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66號
TYDM,112,金訴,86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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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廷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30963號、第3581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第一次移轉犯 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謝廷穎將提領出之45萬元 贓款及附表二編號D號之提款卡交付張仁豪」更正為「謝廷 穎將45萬元贓款及附表二編號D號之提款卡交付張仁豪」,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廷穎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卷第52至53 頁、第105至106頁、第1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 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追加起 訴書附表一「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 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共同分擔實施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犯行,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從而,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㈣、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本判 決附表所示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清查財產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 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 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 險,縱實際上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之編制,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 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 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 定,或與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 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 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 或印文。查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屬偽造之 公印文;至附表編號3之文書上所蓋「檢察官林漢強」、「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係長方形,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印、職 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之形式,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 不合,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文書 內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 、「書記官謝宗翰」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 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



67號、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追加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層轉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㈥、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追加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 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㈧、被告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㈨、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多次詐騙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
㈩、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追加起訴書於 論罪時固漏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加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本院雖未當庭諭知該罪名與 法條,然因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就該事實 坦認在卷,且該罪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其負責之角色 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 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 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 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 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且已與告訴人陳明麗陳世芳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卷第153至154頁、均尚未賠償完畢),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 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 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數罪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追加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此次犯行拿到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報酬,附 表一編號2此次犯行拿到3萬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66號卷第106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萬8 ,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3萬2,000元=6萬8,000元), 又被告供稱為警扣得之30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見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6萬7,700元雖未扣案, 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 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聯繫本件犯行之用(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66號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由告訴人陳明麗陳世芳收執,已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本判決附表所示公文書上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林漢強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㈣、被告收取之款項業經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112年3月2日11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12偵17157號卷第148頁,陳明麗持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2 112年3月9日11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12偵17157號卷第150頁,陳明麗持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3 112年3月7日11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彰化地檢112偵10170號卷第141頁,陳世芳持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之普通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63號
112年度偵字第35811號
  被   告 謝廷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因本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明股)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廷穎、陳昱霖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共同與何維軒張育閔何維軒張育閔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另以 112年度偵字第13114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案審理中)、蕭崴隆(另案偵辦中 )、宋運恩(另案偵辦中)、顏一心(另案偵辦中)、顏唯 心(另案偵辦中),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紙飛機)做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該詐欺洗錢集 團組織分工、所為犯行及查扣物品如下:
(一)何維軒宋運恩負責擔任車手頭,向控盤首腦顏一心顏唯 心接單,謝廷穎經由蕭崴隆招募擔任車手,負責依宋運恩指 示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及提領現金,陳昱霖經由何維軒招 募擔任車手,依何維軒宋運恩指示,前往渠等指定之地點 收取贓款。
