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圓光寺
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上 訴 人 劉世炘(兼劉傅景妹之承受訴訟人、劉冠彤等5
上 訴 人 劉世球(兼劉傅景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視同上訴人 如附表一「視同上訴人欄」所示
追加被告 如附表一「追加被告欄」所示
被上訴人 陳文旺
李家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張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714 號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變更,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就其等所分別繼承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准許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本案審判時應有部分比 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 共有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本案 審判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 人對於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 款之規 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在原審以起訴時登記為桃園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圓光 寺、劉世炘、劉世球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 即如附表一「視同上訴人欄」所示之視同上訴人。再者,視 同上訴人劉世鏡前以其為上訴人之身分提起本件上訴,然其 於原審並非被告,而係於原審判決後,始受讓原審被告劉奕 增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然劉世鏡在尚未合法承當訴 訟前,即具狀提起上訴,並非合法,該上訴應予駁回。然於 其他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劉世鏡已具狀合法承當視同上訴人 劉奕增之訴訟,故應為本案視同上訴人,而非上訴人,附此 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圓光寺及劉世炘、劉世球、視同上訴人劉世鏡以 外之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 定有規定。是查:
㈠原審被告劉家增、劉學金、劉謝愛蘭、劉奕龍、陳瑞生、劉 奕全、賴平妹等人已分別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即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同年1月13日、同年2月13日、同 年3月14日、同年3月24日、同年2月21日、106年12月21日死 亡,有各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劉順英、劉秋梅、劉蓉蓉、 劉思婕、劉秋香為原審被告劉學金之繼承人;簡策、劉韻宜 、劉韻甄、劉智漢、劉智睿、劉世明、劉秝郕、林劉絨妹、 游劉寶珠為原審被告劉謝愛蘭之繼承人;劉智寺、劉雅玲、 劉世萬、劉世寶、劉桂梅、劉美蓉為原審被告劉奕龍之繼承
人;陳玉蘭、陳佳慶、陳惠萍、陳秀靜、陳秀華、陳秀娥為 原審被告陳瑞生之繼承人;劉慧玲、劉育璿、劉慧君、劉奕 書、劉奕文、劉玉梅、宋國宸即宋國成、宋國賢、宋秋月、 宋秋容、黃劉梅珍、張盈橙、張稟豐、張月霞、張庭芸、呂 劉桂蘭、劉美玉、劉俐禛、劉美鳳、葉禮祺為原審被告賴平 妹之繼承人;劉李瑞香、劉世清、劉世鴻、劉美鳳、劉美蓮 、劉玉梅為原審被告劉奕全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 經原審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劉興邦則就原審被告劉家增所遺 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乃於108年6 月18日依職權裁定命劉興邦為被告劉家增之承受訴訟人;劉 順英、劉秋梅、劉蓉蓉、劉思婕、劉秋香為被告劉學金之承 受訴訟人;簡策、劉韻宜、劉韻甄、劉智漢、劉智睿、劉世 明、劉秝郕、林劉絨妹、游劉寶珠為被告劉謝愛蘭之承受訴 訟人;劉智寺、劉雅玲、劉世萬、劉世寶、劉桂梅、劉美蓉 為被告劉奕龍之承受訴訟人;陳玉蘭、陳佳慶、陳惠萍、陳 秀靜、陳秀華、陳秀娥為被告陳瑞生之承受訴訟人;葉禮棋 、劉慧玲、劉育璿、劉慧君、劉奕書、劉奕文、劉玉梅、宋 國宸即宋國成、宋國賢、宋秋月、宋秋容、黃劉梅珍、張盈 橙、張稟豐、張月霞、張庭芸、呂劉桂蘭、劉美玉、劉俐禛 、劉美鳳、葉禮祺為被告賴平妹之承受訴訟人;劉李瑞香、 劉世清、劉世鴻、劉美鳳、劉美蓮、劉玉梅為被告劉奕全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有該裁定書附原審卷十八第125 頁以下可參。
㈡又原審被告莊金爐(107年9月21日死亡)、劉世景(107年9月3 日死亡)、劉世憲(108年8月19日死亡)、羅仁福(108年12月4 日死亡)、劉金桃(109年5月27日死亡)、徐劉英(109年8 月3日死亡)、余振松(109年9月3日死亡)、洪莊客妹(10 9年9月27日死亡)、劉守文(於110年5月25日死亡)、曾怡嘉 (於110年7月7日死亡)、吳佳霖(於110年7月10日死亡)、 劉學職(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劉奕泉(110年12月19日 死亡)、梁劉益妹(於111年1月6日死亡)、 莊陳幼(於111年 5月17日死亡)、鄒莊玉蘭(於111年6月20死亡)、袁莊素妹( 於111年6月12日死亡)、莊育英(於111年7月1日死亡)、林許 阿柑(於111年7月18日死亡)、莊訓泉(於111年8月8日死亡) 、詹聠德(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張羅益妹(於111年10月2 6日死亡)、劉月妹(於111年12月8日死亡)、邱秀蘭(於112年 1月30日死亡)、劉學堯(於112年2月17日死亡)、劉奕烈(於1 12年2月23日死亡)、黎錦蓮(於112年2月24日死亡)等人於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先後死亡;另上開已死亡之原審被告之繼承
