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釋平
選任辯護人 陳啟洲律師
被 告 楊宇聖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被 告 簡裕民
指定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
04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094號、第47360號、111年
度偵字第47657號、111年度偵字第5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釋平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宇聖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簡裕民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釋平、楊宇聖與簡裕民於民國111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池孟軒」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私行拘禁等犯意聯絡,聽從「池孟軒」之指示,由黃釋平負責發放薪資、購買物資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租屋處(下稱青商路租屋處)作為限制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處所,由楊宇聖及簡裕民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工作,另由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予黃釋平、楊宇聖與簡裕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配合搭車前往青商路租屋處,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到達青商路租屋處後,為確保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確實可為該集團所掌控,得作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所用,由黃釋平出外採買餐點及必需品,楊宇聖及簡裕民則在場輪流看管,禁止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離開青商路租屋處及自由使用手機,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拘禁於該租屋處內。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上揭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旋即遭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於拘禁過程中,因如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徐啟恆欲施用毒品,如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劉光隆因另案毒品案件於戒癮治療中,無法進行替代療法,亦欲施用毒品以解毒癮,簡裕民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為使徐啟恆及劉光隆能配合繼續留置於青商路租屋處,另基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於青商路租屋處內,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予徐啟恆及劉光隆。嗣於111年10月23日22時許,如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徐啟恆,趁簡裕民及楊宇聖不注意之際,自青商路租屋處陽台攀爬至隔壁住戶窗外求救,經警獲報於當日前往上址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釋平、簡裕民、徐啟恆、劉光隆、邱麗雲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楊宇聖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楊宇聖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卷一第123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邱麗雲、徐 啟恆、簡裕民、黃釋平、劉光隆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並無明顯或關於重大 情節敘述不一致,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 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 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 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 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 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 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 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 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有關證人張義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楊宇聖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楊宇聖及其辯護人已就上 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卷一第123頁),因本案審理時檢察官及辯護人曾聲請傳喚
證人張義明到庭對質詰問,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張義 明,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本院拘提未獲,致未能踐行 詰問調查等節,有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 2年7月12日警礁偵字第1120011086號函附拘提報告書(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卷一第283頁、同卷卷二第5至10頁 )附卷足參,足見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張義明到庭之義務,且 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是證人張義明於審判中 確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張義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錄欠缺任意性 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其陳述客觀上確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且證人張義明既經傳喚未到,已無再就其取得相 同陳述之可能,又無其他證據可予代替,復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㈢、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為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釋平、楊宇聖及簡裕民坦承不諱 (見111年度偵字第47360號卷一第15至24頁、111年度偵字 第47360號卷二第145至151頁、111年度偵字第47657號卷一 第11至20頁、卷二第161至166頁、111年度偵字第44904號卷 一第17至26頁、卷二第133至136頁、第275至280頁、本院11 2年度金訴第54號卷一第37至47頁、第119至126頁、第206頁
、卷二第18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卷一第39至43 頁),核與證人徐啟恆、劉光隆、張義明、邱麗雲、王源章 、胡瀞月、方素敏、李順利、朱陳傑、段彥宇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卷一第337至391頁、卷二第1 19至137頁、111年度偵字第44904號卷一第151至152頁、卷 二第3至6頁、第267至271頁、第307至314頁、第325至327頁 、第331至333頁、第337至34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第54號 卷一第337至390頁、111年度他字第8976號卷第31至32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簡裕民、楊宇聖、黃釋平)、手繪青商路之室內平 面配置圖、現場採證照片、徐啟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02003號 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義明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2日彰作管字第1113067518號函 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證人 王源章之手機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新生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黃釋平手機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永豐銀行 金融卡服務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188701號函暨函覆之邱麗雲開戶 基本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44904號卷一第33至41頁、第11 5至123頁、卷二第55至59頁、第289至293頁、第297至305頁 、第321至322頁、第343頁、111年度偵字第47360卷一第39 至43頁、第47至51頁、第59頁、第269至273頁、卷二第3至5 頁、111年度他字第8976號卷第33至40頁、第45頁、本院112 年度金訴第54號卷一第309至31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規定。
2、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3、另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 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惟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 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
1、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又上開判決擇以「首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想像競合,係考量該次犯行最能彰顯被告加入犯罪組 織係為施行詐欺犯行之前提意旨。然何次係被告首次加入犯 罪組織,在實務上可能發生被告先被發覺、偵查及起訴之犯 行,卻未必是其加入犯罪組織的首件犯行。是上開判決就法 律適用當僅為一般原則性之闡述,倘日後發現另案有比此案 第一次更早詐欺之情形,因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 有罪之認定,則另案第一次更早之犯行,因不得重複評價, 自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此 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經法院認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111金訴字第858號卷一第23至 26頁、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卷一第21至26頁),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被告3人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併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2、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於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 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 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 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 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而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應自 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與個案客觀情況綜合加以觀察,倘若一般 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不可能同意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 而被害人囿於某種因素,迫於無奈而忍受其行動自由遭受剝 奪或限制,縱被害人表示同意或未曾積極表達其反對行動自 由受剝奪或限制之意思,亦難謂此項剝奪或限制行動自由之 行為已獲被害人之真實同意,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5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3人假借申辦貸款、介紹工作等理由,要求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留於青商路租屋處不得離去 ,且被告3人分工在場看管,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待在青商 路租屋處地點各長達數日,係長時間將上開被害人拘禁在前 開處所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所為均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㈢、論罪:
