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45號
TYDM,112,金訴,545,202310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且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存款、轉帳,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如再代為將其內款項轉出,其所轉出者極可能為詐 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仍應允提供金融帳戶並負責轉 出款項之工作,基於縱依指示所轉出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而轉出此等款項即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 1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孫曉雅」之人(下稱「孫曉雅」,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使用。嗣丙○○即與「孫曉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孫曉雅 」於111年6月21日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 INE暱稱「Diana Kancuaski」之帳號向甲○○佯稱:為駐守葉 門之在職美軍,因最近分得一些黃金,想寄至臺灣請代為保 管,然需先支付一筆關稅費用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1日16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7萬6,489 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丙○○依「孫曉雅」之指示,分別



於同日18時13分許、同日1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 時34分許,應予更正),將該等款項以100萬元、97萬6,489 元(起訴書誤載為197萬6,489元,應予更正)轉出至虛擬貨 幣帳戶以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匯至「孫曉雅」 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甲○○ 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第108至11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24日16時25分許,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孫曉雅」使用,並依「孫曉 雅」之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1日18時13分許、同日18時15分 許,將該等款項以100萬元、97萬6,489元轉匯至虛擬貨幣帳 戶以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匯至「孫曉雅」指定 之虛擬貨幣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也是被詐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70幾歲



的老人,因為年紀問題,又罹患認知功能障礙,對於外界事 物的認知及感知能力與一般年齡正常之人並不相當,本案被 告客觀上雖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並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但實際上被告亦係遭詐 欺集團所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有於111年7月24日16時2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孫曉雅」之人使用,並依「孫曉 雅」之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1日18時13分許、同日18時15分 許,將該等款項以100萬元、97萬6,489元轉匯至虛擬貨幣帳 戶以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匯至「孫曉雅」指定 之虛擬貨幣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 、第125至12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6731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 (戶名: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39至45頁 )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有遭「孫曉雅」以如事實欄所載 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16時6分許 ,匯款197萬6,48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指 訴在卷(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6731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111年7月1日至111年8月21日)、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Messenger、L ine、email告訴人與暱稱「Diana Kancuaski」之帳號間對 話紀錄1份、丙○○之Facebook頁面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23頁、第29 至30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5頁、第47至48 頁、第49至53頁、第107頁、第10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㈠被告前有於109年2月20日前之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認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usan」外國女子,「Susan」並向 被告稱急需醫藥費,剛好有友人「Mary」願意借錢給她,但 因為她身在軍中不方便轉帳,所以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由 「Mary」轉帳至被告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以上開款項購買 比特幣後匯入「Susan」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被告因而提供



