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147號
TYDM,112,附民,114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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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47號
原 告 江坤彬

訴訟代理人 江育緯
被 告 王子睿


李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 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 ,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已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734號)被告李介中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 被告李介中王子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該院於11 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42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 復經該院以111年度金簡易字第9號判決被告李介中王子睿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又於111年12 月21日具狀向本院就被告王子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對被告李介中王子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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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