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銘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006號)及移送併辦(①111年度偵字第7862號;②111
年度偵字第8810號;③111年度偵字第14347號;④111年度偵字第8
908號;⑤111年度偵字第24560號;⑥111年度偵字第28166號;⑦11
1年度偵字第32256號;⑧111年度偵字第41434號;⑨111年度偵字
第46122號;⑩112年度偵字第7675號;⑪111年度偵字第200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晨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與彭鏡濂聯繫(所涉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應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在旅館住宿數天,以獲取報酬,即依彭鏡濂指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某時、同年月29日某時,分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居所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彭鏡濂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彭鏡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不是交給彭鏡濂,我是被 載到貴都商旅後遭關起來,被脅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用款孔急,向銀行借款遭拒,嗣因 「陳德鈞」即彭鏡濂可提供貸款,被告攜帶存摺及提款卡與 彭鏡濂見面後,被帶往貴都商旅扣留,遭索取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被告遭限制在貴都商旅房間內部,無法自由進出, 故被告係被脅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依彭鏡濂之指示,於1 10年6月28日某時辦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號,於 同年月29日某時辦理第一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號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110偵39006卷第472頁;本院金訴緝卷 第82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 月23日函暨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11偵7862 卷第53至6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0月6日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本院金訴卷第237至23 9頁)、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10月13日函暨所附存 戶往來資料(本院金訴卷第241至247頁)在卷可稽;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告訴人黃惠靖等16人) 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或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上開款項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卷頁 」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彭鏡 濂使用:
⒈證人彭鏡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指示被告去銀行辦
理約定轉入或轉出帳號,被告有交付帳戶的本子、卡片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給我,交付帳戶資料地點是約 在被告租的地方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17、218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暱稱「陳德鈞」之男子指示我將帳 戶綁定帳號,我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 陳德鈞」,我有向房東要到門口之監視器影像,有照到 他的車號000-0000號等語(111他774卷第21頁;110偵3 9006卷第148頁)。
⒊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有1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被告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之居所前 (111他774卷第25頁)。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供被告辨識,被告指認該男子即為其所稱之「陳德 鈞」(111他774卷第155頁)。而證人余祥麟於偵訊時 證稱:其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彭鏡 濂使用,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彭鏡濂(111 他774卷第234頁),證人彭鏡濂亦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111偵緝2658卷第100 頁),堪認被告所稱「陳德鈞」之男子即為證人彭鏡濂 。
⒋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彭鏡濂使用等情,除據證人彭鏡濂證述明確外,核與 被告上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自 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在貴都商旅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是如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個人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
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⒉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 實。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 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多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報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反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 ,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於102年 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經本院以10 3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 緩刑,該案於104年1月6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110偵39006卷第46 3至465頁;本院金訴卷第19頁),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利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提款或轉出,而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遭關押在貴都商旅,非自願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證人彭鏡濂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和被告聯繫是因為賣帳戶的事情,當時我有向被 告說交付帳戶資料後,必須到商旅居住約5至7天,約定給 2個帳戶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也有說去旅 館居住的用途,是擔心被告將帳戶的錢領出來,之後被告 是自己去坐白牌車過去貴都商旅;我和被告有講好手機不 能用,會放在電視上,如果有緊急事情可以打,吃飯會有 人幫忙買;被告沒有聯繫我表示受到非法方式對待等語( 本院金訴緝卷第213至218頁),足認被告與證人彭鏡濂連
繫後,為求販賣金融帳戶以獲取報酬,應允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證人彭鏡濂使用,並配合前往貴都商旅居住約5至7 日,且知悉其在旅館住宿之目的僅係為確保被告不會私自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將被告關押或囚禁在該處。 復參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查訪表所載,貴 都商旅櫃台人員梁倢苓向警員表示被告住宿期間係自行至 櫃檯繳費,其有見過被告自己下樓抽菸、出大門買東西等 情(111他774卷第73至75頁),證人梁倢苓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回答警員問題時都是依照當時印象回答等語( 本院金訴緝卷第221頁),是被告既可在貴都商旅自由進 入活動,自難認有何遭關押或囚禁之情事。況被告於000 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入住貴都商旅,於同年月7月8日凌 晨1時37分退房,有貴都商旅住宿資料在卷可佐(111他77 4卷第77至83頁),若被告確實有拘禁或妨害行動自由等 遭遇,於脫離險境後,當會選擇立刻前往警局報警處理, 然被告遲至同日晚間6時57分許,始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已與事理常情相悖;且被告 離開貴都商旅後,竟無任何辦理掛失金融帳戶之紀錄(11 1偵8810卷第187頁),絲毫不擔心本案帳戶資料恐遭他人 非法利用,實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被告 遭詐欺集團關押或囚禁在貴都商旅,非自願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等情,應屬虛妄,顯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如附表編號7、8、9、12、1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詐 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 於如附表編號7、8、9、12、1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向 告訴人黃惠靖等16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如附表 編號4至1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 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且依指示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又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告訴人黃惠靖等16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惠靖等1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證人彭鏡 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約定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 報酬為4至5萬元,當天有給被告約3分之1現金等語明確( 本院金訴緝卷第218頁)。