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9年度,86號
TYDV,109,原訴,86,2023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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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建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祥昱

邱志杰


黃卓櫻
邱○○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邱○○之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准予訴訟救助, 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暫免 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惟查,抗告人已於110年10月15日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該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審閱該件訴訟救助卷宗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抗告人暫無繳納抗告費之必要,本院原裁定 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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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