人分別為【莊育發、湯育星、莊育貴、莊育旺、莊淑芬(莊 金爐之繼承人)】、【劉徐德妹(劉世景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繼承人)】【黃晝勤、劉智勛(劉世憲之繼承人)】【羅 仁宏、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羅仁福之繼承人)】、 【李宗淵、李宗卿、李宗政(劉金桃之繼承人)】、【徐新 火、徐肇亨、徐肇宏、徐玉香、徐玉秋、徐玉嬌(徐劉英之 承受訴訟人)】、【余羅初妹、余鴻德、余盈賢(余振松繼 承人)】、【洪永河、洪永川、洪永琳、洪美津(洪莊客妹 之繼承人)】、【劉明、劉宏、石井家元(劉守文之承受訴訟 人】、【劉大鴻、劉大偉、劉睿豐(曾怡嘉之繼承人)】【李 雪紅、吳其璁、吳雨涵(吳佳霖之繼承人)】、【劉奕賜、劉 奕豊、劉奕夫、劉奕廣、劉怜纕(劉學職之繼承人)】、【劉 紫嫺(劉奕泉之繼承人)】、【梁信棣、梁信鍊、梁信遊、 梁麗雲(梁劉益妹之繼承人)】、【莊育維、莊育淼、莊承泰 、莊育熨、莊育裡、莊育興、莊玉娥(莊陳幼之繼承人)】、 【鄒貴新、鄒勝安、鄒永豐、鄒永煥、鄒永能、鄒秋萍(鄒 莊玉蘭之繼承人)】、【許文雄、許學良、許純德、許崇仁( 莊育英之繼承人)】、【林沛晴(林許阿柑之繼承人)】、【 袁明言、袁明義、袁明信、袁珍珠(袁莊素妹之繼承人)】、 【莊育煥、莊育煌、莊美華、莊美珠、莊美芳(莊訓泉之繼 承人)】、【詹聯勝、詹忠耿、詹朝欽、詹坤祥、詹銀杏、 曾詹素鳳(詹聠德之繼承人)】、【張玉倩、張鑑堂、張家豪 、張語真、張鑑一(張羅益妹之繼承人)】、【梁伯年、梁伯 昌、邱梁麗芳(劉月妹之繼承人)】; 【諶麗卿、諶銘欽、江 宜禧、諶育玄(邱秀蘭之繼承人)】、【徐慰如、劉奕志、劉 奕君(劉學堯之繼承人)】、【劉陳蘭英、劉世南、劉世麟、 劉月珍(劉奕烈之繼承人)】、【黎振仲、黎淑美、黎淑華、 黎淑惠、江震紘、江嘉靈、江兌靈、江牡蕾、江芙蕾、江華 蕾、吳金盆(黎錦蓮之繼承人)】、並分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 訴訟,或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有相關除戶戶 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聲明承受書狀及本 院裁定書附本院卷可參。
四、又原審原告已於原審追加莊阿任之繼承人即余豆妹、余仁妹 、余昇駿、余昇穗等人為原審被告,原審判決復認該追加合 法,故於原審判決中就此部分加以敘明而為審判(參本院卷 一第23頁),然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漏列四人應就 繼承莊阿任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附 此敘明。
五、再曾阿明之法定繼承人除曾靜枝外,另有曾武榮,然曾武榮 前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此有家事
事件公告1 份在卷可稽,可見曾武榮已非曾阿明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聲明併由曾武榮承受曾阿明之訴訟 ,於法即有未合,被上訴人復已撤回對曾武榮部分之訴訟, 應認曾武榮並非本案之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六、再原審被告劉奕波前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原審原將其繼 承人劉黃平妹、劉慧玲、劉育璿、劉慧君、葉安婷列為承受 訴訟人,然劉黃平妹、劉育璿、劉慧君、葉安婷後均聲明拋 棄繼承該部分之權利(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62號家事事件 公告),故關於劉奕波部分,僅餘劉慧玲加以繼承,被上訴 人乃於109年4月7日具狀撤回關於劉黃平妹、劉育璿、劉慧 君、葉安婷繼承劉奕波部分之訴訟(參院卷二第79頁),附 此敘明。另原審被告劉金桃之繼承人李主清亦已拋棄繼承( 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21號案,參本院卷二第561頁) ,被上訴人並已於109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該部分訴訟(參本 院卷二第581頁)。
七、再查,原審原認定顧維恩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顧劉玉嬌之配 偶,因顧劉玉嬌已於104 年10月22日死亡,故由被上訴人主 張顧劉玉嬌之子顧緒健及配偶顧維恩,應繼承系爭土地關於 顧劉玉嬌所有之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900 ,2 人就此部分 即為公同共有人,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審判決列為 被告而加以判決,此有原審判決附卷可參。惟顧維恩於85年 3 月5 日即已失蹤,且於00年00月00日出境,經顧維恩之子 顧緒健於103 年7 月21日請求協尋(顧維恩為0 年0 月0 日 出生,當時已超過80歲),嗣至106 年8 月23日時,已相距 3 年,故顧緒健於該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顧維恩為死亡 宣告。本院家事法庭經審核後乃於106 年10月12日106 年度 亡字第45號裁定對失蹤人顧維恩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後 於107 年5 月24日再裁定宣告顧維恩於97年11月30日死亡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該公告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是顧維恩實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顧劉玉嬌死 亡前即已死亡,而無從繼承之,顧劉玉嬌對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應由其子即視同上訴人顧緒健單獨繼承,但因對顧 維恩之上開死亡宣告,係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發生 ,故原審未及斟酌,而就已死亡致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顧 維恩加以判決,確有未當,被上訴人前對顧維恩為聲明承受 訴訟,應為無效之承受,是應認顧劉玉嬌之繼承人僅餘視同 上訴人顧緒建一人,被上訴人復於108年6月6日具狀撤回顧 維恩部分之訴訟,顧維恩已非本件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八、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2,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查本案為 分割共有物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若於二審程序追加系 爭土地尚未經起訴之其他剩餘共有人為被告,即屬於法有據 。又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劉成相(即附表二之一編號223 部分)之繼承人除原審所列劉世淏等人外,尚有張方正、郭 千惠二人,但其等均未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列為被告,亦未 經原審判決,然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即於109年4月7日 具狀追加張方正、郭千惠(參本院卷二第73頁),另於112年9 月21日具狀追加莊阿任之再轉繼承人陳又齊部分(參本院卷 七第237頁),揆諸上開規定,均核屬合法,應予准許,附 此敘明。
九、再本院原裁定視同上訴人劉守文之日籍配偶南條喜代子,與 劉守文之其他繼承人共同承受訴訟,然南條喜代子於劉守文 死亡前,已於96年2月22日死亡(參本院卷七第147頁);另 本院原裁定視同上訴人邱秀蘭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諶育玄為邱 秀蘭之承受訴訟人,然諶育玄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拋棄繼承 (參本院卷七第517頁),故本院上開承受訴訟之裁定並不 合法,南條喜代子及諶育玄即無從為本案之視同上訴人,此 並經被上訴人撤回對其等之訴訟,附此敘明。