(二)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之陳明麗陳世芳,施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欺方式,使陳 明麗、陳世芳均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或附表二 所示之提款卡,何維軒宋運恩旋即指揮分配如附表一所示 行為人之工作,由謝廷穎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 之現金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並由謝廷穎交付偽造之公文 給附表一所示之人,謝廷穎依何維軒宋運恩指揮,接續實 行附表一所示後續移轉犯罪所得方式或附表三所示提領款項 ,並將上揭款項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陳昱霖宋運恩指 定之詐欺洗錢集團成年成員,陳昱霖及詐欺洗錢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再將款項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層層轉遞交付給其派單 之上手宋運恩,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謝廷穎因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之報酬,陳昱霖因此可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三)嗣經陳世芳於112年3月8日報案時自行提供之信封、偽造公 文、白紙,員警於同年3月9日11時47分許以另案拘提陳昱霖 ,並附帶搜索扣得手機1支(廠牌:IPHONE 11,門號:+000 00000000號)、現金3萬5,800元;又於同年3月28日18時15 分許拘提謝廷穎,並附帶搜索扣得現金300元、手機1支(廠



牌:IPHONE 12 PRO MAX,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明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陳世 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廷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㈡ 被告陳昱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㈣ 證人曾朝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謝廷穎有於112年3月7日15時4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柑竹路與美寮路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搭乘證人曾朝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段672巷口之事實。 ㈤ 告訴人陳明麗陳世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渠等因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款項或附表二所示提款卡給被告謝廷穎之事實。 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軌跡辨識、飛機群組、被告間紙飛機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㈧ 告訴人陳明麗陳世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證明渠等因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款項或附表二所示提款卡給被告謝廷穎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渠等因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款項或附表二所示提款卡給被告謝廷穎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查被告董德宏等7人所為, 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或層層交付詐騙集團組織之其 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次按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 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 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 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再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所犯法條: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被告謝廷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陳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謝廷穎、陳昱霖宋運恩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謝廷穎、陳昱霖就上揭各罪,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被告謝廷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謝廷穎與宋運恩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謝廷穎就上揭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廷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扣案物部分,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有關各該被告所得報酬部分,均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昱霖前因參與同一詐欺洗錢 集團涉犯之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 14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明 股,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資料表等件可佐,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 依法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本案告訴人一覽表(起訴範圍係謝廷穎、陳昱霖所涉犯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有無 告訴)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 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涉案被告 (擔任角色) 第一次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第二、三次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1 陳明麗 (是) 於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陳明麗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及提款卡。 於3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路000巷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A、B、C號之提款卡當面交予謝廷穎,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陳明麗。 謝廷穎 (車手) 陳昱霖 (車手) 宋運恩 (車手頭) 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某處 ,謝廷穎將提領出之50萬元贓款及附表二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交付陳昱霖前往拿取。 陳昱霖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某宮廟或「慈安三村公園旁的停車場內,交付50萬元贓款及附表二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予宋運恩。 於3月9日12時許,在新竹縣○○路000巷00號前,將45萬元及附表二編號D號之提款卡1張當面交予謝廷穎,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陳明麗。 謝廷穎 (車手) 張仁豪 (車手) 宋運恩 (車手頭) 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150巷內「老街溪河床公園」旁涵洞內 ,謝廷穎將提領出之45萬元贓款及附表二編號D號之提款卡交付張仁豪張仁豪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某宮廟或「慈安三村公園」旁的停車場內,交付45萬元贓款及附表二編號號之提款D號之提款卡予宋運恩。 2 陳世芳 (是)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陳世芳接獲通訊軟體LINE詐騙電話,遭假冒吳志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於3月7日15時6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段672巷口,將80萬元當面交予謝廷穎,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予陳世芳。 謝廷穎 (車手) 宋運恩 (車手頭) 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謝廷穎將80萬元贓款交付不詳之共犯。 