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呂林琬樺(呂芳泰之承受訴訟人)
呂志明(呂芳泰之承受訴訟人)
呂俊男(呂芳泰之承受訴訟人)
呂世博(呂芳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被 告 呂芳祐
呂芳銘
呂金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焌富
被 告 呂炳堯
呂林富
呂嫦婷
呂進貴
呂炳舜
呂嫦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所列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漳忠所留之遺產,其中編號2 、6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欄有關「144000分之35641」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44000分之36600」、另編號4 、5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欄有關「144000分之35641」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44000分之306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 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