十、又視同上訴人彭素雲於107年10月30日、視同上訴人彭汝瑄 則於108年1月23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 記予訴外人周甜;另視同上訴人程松齡、程美玉、范義光、 黃劉查妹、陳曾淑梅、王珍瑛及如附表一編號92劉世貴(1) 至編號117部分之視同上訴人,亦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權利讓與第三人,然均未經承當訴訟,不影響本院 就當事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一、再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劉成生(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24 部分),其繼承人劉鴻水已於107年10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 由其一人繼承在案,被上訴人復已撤回劉成相其餘繼承人林 美玲等人或再轉繼承人【包括何菊英(107年12月8日死亡) 、林忠信(108年8月26日死亡)、王坤榮(109年1月17日死亡) 、湯運蒲(於109年6月3日死亡)等人之繼承人】部分之訴 訟。再者,對於已經起訴或已經承受訴訟、或經追加訴訟之 當事人,但有於起訴前死亡、拋棄繼承或其他不合法部分, 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或具狀表示撤回該部分訴訟,
此有當日審判筆錄及書狀附卷可參,附此敘明。十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 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三所示視同上訴人 、追加被告未就繼承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登記,除 部分視同上訴人已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聲明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外,復有於本件二審審理中始發生應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 (如附表三編號5、6、7所示部分),故被上訴人乃追加請 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土地,核仍基於分割共 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及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係登記在如附 表二之一「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名下, 應有部分比例亦如該欄所示情形,而兩造為上開共有人或共 有人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因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甚為繁雜,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 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 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至第12項所示)。 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於各共有人。
㈡二審補充答辯主張:
⒈本件共有人眾多,每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零碎,若以原物分 割的方式,則須全體均同意,況即使整筆土地原物分割給被 上訴人,其餘共有人就這筆土地的分割方案可能是以金錢補 償,但上訴人於原審中並無提出具體的方案,被上訴人亦無 從將所有共有人找出來,故現實上,系爭土地在以原物分割 有困難的情形下,被上訴人仍傾向於變價分割。再以變價分 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依市場行情土地當時使用狀況共有人得依經濟能力、財 務狀況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土地之整體利用,故不會 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再者,原審判決以變價分割後,其他
多數原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均無表示反對,且透過市場競價 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該筆土地可發揮更大之 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兼顧其餘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促 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是以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追加被告張方正、郭千惠及陳又齊三人及追加、變更如 附表三所示之視同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⒉被上訴人並無否認上訴人劉世炘之當事人地位。被上訴人對 於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除於原審已聲 明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者外,其餘新增應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追加或變更訴訟並聲明請求其等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 登記。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圓光寺部分:
⒈原審答辯:
上訴人圓光寺與原審被告劉世錦、陳秋羽、劉美君、劉奕滿 、莊育金、莊育焜、莊夏江、莊寶香、莊寶珍、林源榮、林 沛晴、姜林和枝、林四妹、田林六妹、林志賢、林如吟、張 許來春、林許阿柑、許蔡冬梅、游象祺、游象群、游娟玲、 許宗欽、許宗泰、許宗寶、許宗斌、許秀珍、鍾金晏等29人 曾表示其等願共有應有部分,請求原物分割,分割方法詳如 中壢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日複丈成果圖(法院收狀文號)84⑴ 粉紅色部分,面積82.86平方公尺(即106.05.01中地法土字 第19400號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七第133頁至第156頁、第2 47頁,下稱原物分割方案一)。
⒉二審上訴補充答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⑴上訴人圓光寺等29人所要求分配之區域,均係要求分得系爭 土地地界旁之角地,以避免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或變價分配 之土地零碎而不連接,僅想保留土地,以便傳承。分割方案 如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所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證物一(本 院卷一第111頁)編號A部分由上訴人圓光寺等29人繼續保持 共有、編號B部分歸上訴人劉世炘、劉世球及視同上訴人劉 世球所有、編號C部分歸其餘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 ⑵系爭土地上現有數棟建物,並坐落於中壢區忠信路旁,若強 採變價分割恐將拆除該等建物,致共有人陷於無屋居住之絕 境。原審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極少,卻請求分割,有違公平 合理之原則。
