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
再 抗告 人 陳佳儀(原名陳素蘭)
陳素卿
陳盈秀
陳素美
陳素滿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治水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95條 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事訴訟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而上 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復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 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112年9月20日送達再抗告 人陳佳儀、陳盈秀、陳素美及112年10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陳 素卿、陳素滿,有送達證書5紙附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所提起之再抗告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