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71號
TYDM,112,金訴,971,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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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強



張春英


范鼎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
66號、109年度偵字第30867號、109年度偵字第33515號、109年
度偵字第35166號、109年度偵字第36983號、110年度偵字第1841
號、110年度偵字第1842號、110年度偵字第1996號、110年度偵
字第2285號、110年度偵字第7024號、110年度偵字第8699號、11
0年度偵字第8700號、110年度偵字第8759號、110年度偵字第885
2號、110年度偵字第9047號、110年度偵字第10043號、110年度
偵字第11898號、110年度偵字第17846號、110年度偵字第19373
號、110年度偵字第20027號、110年度偵字第21010號、110年度
偵字第2208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0943號、110年
度偵字第33502號、110年度偵字第369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35
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473號、112年
度蒞追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石志強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二至十、十二至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春英犯附表一編號一、二、十一、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一、二、十一、十五至十八「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三、范鼎蔭無罪。




事 實
一、石志強張春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 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 ,且將款項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分別與 黃民安黃廣名(其等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 發布通緝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詐欺取財或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石志強於民國109年7月 20日前某日,將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石志強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黃民安使用;張春英則於109年7月27日前某 日,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黃廣名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石志強復依黃民安之指示,自石 志強中小企銀帳戶、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2 至10、12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張春英則依黃廣名指 示,自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2、11、15至 18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出款項轉交予黃民安或其 指派前來取款之人,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信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楊菊美、楊淑 如、歐陽化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黃雅鈴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品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王宇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曾甄琦、蘇雅菁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昌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李道明、張淑梅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石志強張春英部分):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石志強張春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石志強張春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部分 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卷【下 稱本院210卷】二第222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第 64至6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石志強張春英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石志強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志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2 10卷四第135至138頁),核與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5所 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編號2 至10、12至15「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以及提款之監視 錄影畫面在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7846號卷【下稱偵17846卷】第635至641頁),足認被告石 志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石志強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據被告石志強陳稱:黃 民安會打電話給伊,和伊說要領錢請伊去領,之後會問伊去 哪裡領錢,會去門口等伊,伊就把錢交給黃民安;這段期間 伊所接觸之人僅有黃民安,其餘張春英黃廣名等人均未接 觸等語(見本院210卷二第217至218頁),而自述其接觸之 對象始終僅有黃民安等語在卷。又參以證人張春英證稱其不 認識石志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 6號卷【下稱偵1996卷】第89頁);以及證人黃廣名證述: 伊是提供帳戶給黃民安匯款,領錢也是黃民安叫伊去領,領 完將錢交給不認識的人,但伊認識石志強,和石志強是同事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66卷【下稱 偵35166卷】第200至210頁),堪認張春英黃廣名與被告 石志強就本案犯行並無交集,是卷內並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 石志強已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石志強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志強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容有未洽,惟無礙其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併予 指明。
 ㈡被告張春英部分:
  訊據被告張春英固坦承有提供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予 黃廣名,並提領附表一編號1、2、11、15至18所示被害人匯 入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將張春英中國 信託帳戶提供給黃廣名使用,因為伊和黃廣名有水餃皮上之 生意往來,黃廣名請伊幫忙領錢,伊才會幫忙領,伊不知道 款項是詐欺贓款,伊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11、15至18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說詞,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11、15至18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11、15至18所示之金 額至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張春英再陸續將款項提領 而出轉交予黃廣名指派而來之「忻忻」等情,為被告張春英 所是認,且有附表一編號1、2、11、15至18「證據」欄所示 之各該人證、書證,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可資佐證(見偵17 846卷第643至645頁),此部分應無疑義。 ⒉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手段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人頭帳戶或由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情,迭經媒體 播報,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呼籲民眾應謹慎保管帳戶, 切勿任意出借個人帳戶。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毫不熟識之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並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考量被告張春英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且自述從事水餃批發 生意(見本院210卷四第142頁),其應已知悉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會成為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張春英中 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亦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再 自一般金融帳戶可輕易提領款項之特性觀之,以及被告張春 英自述:伊知道政府媒體一再宣導不能將帳戶提供給別人使 用,否則可能會用做詐欺和洗錢之工具等語(見本院210卷 四第140至141頁),堪認被告張春英對於其提領匯入張春英 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 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亦當已預見。