⑶若予變價分割並交由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會遭一再 降價出售,為不公平之分割方案。
㈡上訴人劉世炘、劉世球及視同上訴人劉世鏡(承當視同上訴
人劉奕增部分)
⒈原審答辯:
其等要繼續維持共有系爭土地,況上訴人三人現仍居住在桃 園市○○區○○路000○000○000號建物內,該等建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多年,不但無人過問,其亦按時繳納房屋稅,故請求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將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4日複 丈成果圖(法院收狀文號)編號84⑴黃色所示部分,面積為501 .36平方公尺(即104.05.18中地法土字第23600號複丈成果 圖,見原審卷三第539頁、卷七第329頁背面,下稱原物方割 方案二)分由劉奕增3人繼續維持共有。
⒉二審補充答辯:
⑴上訴人主張原物分割,被上訴人陳文旺主張變價分割,原審 法官卻偏袒被上訴人而為變價分割判決,顯有不公。 ⑵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於106年9月4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 訴之聲明五狀提及「劉世炘非劉傅景妹之繼承人」部分,應 與事實不符,始致原審法官誤認劉世炘非當事人,並不准劉 世炘閱卷。
⑶再其等三人所有之房屋佔地100坪,自81年間至今已26年,無 人過問,故房子與土地不應該分離而變價分割,而且其等對 系爭土地有感情,故請求能原物分割土地。
⑷本案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不得分別辯 論或裁判,亦不得命為分別辯論或僅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而 應同時辯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故原審分多次言詞辯論終結 方為判決,又未說明分割辯論之理由,原審判決難謂無違法 之處。另本件被上訴人陳文旺之應有部分為3000分之13、換 算面積為7.49平方公尺、另李家銘應有部分為6000分之12, 折算面積約3.46平方公尺,兩人合計僅有10.95平方公尺, 顯然無從單獨利用。而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均無人同 意變價分割,故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所能獲得之經濟上利 益明顯危及住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利益,並小於他共 有人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損害,即應認上訴人有違民法第14 8條第1項之規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與民法第823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視同上訴人江莊雲妹、何泰雄、何菊英、李何雲英、張火龍 、余振祥、余振涼及原審被告劉學職(已歿,由劉奕賜、劉 奕豊、劉奕夫、劉奕廣、劉怜纕等人承受訴訟): ⒈原審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不同意變價分割,劉學職並 主張原物分割。
⒉二審補充答辯:本人或承受訴訟之人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㈢視同上訴人黃淑貞:
⒈原審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不同意變價分割,想與上訴 人圓光寺一起原物分割。
⒉二審補充答辯: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
㈣其餘視同上訴人部分: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追加被告部分: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原審判決諭知:㈠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審被告(如原審判決 主文第1至第12項)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 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圓光寺則聲明主張:㈠原判決關 於分割方案(變價分割)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為就證物一(原 審卷第111頁)編號A部分分由上訴人圓光寺與視同上訴人劉 世錦等29人共有(總面積為82.6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分 歸上訴人劉奕增、劉世炘、劉世球3人所共有(總面積為501. 3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分由其餘未受分配之視同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共有(總面積為1,144.78平方公尺)。而上訴人 劉世炘、劉世球及視同上訴人劉世鏡(承當視同上訴人劉奕 增部分)則聲明主張: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系爭土地應予原 物分割(上開上訴人三人之應有部分應分割在一起,繼續保 持共有)。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 被告張方正、郭千惠、陳又齊及聲明變更、追加就附表三所 示之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等人應就繼承其等之被繼承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 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