又被告所獲取之報酬數額,依 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以4萬元之3分之1計算後為1萬3,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 酬1萬3,333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李允煉、翟恆威、彭師佑、劉恆嘉、黃榮德、邱健盛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瑋彤、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黃惠靖 自稱「HUISSO」、「啟航國際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起至7月5日晚間7時29分間,以交友軟體「緣圈」及LINE與黃惠靖聯繫,佯稱其可破解網路投資理財平台「啟航國際」漏洞並邀約投資云云,致黃惠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5日晚間7時29分許 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靖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9006卷第89至91頁) ⒉告訴人黃惠靖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10偵39006卷第125頁) ⒊告訴人黃惠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39006卷第126至143頁) ⒋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7862卷第53至6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葉晉廷 自稱「何子」、「NiNi-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假意刊登販售i 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廣告,致葉晉廷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其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7分許 2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9006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葉晉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0偵39006卷第28頁) ⒊告訴人葉晉廷提出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39006卷第25至28頁) ⒋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7862卷第53至6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鄭慶華 自稱「徐開陽Devi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晚間9時30分至同月5日下午2時21分間,以交友軟體「Hornet」及LINE與鄭慶華聯繫,佯稱介紹網路投資理財平台「CoinFriend」並邀約投資云云,致鄭慶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1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9006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鄭慶華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10偵39006卷第75頁) ⒊告訴人鄭慶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39006卷第77至79頁) ⒋告訴人鄭慶華提供之網路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110偵39006卷第81至83頁) ⒌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7862卷第53至6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朱俊鴻 自稱「夢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FaceBar」及LINE與朱俊鴻聯繫,佯稱介紹網路投資理財平台「FOREX」並邀約投資云云,致朱俊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5日晚間7時3分許 1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朱俊鴻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7862卷第21至22頁) ⒉被害人朱俊鴻提出之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11偵7862卷第35至37頁) ⒊被害人朱俊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7862卷第39至40頁) ⒋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7862卷第53至64頁) 111年度偵字第7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簡瑞祥 自稱「LCG資本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至7月5日間,以LINE與簡瑞祥聯繫,佯稱須依其指示匯款方能投資云云,致簡瑞祥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 2萬4,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瑞祥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7862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簡瑞祥提出之APP轉帳紀錄擷圖(111偵7862卷第47頁) ⒊告訴人簡瑞祥提出之詐騙投資APP程式畫面擷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畫面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7862卷第48至52頁) ⒋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7862卷第53至64頁) 111年度偵字第7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簡曉郁 自稱「顧先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全民Party」及LINE與簡曉郁聯繫,佯稱介紹網路投資理財平台「BitFinex」並邀約投資比特幣云云,致簡曉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曉郁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8810卷第41至45頁) ⒉告訴人簡曉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含交易明細影本(111偵8810卷第113至117頁) ⒊告訴人簡曉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8810卷第141至151頁) ⒋告訴人簡曉郁提出之對話譯文(111偵8810卷第153至181頁) ⒌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810卷第187至201頁) 111年度偵字第88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李宜璇 自稱「BIBOX交易所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6月20日至同年0月0日間與李宜璇聯繫,佯稱須依其指示方能匯款投資云云,致李宜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8908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李宜璇提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畫面擷圖、投資詐騙APP畫面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8908卷第73至82頁) ⒊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7862卷第53至64頁) 111年度偵字第號移送併辦8909意旨書 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27分許 5萬元 8 陳明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假意刊登販售浪琴錶之廣告,致陳明慧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初起陸續以Facebook與其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 1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4347卷第11至17頁) ⒉被害人陳明慧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擷圖(111偵14347卷第21頁) ⒊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810卷第187至201頁) ⒋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7862卷第53至64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42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19分許 