⒊觀諸被告張春英供稱:伊是將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黃 廣名,伊之前(即在警詢、偵查中)會說是將帳戶交給黃民 安,是黃廣名要伊這樣講的,黃廣名在借帳戶一開始就和伊 說要把借帳戶之人推給黃民安,而伊也知道任何人申辦帳戶 並不困難;黃廣名和伊借帳戶時,有說他自己的帳戶不能使



用等語(見本院210卷四第139頁);一併對照被告張春英於 警詢時,均向承辦員警供述其係將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 予黃民安使用,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黃民安指派而來之女子 等情(參其109年9月16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1月2日、同 年12月28日、110年1月11日、110年3月3日之警詢筆錄所載 ),可見被告張春英最初接受員警調查時,即按照黃廣名之 指示,指證黃民安係向其借用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之人。則 從被告張春英於提供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予黃廣名之際,即 知悉倘日後面對司法調查要刻意隱匿黃廣名之真實身分,且 於實際調查階段亦確實配合黃廣名之要求等舉措觀之,適足 說明其已認識黃廣名向其借用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之目的恐 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方有規避調查之必要。
⒋再者,徵諸被告張春英供稱:伊自109年7月27日連續提領3天 ,直至款帳戶被凍結,除了第一筆外,「忻忻」都在伊旁邊 ,指導伊如何領錢;黃廣名在伊領款前有說會找人來陪同領 款,就是「忻忻」,而伊發現帳戶出問題之後沒有去報案, 因為當時沒想到,黃廣名也叫伊不要去報案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00號卷【下稱偵36900卷】 第125至126頁、本院210卷四第140至142頁),堪認被告張 春英提款之際除有「忻忻」陪同外,更受「忻忻」指導提款 ,此情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派人陪同並指示車手領款之行為外 觀吻合;況被告張春英於知悉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遭凍結而 有異後,亦未向員警報案,所為與一般遭詐欺而提供帳戶之 行為人多會採取報案等反應措施有別,顯見其對張春英中國 信託帳戶提供予黃廣名之實際用途,以及其提領之款項來源 究竟為何均不甚在意,亦漠不關心,益徵其原已認識提供張 春英中國信託帳戶及提款之行為恐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 為,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 張春英辯稱其亦係受騙等語,無從採信。
⒌此外,被告張春英已自陳其提領之款項都是交給「忻忻」等 語在卷(見本院210卷二第221頁),堪認其認識本案包含其 黃廣名、「忻忻」在內,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合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甚明。
㈢綜上,被告張春英前開辯解難以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石志強張春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張春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同條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可見此 次修法與被告張春英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不生有利、不利之 影響,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石志強張春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 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石志 強、張春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後,再由被告 石志強張春英分別前往領款轉交予他人之行為,已製造金 流斷點,而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前述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罪名:
 ⒈核被告石志強就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志強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本已包含本院所論詐欺取財罪之行為 態樣,無礙於被告石志強防禦權之行使,一併敘明。 ⒉核被告張春英就附表一編號1、2、11、15至1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黃品綸部分,雖漏未論及黃品 綸亦有於109年7月22日匯款共20萬元至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 ,惟此經證人黃品綸陳述在卷無訛(見偵35166卷第17頁) ,且有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見偵35166卷 第137頁)。又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補充及併予審理。 ㈣被告石志強就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5所示犯行,與黃民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張春英就附表一編號1、2、11、



15至18所示犯行,與黃廣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是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石志強就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5所示犯行;被告張春 英就附表一編號1、2、11、15至1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被告石志強部分,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就被告張春英部分,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石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石志強張春英分別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 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石志強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被告張春英則否認犯行,且其等均未與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情形,兼 衡被告石志強張春英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均未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 再考量被告石志強張春英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均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石志強從事送貨工作、被告張春英則從事 水餃批發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210卷四第142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刑,並斟酌其等本案 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洗錢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及就被告石志強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雖認定被告石志強張春英有提供石志強中小企銀帳戶 、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及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各該帳戶之款項,然被告 石志強張春英均陳稱其等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等語在卷 (見本院210卷二第217頁、偵1996卷第88頁),既有卷內事 證亦不足認定其等確因本案實際獲有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0年度偵字第40350號、111 年度偵字第20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害人秦燕有將遭 詐款項匯入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並由被告石志強提領詐欺