附表二:遭詐騙之陳明麗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1 陳明麗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A 2 陳明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3 陳明麗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C 4 陳明麗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D 附表三:謝廷穎提領的時間、地點(起訴範圍係被告謝廷穎提領部分,其他提領人另案偵辦中)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3月) 提領地址(以下均桃園市、新竹縣) /地點 提領 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帳戶 1 謝廷穎 2日14時16分 竹北市○○○路00號/ 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0萬元 A 2 謝廷穎 2日14時17分 竹北市○○○路00號/ 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5萬元 A 3 程永旭 3日9時26分 平鎮區環南路18號/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10萬元 A 4 程永旭 3日9時27分 平鎮區環南路18號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5萬元 A 5 賴語晨 5日12時29分 桃園區復興路51之2號 /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 10萬元 A 6 賴語晨 5日12時31分 桃園區復興路51之2號 /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 5萬元 A 7 陳彥宇 6日9時52分 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 /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A 8 陳彥宇 6日9時53分 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 /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5萬元 A 9 賴語晨 8日15時55分 平鎮區環南路18號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6萬元 A 10 賴語晨 8日15時56分 平鎮區環南路18號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6萬元 A 11 賴語晨 8日15時57分 平鎮區環南路18號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3萬元 A 12 賴語晨 9日10時53分 平鎮區環南路18號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10萬元 A 13 賴語晨 9日11時6分 平鎮區環南路18號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5萬元 A 14 王志偉 10日20時52分 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2號 /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 5萬元 A 15 王志偉 10日20時53分 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2號 /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 5萬元 A 16 王志偉 10日20時54分 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2號 /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 5萬元 A 17 待查 11日8時52分 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2號 /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 10萬元 A 18 待查 11日8時52分 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2號 /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 5萬元 A 19 王志偉 12日18時2分 平鎮區環南路2段261號 /元大商業銀行特力屋平鎮店 5萬元 A 20 王志偉 12日18時3分 平鎮區環南路2段261號 /元大商業銀行特力屋平鎮店 5萬元 A 21 王志偉 12日18時4分 平鎮區環南路2段261號 /元大商業銀行特力屋平鎮店 5萬元 A 22 王志偉 13日2時16分 平鎮區環南路18號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5萬元 A 23 王志偉 13日2時17分 平鎮區環南路18號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5萬元 A 24 王志偉 13日2時18分 平鎮區環南路18號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5萬元 A 25 待查 15日16時21分 平鎮區環南路2段261號 /元大商業銀行特力屋平鎮店 5萬元 A 26 待查 15日16時22分 平鎮區環南路2段261號 /元大商業銀行特力屋平鎮店 5萬元 A 27 待查 15日16時23分 平鎮區環南路2段261號 /元大商業銀行特力屋平鎮店 5萬元 A 28 待查 16日15時24分 平鎮區環南路18號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5萬元 A 29 待查 16日15時25分 平鎮區環南路18號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5萬元 A 30 待查 16日15時26分 平鎮區環南路18號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5萬元 A 31 謝廷穎 2日14時11分 竹北市○○○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0萬元 B 32 謝廷穎 2日14時13分 竹北市○○○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0萬元 B 33 程永旭 3日8時35分 中壢區慈惠三街129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10萬元 B 34 程永旭 3日8時40分 中壢區慈惠三街129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10萬元 B 35 賴語晨 5日13時25分 桃園區春日路69之1號 /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春日店 10萬元 B 36 賴語晨 5日13時26分 桃園區春日路69之1號 /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春日店 10萬元 B 37 賴語晨 6日9時55分 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B 38 賴語晨 6日9時56分 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B 39 賴語晨 8日14時47分 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218號 /全聯福利中心中壢領航店 10萬元 B 40 賴語晨 8日14時48分 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218號 /全聯福利中心中壢領航店 10萬元 B 41 賴語晨 9日11時45分 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B 42 賴語晨 9日11時46分 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5萬元 B 43 賴語晨 9日13時11分 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218號 /全聯福利中心中壢領航店 5萬元 B 44 王志偉 10日22時9分 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B 45 王志偉 10日22時12分 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B 46 不詳 車手 11日10時54分 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B 47 不詳 車手 11日10時55分 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B 48 王志偉 12日16時52分 龍潭區中興路649號1樓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亮店 10萬元 B 49 王志偉 12日16時53分 龍潭區中興路649號1樓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亮店 10萬元 B 50 王志偉 13日1時48分 平鎮區南平路2段526號 /萊爾富超商平鎮平德店 10萬元 B 51 王志偉 13日1時50分 平鎮區南平路2段526號 /萊爾富超商平鎮平德店 10萬元 B 52 待查 17日20時0分 平鎮區自由街215號 /萊爾富超商平鎮桃勤店 7萬元 B 53 待查 17日20時5分 平鎮區自由街215號 /萊爾富超商平鎮桃勤店 9,000元 B 54 謝廷穎 2日13時43分 竹北市○○○路00號 /竹北郵局 6萬元 C 55 謝廷穎 2日13時44分 竹北市○○○路00號 /竹北郵局 6萬元 C 56 謝廷穎 2日13時45分 竹北市○○○路00號 /竹北郵局 3萬元 C 57 程永旭 3日10時28分 中壢區南園二路4號 /中壢南園郵局 6萬元 C 58 程永旭 3日10時29分 中壢區南園二路4號 /中壢南園郵局 6萬元 C 59 程永旭 3日10時30分 中壢區南園二路4號 /中壢南園郵局 2萬元 C 60 程永旭 3日10時59分 平鎮區延平路2段221號 /平鎮郵局 1萬元 C 61 陳彥宇 5日12時51分 桃園區成功路1段51號 /桃園成功路郵局 6萬元 C 62 陳彥宇 5日12時52分 桃園區成功路1段51號 /桃園成功路郵局 6萬元 C 63 陳彥宇 5日12時53分 桃園區成功路1段51號 /桃園成功路郵局 3萬元 C 64 賴語晨 6日11時12分 中壢區元化路2段126號 /中壢興國郵局 6萬元 C 65 賴語晨 6日11時13分 中壢區元化路2段126號 /中壢興國郵局 6萬元 C 66 賴語晨 6日11時14分 中壢區元化路2段126號 /中壢興國郵局 3萬元 C 67 賴語晨 8日15時6分 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89號 /中壢青埔郵局 6萬元 C 68 賴語晨 8日15時8分 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89號 /中壢青埔郵局 3萬7,000元 C 69 待查 10日12時10分 待查 2萬元 D 70 待查 10日12時11分 待查 2萬元 D 71 待查 10日12時12分 待查 2萬元 D 72 待查 10日12時13分 待查 2萬元 D 73 待查 10日12時14分 待查 2萬元 D 74 待查 10日12時15分 待查 2萬元 D 75 待查 10日12時16分 待查 2萬元 D 76 待查 11日0時30分 待查 2萬元 D 77 待查 11日0時31分 待查 2萬元 D 78 待查 11日0時32分 待查 2萬元 D 79 待查 11日0時33分 待查 2萬元 D 80 待查 11日0時33分 待查 2萬元 D 81 待查 11日0時34分 待查 2萬元 D 82 待查 11日0時35分 待查 2萬元 D 83 待查 11日2時51分 待查 1萬元 D 84 待查 12日0時41分 待查 2萬元 D 85 待查 12日0時48分 待查 2萬元 D 86 待查 12日0時49分 待查 2萬元 D 87 待查 12日0時50分 待查 2萬元 D 88 待查 12日0時55分 待查 2萬元 D 89 待查 12日0時55分 待查 2萬元 D 90 待查 12日0時56分 待查 2萬元 D 91 待查 12日1時3分 待查 1萬元 D 92 待查 13日1時32分 待查 2萬元 D 93 待查 13日1時33分 待查 2萬元 D 94 待查 13日1時34分 待查 2萬元 D 95 待查 13日1時34分 待查 2萬元 D 96 待查 13日1時35分 待查 2萬元 D 97 待查 13日1時52分 待查 2萬元 D 98 待查 13日1時52分 待查 2萬元 D 99 待查 15日12時57分 待查 15萬元 D 100 待查 16日12時10分 待查 15萬元 D 101 待查 17日11時47分 待查 9萬3,000元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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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