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 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於法有據。審酌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復興區之山坡地保育區 ,周遭多為山林,並無商業活動,占用型態為鋪設水泥而無 其他利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46至47、61頁),應認按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查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知悉,本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編號A及編號A 1之面積範圍(見原審卷之附圖),合計為460平方公尺。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37元、105年度至110年度之申報地價為39 .2元、111年年度之申報地價為35.2元,有第一類電子謄本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9頁)。準此,上訴人請求: ⑴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即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 ,被上訴人占有部分土地(460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總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天數或月 數,詳如附表】,共計1,786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⑵本件自起訴日即109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應給付 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9 年至110年為39.2元、111年為35.2元,年息2%分別計算,故 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30 元【計算式:39.24602%12=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27元 【計算式:35.24602%12=2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2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系爭土地104年度至109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請求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年息 占用月數/天數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年2月25日至104年2月28日 37 460 2% 4/28 4 104年3月至104年12月 37 460 2% 10 284 105年度至108年度 39.2 460 2% 48 1,443 109年1月 39.2 460 2% 1 30 109年2月1日至109年2月24日 39.2 460 2% 24/29 25 總計 1,7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