贓款後交予黃民安等情,此部分與本院110年金訴字第210號 案件起訴業經起訴之被害人秦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相 同,堪認被告石志強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接續為之,屬裁判 上一罪,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㈡然而,細觀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被害人秦燕部分 ,係敘及被害人秦燕遭詐後,將款項匯入黃廣名提供之帳戶 內,並由黃廣名提領後將款項轉交予黃民安,而僅起訴認黃 民安、黃廣名涉犯有此部分犯罪,此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 蒞字第2790號補充理由書陳述明確(見本院210卷二第79至8 0頁),可見本案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石志強涉犯被害人秦 燕遭詐之部分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基於單一詐欺 之犯意,接續對被害人秦燕施詐,使其陸續將遭詐款項匯入 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及黃廣名提供之帳戶內,並由被告石志 強、黃廣名分別將款項提領而出;然就被告石志強參與被害 人秦燕遭詐之犯行部分,既非本案起訴書起訴之範圍,且此 部分與被告石志強有關而業經本案起訴書起訴之被害人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至10、12、13所示被害人),亦因各被害 人遭詐之歷程明確可分,更係不同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而 屬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是檢察官前述移送併辦被告石志 強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難謂與本案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 上或事實上之一罪或一行為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 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范鼎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鼎蔭黃民安黃廣名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廣名於109年6月20日前某日,將 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廣名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黃民安使用。黃 民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黃廣名中國信託帳戶內, 黃廣名復依黃民安之指示,自黃廣名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被告范鼎蔭或其他黃民安指 派前來取款之人,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范鼎蔭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 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 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 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 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鼎蔭涉有上開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范鼎蔭之供述;證人黃廣名黃品綸陳品毓 之證述;以及附表二「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轉帳交 易紀錄、對話紀錄及黃廣名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鼎蔭固坦承其認識黃民安,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僅認識黃民安, 根本不認識黃廣名,未曾自黃廣名處收受任何款項,也未曾 聽黃民安指示去找別人收錢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乃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黃廣名中 國信託帳戶,款項再由黃廣名提領而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品綸陳品毓於警詢中;證人黃廣名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二「公訴意旨所憑證據」 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以及黃廣名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35166卷第125至130頁、110年度偵字 18324卷【下稱偵18324卷】第49至69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
 ㈡公訴意旨雖認黃廣名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後, 有將款項轉交予被告范鼎蔭等語。惟查:
 ⒈參諸證人黃廣名於警詢時證述:伊朋友歐振嘉欠伊錢,在今 年(110年)6月中旬來找伊,說他帳戶欠銀行錢不能使用, 但有資金要進來,說要把資金轉到黃廣名中國信託帳戶順便 還伊錢,伊就提供黃廣名中國信託帳戶給他,7月初歐振嘉 就打給伊請伊去領錢,伊就照他所述去提款,大概提了5次 共1,000萬元,伊去領錢的這5天分別有不同的男子向伊收錢



,其中一個叫「小范」,另外兩個伊看不出真實面貌等語( 見偵35166卷第22至23頁);陳品毓被騙的錢是伊去提領的 ,伊提領以後交給「小范」,「小范」是范鼎蔭等語(見偵 18324卷第19至20頁);以及於109年12月9日偵查中證稱: 伊是去八德介壽路領現金,每次領200萬元,再交給黃民安 派來的人,每次都不一樣,都有戴口照,歐振嘉是介紹人, 是黃民安請伊提供帳戶和提款,提款後交付之對象是不認識 的年輕人等語(見偵35166卷第200頁);於110年8月19日偵 查中則稱:伊將領出之款項交予一位卓小姐,范鼎蔭則有來 收過一次錢,伊總共交錢給6人以上等語(見偵18324卷第13 8頁)。是證人黃廣名固曾指證有將匯入黃廣名中國信託帳 戶之詐欺贓款提領後轉交予被告范鼎蔭等語。
 ⒉然細繹證人黃廣名前揭證述,可知其提領款項之次數並非單 一,轉交款項之對象亦非僅有被告范鼎蔭1人,且其除曾1次 指稱被害人陳品毓遭詐之款項係交予被告范鼎蔭以外,其餘 歷次所陳之轉交對象均稍有不同,更屬概括、籠統性之描述 ,而未具體區分其所領款項之被害人為何人,則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之遭詐贓款,是否確係由黃廣名提領後轉交予被告范 鼎蔭,已難具體特定。且被告范鼎蔭已堅詞否認認識黃廣名 ,或有自黃廣名處收受任何詐欺贓款,而本案除黃廣名前揭 證述外,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餘事證足以補強其證述之憑信 性,尚難逕以證人即共犯黃廣名之單一證述,遽謂被告范鼎 蔭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詐欺贓款等舉措,而無從為不利於被 告范鼎蔭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范鼎蔭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范鼎蔭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翟恆威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孟亭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宣告刑 1 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起訴 書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996號 陳信助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認識陳信助後,邀約陳信助投資,使陳信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14分 10萬元 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96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 ②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996卷第33頁、第5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96卷第35至41頁) 張春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7846號 楊菊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向楊菊美佯稱可代為下注博奕,使楊菊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7日上午10點 4萬4,000元 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菊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846卷第193至199頁) ②官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17846卷第857至859頁) ③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7846卷第292頁、第302頁、第304至30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846卷第543至544頁第550至551頁、第557至560頁、619至621頁) 張春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石志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27日上午10點12分 44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 44萬元 109年7月29日上午9時23分 44萬元 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 3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9047號 黃雅鈴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雅鈴佯稱下注彩金可穩賺不賠,使黃雅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2分 30萬元 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47號卷【下稱偵9047卷】第23至26頁) ②新光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9047卷第63頁) ③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9047卷第2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9047卷第27至28頁、第45至47頁、第53至55頁) 石志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5166號 