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73號
TYDM,112,金訴,973,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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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俊宇於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依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之規定 ,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孟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前雖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然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 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上述前科紀錄與本 案之罪質相異,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惟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是其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惟被告之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為賺 取報酬而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本案告訴 人之金錢,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 信賴關係,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已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態度尚可、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本案其可獲得4,00元之報 酬,且陳孟傑已將該報酬交與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故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 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被告所領取之贓款,已交付與陳孟傑,故該款項已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贓款並 無何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70號
  被   告 黃俊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宇陳孟傑(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 許,撥打電話予葉姿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重複, 須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訂單云云,致葉姿伶陷於錯誤,遂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ROSABIA CAROLE VALDEZ(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 黃俊宇於112年4月16日凌晨0時許,依陳孟傑指示至桃園市 龜山區某娃娃機店,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黃俊宇並於112 年4月16日凌晨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龜山郵 局,持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取葉姿伶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新臺 幣(下同)40,000元,黃俊宇復依陳孟傑之指示,於112年4 月16日凌晨2時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與仁義 街101巷口,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陳孟傑黃俊宇並取得報酬4 ,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案經葉姿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黃俊宇於112年4月16日凌晨,依陳孟傑指示拿取郵局帳戶提款卡,並領取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得款項則交付予陳孟傑,被告並獲得報酬4,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依陳孟傑指示領款,並隨即為警逮捕,仍於112年4月16日凌晨依陳孟傑指示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姿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葉姿伶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4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儲字第1120935248號函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2.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凌晨凌晨1時19分許,在龜山郵局,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孟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之 。另被告就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經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5日晚間7時18分許 99,999元 2 112年4月15日晚間7時27分許 29,989元 3 112年4月15日晚間7時33分許 29,985元 4 112年4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 29,9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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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