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與「Su san」而供「Mary」匯款,嗣因該案被害人何明芳報警,被 告始知悉匯入其前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何明芳遭自稱 「Caroline Johnson」之人詐欺之贓款等情,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77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見偵字卷第117至120頁);佐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約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一位 過世美軍,對方表示有遺產要贈與給我,但需先繳納遺產稅 後才可以得到,而在最後一個階段還需有結婚證書1張,因 辦理結婚證書需繳交美金6萬7,000元之費用,可是我沒有錢 ,所以我就於110年12月20日請AIT處長孫曉雅」協助確認 上述情事是否非為詐騙,「孫曉雅」確認是真的後,我就繼 續繳納,此時對方又向我表示她有向朋友借錢,要請她朋友 匯款到我的金融帳戶,我就可以使用那筆現金繼續繳納遺產 稅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顯見無論係在前案或本案,與 被告接洽之「Susan」、「孫曉雅」均係以相同之話術向被 告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被告以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購 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轉匯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 ,堪認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已可知悉本案「孫曉雅」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故需要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詐 欺贓款匯入,是本案倘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孫曉雅」匯 款,再代為將其內款項轉出,其所轉出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所得,而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行為,將詐得款項 進行層層轉匯、隱匿,實際上只要有款項匯入所提供之帳戶 內,即代表有被害人受騙,並非係「孫曉雅」所籌措之借款 ,是本案情節與前案既高度雷同,被告對其行為可能會構成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一事顯有認識,卻反於前案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孫曉雅」 ,更數度依「孫曉雅」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出以購買比特幣 ,復匯入指定虛擬貨幣帳戶內,是被告辯稱沒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意,已難採信。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審以被 告案發時係70多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 且針對案發事實經過均可詳細說明,亦未見有何無法依其自 由意志而為表達之情形,被告尚有依其辯解整理相應之證據 ,對於本案操作匯款之金額、方式均知之甚詳,及被告自述 為碩士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 見識、學識之人,當能知悉任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者,其 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 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對方於000年0月間要我提供金融 帳戶時,我有考慮詐欺之風險,但是對方一直對我講這是最 後一次,我在失去理智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給對方等語(見 偵字卷第126頁),足見被告對於任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 「孫曉雅」可能涉及詐欺案件已有認識。辯護人雖主張被告 經診斷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惟被告係於112年2月23日始經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罹有此病症,且被 告對於本案案發時間、案發經過、匯款對象、匯款次數、金 流去向,於本院均可應對如流,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 受此病症之影響而使其判斷或識別力異於常人,是辯護人之 主張,尚屬無據。
 ㈣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中信帳戶是孫曉雅要求我提 供,他說要幫我解決資金問題,但我不知道這筆錢的來源, 等語(見偵字卷第1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11 年4月詐欺集團向我要求提供美金6萬餘元購買結婚證書,我 沒有錢,但「孫曉雅」說要幫我籌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8頁),輔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於111年8月2日與告訴人聯繫上後,即於111年8月2 日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向告訴人表示:有可能是取信於我 的那個聯絡人是詐騙集團成員、Sandra幫我找錢,叫我匯給 她,我是不會知道你的用途的、如果她用這筆錢真正的能解 決我的問題,由我還你錢就容易了、錢是Sandra Oudkirk借 的,管道我不清楚,錢是匯到行員Alexander的虛擬錢包、 你的錢是處長借來為我付證書費用、當初處長說借6萬5千還 10萬,我說可以,但這過程我實在搞不清楚他們怎麼作業、 昨晩搞到晚上2點,總算完成第一次買幣用金融卡成功,接



下來就是要提現到另外要收款的錢包,早上起來又忙了2個 小時;總算送出去了,要等對方收到確認才算成功等語(見 偵字卷第72至73頁、第75至78頁、第81頁),堪認被告實毫 不在意由「孫曉雅」所籌措、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僅在意前揭款項是否可使其順利獲取「遺產」,益徵被 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雖已知悉放任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可能涉及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而有 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卻仍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 為獲取所謂之「遺產」,猶執意實行轉帳之構成要件行為, 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 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 ㈤況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 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 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 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 ,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從未就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向「孫曉雅」詢問來源,更於發現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之款項為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後,仍反覆向告訴 人表示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實是向「孫曉雅」所借 用,來源不清楚,顯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是否為告訴人遭詐 欺之贓款一事未曾為防免之作為,僅為其個人利益,即容任 他人將款項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再由其操作轉帳、購買比 特幣等行為,益證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應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協助轉匯、購買比特幣之行 為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事自有認 識,仍為己身利益執意為之,當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是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亦為受害人,是相信「孫曉雅」為美國 在台協會處長等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二、被告與共犯「孫曉雅」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 予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更 協助「孫曉雅」將詐欺贓款轉出以購買比特幣,再匯款至不 詳虛擬帳戶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迄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各1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得利、無任 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暨被告自承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已婚、 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 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 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 ,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 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且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固應擔負刑責,且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履行完畢,可認其犯後態度終 非惡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41頁),且被告現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並無重大偏離,並審酌被告現高齡70多歲、已退休,且患有 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 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 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依刑法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且被告所為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故有命被告接 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 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1 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 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 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 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 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 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 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 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 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 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 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 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 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 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㈡經查,本案中信帳戶內雖有餘額921,941元(見偵字卷第45頁 ),然因本案中信帳戶除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外,尚有 其餘不明款項匯入,倘將餘額部分依各筆匯入款項之比例計 算,與本案告訴人相關之餘額無幾,且依前揭說明,可知針 對警示帳戶內所餘款項,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被害 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 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 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對本案警示帳戶內所餘款 項實際上已無管領支配權可言,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與「 孫曉雅」作為詐欺贓款匯入所用,並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 詐欺贓款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