10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21分許 1萬6,000元 【4筆總計31萬6,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6萬元,應予更正】 9 徐啟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30分,以交友軟體「Blued」及LINE與徐啟堯聯繫,佯稱介紹網路投資理財平台「Allianz」並邀約投資云云,致徐啟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1分許 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啟堯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4560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徐啟堯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11偵24560卷第32至33頁) ⒊告訴人徐啟堯提出之LINE帳號擷圖(111偵24560卷第35頁) ⒋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7862卷第53至64頁) ⒌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810卷第187至201頁) 111年度偵字第24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 1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9時44分許 6萬元 110年7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6日上午9時46分許 3萬元 10 林致勝 自稱「FEKU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以LINE與林致勝聯繫,佯稱介紹網路投資理財平台「外匯天眼」並邀約投資外匯云云,致林致勝陷於錯誤,因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 1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致勝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4560卷第23至24頁) ⒉告訴人林致勝提出之「外匯天眼」網路投資理財平台畫面擷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之QR CODE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4560卷第76至81頁) ⒊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7862卷第53至64頁) 111年度偵字第24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萬志鵬 自稱「林郁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Paktor」及LINE與萬志鵬聯繫,佯稱介紹網路投資理財平台「LCG資本投資網」並邀約投資云云,致萬志鵬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 2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萬志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8166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萬志鵬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111偵28166卷第27至28頁) ⒊告訴人萬志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8166卷第17至25頁) ⒋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7862卷第53至64頁) 111年度偵字第281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張尚達 自稱「Linda」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起至7月5日間,以交友軟體「weTouch」及LINE與張尚達聯繫,佯稱介紹外匯投資交易平台APP並邀約投資外匯云云,致張尚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 2萬2,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尚達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2256卷第11至23頁) ⒉告訴人張尚達提供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偵32256卷第131至133、139至145頁) ⒊告訴人張尚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32256卷第77至133頁) ⒋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7862卷第53至64頁) 111年度偵字第32256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7分許 2萬8,000元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9分許 7萬元 13 吳淑貞 自稱「遠大前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起至7月5日間,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與吳淑貞聯繫,佯稱介紹虛擬貨幣兌換平台「ICE洲際交易」並邀約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淑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 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1434卷第105至111頁) ⒉告訴人吳淑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111偵41434號卷第113至115頁) ⒊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7862卷第53至64頁) 111年度偵字第414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蔡誼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起至7月5日間,以LINE與蔡誼鄆聯繫,佯稱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鋒匯」並邀約購買投資課程云云,致蔡誼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37分許,應予更正) 28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誼鄆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字46122號卷第19至20頁) ⒉告訴人蔡誼鄆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1偵字46122號卷第41頁) ⒊告訴人蔡誼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字46122號卷第43至45頁) ⒋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7862卷第53至64頁) 111偵字461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詹晏慈 自稱「Li Shaohui」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起至7月5日間,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與詹晏慈聯繫,佯稱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南岸」並邀約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詹晏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5日晚間7時2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晚間7時20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字7675號卷第48至52頁) ⒉告訴人詹晏慈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12偵字7675號卷第268頁) ⒊告訴人詹晏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字7675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69至274頁) ⒋告訴人詹晏慈提出之假投資平台「南岸集團」網頁擷圖(112偵字7675號卷第268頁) ⒌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7862卷第53至64頁) 112年度偵字第76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李婉仙 自稱「蔡承平」、「王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5月某日起至7月5日間,以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與李婉仙聯繫,佯稱介紹彩券投資平台「太陽城線上博彩」並邀約投資線上博奕云云,致李婉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 10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婉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0081卷第59至63頁) ⒉告訴人李婉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0081卷第159至169、193至201、207至219頁) ⒊告訴人李婉仙提出之假投資網站客服對話紀錄(111偵20081卷第135至137頁) ⒋告訴人李婉仙提出之交易結果通知擷圖、交易清單擷圖、假投資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0081卷第111至135、147至149頁) ⒌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7862卷第53至64頁) 111年度偵字第200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