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64號
TYDM,112,金訴,764,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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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114號、第14064號、第14870號、第30855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30963號、第3581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愷他命拾參包(總純質淨重參拾陸點玖柒捌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加入何維軒張育閔(前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顏一心、謝廷穎、宋運恩(前 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 )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何維軒宋運恩擔任車手頭,張育 閔、謝廷穎擔任車手,陳昱霖負責駕車載送何維軒前往指定 地點收取贓款,或依宋運恩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贓款,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昱霖何維軒張育閔顏一心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許,陸續假冒新北市戶政事務 所人員、新北市林志強警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 電黃月美,佯稱其因涉及刑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月美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交予張育閔張育閔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何維軒指示,將上開款項 置於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城隍廟」廁所隔間,陳昱霖 再駕車搭載何維軒前往該廟拿取,嗣後陳昱霖於同日某時, 在桃園市某處,將上開款項置於顏一心指定地點,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陳昱霖、謝廷穎、宋運恩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陳明麗,致陳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交付財物 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交予謝廷穎 ,謝廷穎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共50萬元後 ,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某處,將 提領出之5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交予陳昱 霖,陳昱霖再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慈安三村公園 旁的停車場內,交付5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A、B、C號之提款 卡予宋運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陳昱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某海 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睏寶」之男子處,取得愷他 命13包(總純質淨重36.978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 月9日上午1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8日晚上6時10 分許),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拘提,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 開愷他命,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故本判決就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美陳明麗、證人何維 軒、張育閔、謝廷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 定被告陳昱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13114號卷第17至18頁 、第158頁、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卷第46頁、第201至202 頁、第266頁、第284至285頁),核與證人黃月美何維軒張育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30855號卷 第359至361頁、112偵13114號卷第111至113頁、112偵14870 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何維軒手 機電磁紀錄影像、張育閔手機電磁紀錄影像、黃月美之LINE 對話紀錄、存簿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偵131 14號卷第31至35頁、第66頁、112偵14870號卷第56至57頁、 第71至72頁、第79至81頁、112偵30855號卷第362至364頁、 第376至3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偵17157號卷第123至125頁、112年度 金訴字第764號卷第267頁、第284至285頁),核與證人陳明 麗於警詢中、證人謝廷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112偵17157號卷第16至17頁、第20頁、第139至147頁 、第210至211頁),並有陳明麗收到之假公文、元大銀行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謝廷穎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 偵17157號卷第148頁、第151頁、第167頁、第169頁、112偵 35811號卷第39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憑。
㈢、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14064號卷第10至11頁、第55至 56頁、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卷第202至203頁、第266頁、 第284至285頁),復有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140 64號卷第41至47頁),並有白色晶體13包扣案可佐。而扣案 之白色晶體13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後,檢出愷他命 成分,總純質淨重36.9784公克等情,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12偵14064號卷第81至8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 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 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何 維軒、張育閔顏一心、謝廷穎、宋運恩及施行詐術之不詳 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共同分擔實施對告訴人黃月 美、陳明麗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附表 四所示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清查財產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 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 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縱實際上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編制,依上揭說明仍屬



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而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 ,屬偽造之公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文書內偽造之 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㈣、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 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 67號、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事實欄一、㈠及㈡ 所示層轉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㈤、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2.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在附表 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何維軒張育閔顏一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與謝廷穎、宋運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追加起訴意旨於論罪時就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固漏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 分因與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本院雖未 當庭諭知該罪名與法條,然因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 被告亦已就該事實坦認在卷,且該罪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㈥、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加入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及其負 責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 罪名中之輕罪,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司機及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又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 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事實欄 一部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 子,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其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罪質 、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有5,000 元報酬(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卷第267頁),上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之用(見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卷第20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告 訴人陳明麗收執,已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然附表四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總純質淨重達36.97 84公克,已構成犯罪,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 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收取之款項業經層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時間、地點 涉案被告 陳明麗 於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陳明麗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及提款卡。 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路000巷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A、B、C號之提款卡當面交予謝廷穎,謝廷穎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陳明麗。 謝廷穎(車手) 陳昱霖(車手) 宋運恩(車手頭) 附表二:陳明麗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A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C 附表三:謝廷穎提領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3月) 提領地點 (以下均為新竹縣) 提領 金額 提領帳戶 1 謝廷穎 2日14時16分 竹北市○○○路00號/ 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0萬元 A 2 謝廷穎 2日14時17分 竹北市○○○路00號/ 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5萬元 A 3 謝廷穎 2日14時11分 竹北市○○○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0萬元 B 4 謝廷穎 2日14時13分 竹北市○○○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0萬元 B 5 謝廷穎 2日13時43分 竹北市○○○路00號 /竹北郵局 6萬元 C 6 謝廷穎 2日13時44分 竹北市○○○路00號 /竹北郵局 6萬元 C 7 謝廷穎 2日13時45分 竹北市○○○路00號 /竹北郵局 3萬元 C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112年3月2日11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12偵17157號卷第148頁,陳明麗持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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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