黃品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4日透過交友網站認識黃品綸後,邀約黃品綸投資,使黃品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56分 10萬元 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166卷第13至20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擷圖(見偵35166卷第105頁至106頁、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4頁、第116頁至117頁、第119至120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35166卷第115頁、第118頁) ④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5166卷第135至137頁、第147頁) ⑤黃品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審金訴404卷第239至243頁、第244至249頁、第251至255頁、第257至26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5166卷第89至90頁、第95至96頁、第151至152頁) 石志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57分 10萬元 109年7月21日上午11時 10萬元 109年7月21日上午11時 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起訴書漏載) 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起訴書漏載) 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 45萬元 石志強之中小企銀帳戶 109年7月24日凌晨0時56分 5萬元 109年7月24日凌晨1時1分 5萬元 109年7月24日中午12時26分 5萬 109年7月24日中午12時30分 1萬7,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 16萬 5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8852號 王宇婕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宇婕佯稱下注彩金可穩賺不賠,使王宇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 7萬6,000元 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宇婕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52號卷【下稱偵8852卷】卷第11至1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852卷第67頁、第113頁) ③王宇婕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852卷第79至9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852卷第41至47頁、第57至59頁) 石志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8699號 劉昌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日透過社群網站認識劉昌易後,邀約劉昌易投資,使劉昌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 3萬元 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昌易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99號卷【下稱偵8699卷】第13至17頁) ②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8699卷第68至71頁) ③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759卷第21頁、第29至30頁) ④劉昌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699卷第83至10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699卷第43至44頁、 第51至53頁、第63至65頁) 石志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21日晚間8時46分 3萬元 109年7月21日晚間8時51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 3萬元 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52分 3萬元 石志強中小企銀帳戶 7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8759號 曾甄琦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4日透過社群網站認識曾甄琦後,邀約曾甄琦投資,使曾甄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下午午2時59分 27萬元 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甄琦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9號卷【下稱偵8759卷】第13至19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8759卷第109頁) ③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759卷第48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賭博網站擷圖、曾甄琦匯款收據及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擷圖(見偵8759卷第113至12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759卷第93至95頁、第99頁、第103頁) 石志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蘇雅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4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微信,向蘇雅菁佯稱可代為投資,使蘇雅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 30萬元 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雅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59卷第21至2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8759卷第89頁) ③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759卷第49至5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59卷第67至69頁、第77至79頁) 石志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22日晚間6時13分 15萬元 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2分 30萬元 9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7846號 楊淑如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透過社群網站認識楊淑如後,邀約楊淑如投資,使楊淑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7日上午11時44分 5萬元 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846卷第181至185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7846卷第291頁、第8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846卷第491至492頁、第497頁、第509頁、第613至615頁) 石志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歐陽化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透過社群網站認識歐陽化萍後,邀約歐陽化萍投資,使歐陽化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3日上午11時6分 16萬603元 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化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846卷第187至19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7846卷第289頁、第849頁) ③歐陽化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846卷第837至8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846卷第521至522頁、第第525頁、第535頁、第617頁) 石志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9373號 許濰琪 (原名:許瑋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濰琪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匯買賣,使許濰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 3萬元 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濰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73號卷【下稱偵19373卷】第11至15頁) ②許濰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9373卷第93至94頁) ③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9373卷第4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373卷第55至56頁) 張春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12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841號 