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杰(原名鄭嘉杰)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474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家杰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 戶給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 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若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匯至其 他帳戶,有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鄭家杰於民 國112年3月18日前某時,提供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該人,該人 取得鄭家杰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段孝廉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 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後由不詳之 人於附表「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鄭家杰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 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 ,並將此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段孝廉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孝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家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段孝廉於警詢時(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即 第一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即第二層帳戶)申請書兼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 5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 165頁至第167頁、第175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 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 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段孝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 款,再由被告以提領、上繳款項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 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各數 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不詳之人就如附表所示詐 欺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㈤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 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 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罔顧法令,擅自將金融帳戶提供 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將款項分 次提領而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被害人之 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分工情形、告 訴人財產損失額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 卷內欠缺充分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此部分 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存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為被告交予不詳之人,已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該 等遭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 戶之金融卡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不詳之人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提領告訴人段孝廉遭詐 騙後實際轉匯至本案帳戶金額外之款項40萬元(實際提領45 萬元-告訴人遭詐騙而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40萬元) 後,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現今詐騙集團運作與分工細膩,有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者、專 門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者、在詐騙機房負責實施詐術之機房人 員、負責處理金流之水房工作人員、提款車手,且為製造金 流斷點以避免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起見,詐騙集團已改變以往 被害人匯款至單一人頭帳戶後即令車手前往領款上繳之作法 ,改以更複雜之多層轉匯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匯至不同人頭 帳戶,然以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之行為人而言,既 非詐騙集團之中、高階人員或幕後支配人員,其未必認知到 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款項被多層轉匯,尤其此等款項有可能被 拆分成數筆匯至不同人頭帳戶(即一筆分成多筆),也有可 能與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合併匯至不同人頭帳戶(即多筆 整併成一筆),如何劃分人頭帳戶之提供人責任範圍,實屬 重要課題。以人頭帳戶提供者而言,因為行為人在整個犯罪 過程就是提供帳戶、領款,只有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才能認定 與行為人有關,斷無可能要求行為人就非匯至其帳戶內的款 項負責,如此才符合行為人主觀認知範圍,並明確劃分客觀 責任的界線,則在有多層轉匯情形,以最終匯至其提供之帳
戶內款項數額為限負共犯之責。此外,人頭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不同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而在經過多層轉匯後,匯至行 為人金融帳戶之款項更有可能夾雜屬於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此時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罪數計算均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之法理,應查明釐清帳戶內款項之各金錢來源,否則無法充 分查明最終轉匯至行為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與何位被害人有 關。從而,若檢察官將與本案無關之被害人匯款列為被告應 負責之範圍,或認為被告應就被害人遭詐騙後實際被轉匯至 其帳戶以外之金額一同負責,即與上開說明相違背,法院自 應為無罪諭知。
三、經查:
㈠ 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同日下 午2時42分許將3萬元、2萬元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不詳之人將上開5萬元連同第一層帳戶內之其餘2萬元轉匯至 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不詳之人再將前開7萬元轉匯至 本案帳戶,被告則併同本案帳戶內之餘款38萬元(計算式:4 5萬元-7萬元=38萬元)以現金方式領出,有上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申請書兼登錄單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從而,被告雖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但其中 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有關者僅有5萬元,其餘提領之40 萬元顯非告訴人之匯款,實質上係屬於其他被害人匯款,此 部分自不能責令被告於本案負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責。 ㈡ 綜上所述,就詐欺部分,被告僅應就告訴人因詐騙匯款後實 際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數額負共同詐欺之責,且就洗錢部分, 亦僅就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有關者為限,其餘非本案告訴人 匯款部分,自不能令被告共同負詐欺及洗錢之責,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諭知,然與本院前揭論罪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具單 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段孝廉 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林高峰」結識段孝廉,向段孝廉佯稱至期貨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段孝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段孝廉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將3萬元、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將2萬元匯至張登華所申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登華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將7萬元匯至游進財所申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進財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將7萬元匯至本案帳戶 鄭家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臨櫃提款45萬元(其中含段孝廉所匯入之5萬元,其餘40萬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無罪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