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查 :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 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 割之約定等情,而系爭土地上有如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6日中地法土字第57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84⑶鐵皮建 物、84⑷建物A、84⑸建物A、84⑹建物B、84⑺建物C、84⑻建物D 、84⑼磚造建物所示之建物(參原審卷三第79頁,下稱系爭 建物,該複丈圖則稱建物現狀圖,系爭建物即原物分割方案 二紅色線段所標示者)坐落其上之情形,為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有到庭或具狀之當事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驗且囑託地政機關製成建物現狀圖及原物分割方案二複 丈成果圖無訛,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其餘未 到庭之視同上訴人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是堪認該部分確為真實,是原審認被上訴人 於原審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 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⒉再系爭土地迄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視同上訴人仍未就其等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被 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於原 審起訴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或變更聲明請求本院判命如附表 三所示之視同上訴人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三、五、六 、七、八、九、十項雖另判決關於該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辦理繼承登記,然查該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 或分割繼承登記,故應無再為判決之必要。另有其他視同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已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或已移轉他人,則該 部分亦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毋庸再為判決,均附此敘明。 ㈡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 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 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 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裁判上 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 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又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 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 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 月7 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 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 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 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 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 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 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為空白,使用地類別為 空白,應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不受該法規定關於 分割之限制,合先敘明。
⒊系爭土地不宜採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原物分割之方案 :
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2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 卷可參,但現共有人卻高達500餘人,若使每一共有人均分 得一區域單獨利用,將導致過於細分系爭土地,反使共有人 不利使用系爭土地。且部分共有人因歷經多層次繼承而取得 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小,亦不適原物分割。再多數之視同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多未於原審中到庭,於本院審理中,除劉 世鏡外之其餘視同上訴人,亦未曾到庭,故本院實無法確認 是否仍有部分當事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以減少原物分割區 域之數量。是若採行上訴人圓光寺之原物分割方案一、上訴 人劉世炘、劉世球、視同上訴人劉世鏡等人之原物分割方案 二,則將有多達數百人之共有人須繼續保持共有。準此,應 認系爭土地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至系爭土地 上雖建有系爭建物,但該等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
劉世炘、劉世球、視同上訴人劉世鏡亦未提出此等房屋於建 築時係經過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興建或其等就有就建屋 之土地部分簽立分管契約之證明,則本案於斟酌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時,尚難考量此等房屋之存在,故上訴人劉世炘、 劉世球、視同上訴人劉世鏡等人主張要分得系爭建物所在之 處,亦無足採。
②再若採取「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再由受原物分配之一造金錢 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一造」之分割方案,以減少單純原物分割 所帶來土地過於細分之不利益,然被上訴人起訴即主張變價 分割,而大多數之視同上訴人又多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分割 方案意見,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當事人造成非自 願之財產上負擔,是亦難認上開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系爭土地不宜採取民事訴訟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一 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①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 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 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 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 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