李道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2日佯稱為博奕網站客服人員,向李道明佯稱需先儲值始得投注,使李道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2日中午12時29分 10萬元 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道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字第1090030858號卷【下稱嘉警偵858卷】第8至9頁反面)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警偵858卷第17頁反面、第21至22頁) ③李道明手機擷圖照片(網頁、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嘉警偵858卷第21至2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嘉警偵858卷第10至13頁) 石志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842號 張淑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2日透過社群網站認識張淑梅後,邀約張淑梅下注香港大樂透,並佯稱張淑梅已中獎港幣1,000萬元,需先支付稅金始得領獎,使張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2日(入帳時間為109年7月23日上午9時31分) 2萬元 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梅於警詢之證述(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字第1090030882號卷【下稱嘉警偵882卷】第6至7頁反面)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警偵882卷第16頁、第26頁) ③張淑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嘉警偵882卷第19至2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嘉警偵882卷第8至10頁、第14頁) 石志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2年度金訴字第971號(追加起訴) 112年度蒞追字第13號 紀安綺(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裝為網路交友,稱有資金需求,使紀安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 5萬元 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安綺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88號卷【下稱偵27388卷】第11至16頁) ②網路轉帳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88卷第27至29頁、第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388卷第21至22頁、第33頁) 石志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 2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 14萬元 15 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追加起訴)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0350號 蘇乃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蘇乃𤧟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乃𤧟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使蘇乃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 5萬元 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乃𤧟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50號卷【下稱偵40350卷】一第121至12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及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0350卷一第141頁、第234頁、偵40350卷二第第89至91頁) ③蘇乃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350卷二第65至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40350卷一第331至332頁、偵40350卷二第37至43頁) 石志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春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7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許 5萬元 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 5萬元 16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6900號 高麗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高麗華後,邀約高麗華投資香港房地產,使高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8日中午12時8分許 2萬元 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麗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900卷第11至15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高麗華名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900卷第21頁、第55頁、第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消費金融部客服中心辦理警示(圈存)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6900卷第23至25頁、第29頁、第41頁、第93頁) 張春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0943號 林亞蒨(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亞蒨後,佯稱資金困難,使林亞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 6萬元 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亞蒨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43號卷【下稱偵30943卷】卷第25至2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943卷第39頁、第48頁) ③林亞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943卷第52至6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0943卷第35至37頁、第61至63頁) 張春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桃檢110年度33502號 林維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維萱後,邀約林維萱參與博奕,使林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 12萬2,337元 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維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02號卷【下稱偵33502卷】第21至2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張春英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3502卷第27頁、第43頁) ③林維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502卷第29至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502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 張春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被告范鼎蔭被訴部分)




編號 本院案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公訴意旨所憑證據 1 110年度金訴字第9號(追加起訴) 桃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 黃品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4日透過交友網站認識黃品綸後,邀約黃品綸投資,使黃品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 2萬2,680元 黃廣名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166卷第13至20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擷圖(見偵35166卷第100頁) 2 桃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473號 陳品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陳品毓後,向陳品毓佯稱可投資澳門彩券獲利,使陳品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 2萬元 黃廣名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24卷第29至2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擷圖(見偵18324卷第37頁) ③陳品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324卷第39至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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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