核被告黃釋平及楊宇聖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 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簡裕民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簡裕民販賣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各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共犯:
被告3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 拘禁之犯行,與「池孟軒」及其他本案集團所屬成員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騙組織,本於組織成立及繼續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共同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及私行拘禁之 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 主觀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密接,彼此 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之 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本案集團成員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分次匯款,應認係各 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2、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私行拘禁罪等3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私行拘禁罪等2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3、被告3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8 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簡裕民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 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2、被告簡裕民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 用:
⑴、被告簡裕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函詢本案是否因 被告簡裕民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主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惟經本 院函詢結果,本案未追查到被告簡裕民所供稱之毒品上游,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日桃檢秀結111偵44904 字第1129049901號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卷一第 177頁)在卷為憑,是尚未因被告簡裕民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 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而於偵查 階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 釐清,即應減輕其刑。然而,倘警察及偵查機關詢(訊)問
被告時,因事實未臻明確,被告僅為概括、抽象之自白,嗣 後警察及偵查機關再因調查其他證據方法而得以特定具體犯 罪事實,並就該特定具體之犯罪事實詢(訊)問被告,此時 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並自白減刑之機會,卻 心存僥倖改而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自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自不能以被告 先前所為概括、抽象之自白,充作被告業已對於自己之犯罪 事實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自白,而認為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3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查被告簡裕民於111年10月25日羈押庭中經法院訊問後坦承 販賣毒品之犯行(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53號卷第34至37 頁),其後於111年12月21日偵查中另供稱:我是依照被告 黃釋平的指示提供毒品給被害人,並沒有跟他們收錢,被害 人有拿錢給我是因為他買的毒品過量了,我把我自己身上的 量賣給他,我不承認販賣毒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44904號 卷二第277頁至280頁),依據上開供稱內容,於檢察官偵查 前階段聲請法院羈押之際,被告簡裕民雖曾就販賣毒品部分 概括坦承犯行,然此時尚未有具體特定之犯罪事實,而後偵 查機關於調查相關證據後,已特定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 毒品對象、數量及金額等細節,並就此部分訊問被告簡裕民 ,給予其得自白予以減輕其刑之機會,然被告簡裕民明確表 示其未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簡裕民對於如附表三所 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自白,即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⑵、被告3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私行拘 禁罪,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 ,無任何因身體或心理上之缺陷導致無法獲取正當工作機會
之情形,竟僅為獲取金錢,而與「池孟軒」及其他本案集團 所屬成員分工遂行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犯行 ,造成個人財產及社會危害甚鉅,其等非出於特殊原因、環 境始犯下本案,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就被告簡裕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簡裕民販賣毒品,固值非難,然 考量被告簡裕民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一人,販賣次數僅 有一次,數量甚微,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輕,又被 告簡裕民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得以 減輕其刑,宣告法定最低度無期徒刑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足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被告簡裕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 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已是眾所皆知,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固僅有徐啟恆一人,惟考量徐啟恆遭 拘禁於青商路租屋處三日,被告簡裕民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徐啟恆兩次,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 影響,況被告簡裕民犯罪之動機無非圖謀己利,難認在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 ,又依其販賣毒品予徐啟恆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簡裕民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於相關機關修正 上開規定前,另得減輕其刑,此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簡裕民為控制被害 人劉光隆繼續留於青商路租屋處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非若僅是一般單純之毒品交易,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且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本件被告簡裕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與上 開判決意旨不同,無適用該判決之精神酌減其刑之情形。㈦、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取得財物,為貪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 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私行拘禁等犯行,被告簡裕民明 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為戕害身心之毒品,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損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之權益及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3 人對於本案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3人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及任 務分擔雖有不同,惟皆是參與集團聽從上級成員指示為本案 犯行,參與程度相當,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三「罪名、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㈧、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楊宇聖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對於被告楊宇聖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 、二「罪名、宣告刑」所示之刑,並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不符合前開緩刑之要件。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3人均供稱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報酬為1 日2,00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卷一第39頁、 第44頁、卷二第27頁),另證人劉光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抵達青商路租屋處的第1天,現場有好幾個人,在庭的3位 被告都有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卷二第120至 121頁),審酌劉光隆為本案中最早進入青商路租屋處之被 害人,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可知被告3人最晚於111年 10月10日即已在青商路租屋處,迄本案查獲時即111年10月2 3日,共計14日,至少已領14日之薪水,是認被告3人之犯罪 所得各為2萬8,000元(2,000元x14),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另就被告簡裕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啟恆部分,證人徐啟恆 於審理中證稱:我出1萬元跟邱麗雲他們一起買毒品,我是
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卷一第284- 42至284-43頁),堪認被告簡裕民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獲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簡裕民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光隆部分,證人劉光隆 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簡裕民說最後會給我們一筆錢,就是我 們辦貸款下來的錢,買毒品的錢就從裡面扣,我沒有付錢給 他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卷二第160頁、第168、16 9頁),可見被告簡裕民販售第一級毒品予劉光隆之際,尚 未實際收受劉光隆購買毒品所交付之金額,依卷內資料所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裕民就此部分收有現金,是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楊宇聖所有,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契約書1份,為被 告黃釋平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鑰匙1把,為被告簡 裕民所有,均係供本案犯行之用,分據被告楊宇聖、黃釋平 與簡裕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 58號卷二第214至215頁),足認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