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宗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轉帳至其他帳戶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 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 資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誤載為金融卡及密碼, 應予更正),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師嘉德,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銀轉帳至其他帳戶(起訴書 誤載為提領現金,應予更正),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師嘉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 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 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供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以下),惟矢口否認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為辦理貸款,誤信詐欺集團之 指示,而提供存摺影本,伊不知道系爭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不 法利用云云。惟查,被告之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利用於詐騙 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劉育安(即告訴人師嘉德委託報案之 人)於警詢中指證屬實(見偵卷字第21至23頁),並有告訴 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字第35頁至 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字 第51至5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 字第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字第7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儲字第1110971707號 函暨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字第45至4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 ,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 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 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 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網銀帳號及密碼交 予他人隨意使用,顯見違乎常情。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 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且年過50,當具 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本院審 金訴卷第13頁),應有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系爭帳 戶之網銀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轉 帳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當有 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系爭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轉帳後將產生金流斷
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 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 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況本案各告訴人開始匯款之前,被 告之系爭帳戶僅剩62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 偵卷字第49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及 密碼,為存款額度所剩無幾之帳戶,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 系爭帳戶之後,其本身對於系爭帳戶網銀帳號與密碼已毫無 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重新控制系 爭帳戶之網銀帳戶,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轉帳一 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系爭帳戶,將 本身危險降至最低。被告雖又辯稱其因申辦貸款遭到詐欺集 團欺騙云云,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例如:網路對話紀錄、網路瀏覽紀錄、電話通聯 紀錄等),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再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 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 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 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衡之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實 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 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利及迅速之事,若有使 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融 帳戶最為方便、安全。加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 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辦 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 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 知之事,若非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 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 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逕將系爭 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知真實身分之他人使用,以致 自己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然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 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其等轉帳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數告 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騙集團於轉帳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等不法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訊及網銀帳號、密碼後,向前揭各 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 解,態度不佳,以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無 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 ,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 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 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可謂遏阻、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反之,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倘幫助犯並未因 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 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 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 固將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本 案犯行,然被告否認犯行且有因此而獲有利益,且依現存卷 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應予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之 受益人或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師嘉德(提告) 111年5月5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1年5月5日9時39分許 5萬元 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