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825號
TYDM,112,附民,825,2023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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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25號
原 告 許濰琪
被 告 石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志強應與同案被告黃廣名黃民安、張春 英、柳佳凱陳璽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石志強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 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許濰琪(原名許瑋宸)對被告石志強提起附帶民事 賠償,雖應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 0866號、109年度偵字第30867號、109年度偵字第33515號、 109年度偵字第35166號、109年度偵字第36983號、110年度 偵字第1841號、110年度偵字第1842號、110年度偵字第1996 號、110年度偵字第2285號、110年度偵字第7024號、110年 度偵字第8699號、110年度偵字第8700號、110年度偵字第87 59號、110年度偵字第8852號、110年度偵字第9047號、110 年度偵字第10043號、110年度偵字第11898號、110年度偵字 第17846號、110年度偵字第19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0027 號、110年度偵字第21010號、110年度偵字第22089號起訴書 為據。
 ㈡然觀諸上開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4所載內容,原告係將遭詐款 項5萬85元、6萬元分別匯入同案被告陳璽安當時女友高靖柔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張春英(所涉詐欺等罪,另經本院判決有罪



在案)名下帳戶內,款項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春英提 領,是原告遭詐之款項並未匯入被告石志強本案提供之相關 帳戶內,則原告應非屬被告石志強本案刑事犯罪之被害人, 其與被告石志強間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與 說明,原告以石志強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若原告仍認需向被告石志強請 求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另行提出民事訴訟,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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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