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文龍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 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詎陳文龍仍基於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 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任由 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之 「楊專員」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郭黃美容、江煥成、范貴美,致郭黃美容、 江煥成、范貴美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陳文龍之第一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內。嗣陳文龍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主 任」之人之指示後,旋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款項提領 出,以及將3萬元轉帳至「林主任」指定之帳戶,並依「林 主任」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將所提領之款項65萬元、45萬元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林主任」之助理,而詐得郭黃美容、江煥成、范 貴美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郭黃美
容、江煥成、范貴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黃美容、江煥成、范貴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 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 ),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 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 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將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號資 料,提供予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作為款項匯入之用,復 依LINE暱稱「林主任」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接續提領共計110萬元之款項,及轉帳3萬元至「林主任 」指定之帳戶後,並至上揭地點將65萬元、45萬元交予「林 主任」之助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其僅係欲辦理貸款,而對方表示要增加帳戶內之 金流,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轉帳,不知該人 會將其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郭黃美容、江煥成、范貴美就 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 卷第91至93頁、第123至127頁、第149至153頁),復有告訴 人郭黃美容提出之匯款收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見偵查卷第97頁、第101至105頁)、告訴人江煥成提出之
匯款書影本1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5 7頁、第163頁)、告訴人范貴美提出之匯款憑證1紙(見偵 查卷第13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 5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 照後,以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並依LINE暱稱「林主任」之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共計110萬元之款項,及轉帳3萬元至「林主任」指定之帳戶 後,再至上揭地點將65萬元、45萬元交予「林主任」之助理 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15頁、第 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36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查卷第39 至51頁背面)、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 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5頁)、向被告收 款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7頁),以及第 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11年7月26日一鶯歌字第00078號函暨 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 1 份(見偵查卷第53至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14日儲字第1110222886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69至79頁 )等證附卷可參。是告訴人郭黃美容、江煥成、范貴美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提領及轉出一空,被告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確 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郭黃美容 、江煥成、范貴美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
⑴、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 ,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 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 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 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 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 時亦然。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 工具,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屬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 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 ,甚且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跟我說要幫我提升財力證明,以 方便貸出更多款項,所以我就把我上開兩本帳戶存摺的帳號 以LINE傳給「林主任」等語(見偵查卷第17背面);於偵訊 中坦認:他們說要做金流,我就提供帳號給他們製作財力證 明,我再依照他們的指示去提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97頁背 面);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亦自承:其之前曾在網路上向 「OK忠信國際中心」辦理貸款,但「OK忠信國際中心」並未 要求其提供帳戶或依照他們指示領取款項。其沒有跟「林主 任」見過面,也沒有實際去過「林主任」所在的公司等語屬 實(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以正常管道 申辦貸款並不須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對於其所稱 貸款代辦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全無所悉,是否確有其 人亦未予以確認,詎其卻貿然將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之帳號,率爾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 之第三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復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將共計110萬元之高額鉅款提領出,以及 將3萬元轉帳至「林主任」指定之帳戶,再再與一般具通常 智識之成年人辦理貸款之情況迥異。況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58歲之成年人、任職保全業,工作 期間長達30年,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 卷第38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更有豐富之社會 經驗、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第一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 他人,其對於將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 高額鉅款,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 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⑶、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楊專員」、「林主任」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其等 因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旋 由被告依「林主任」之指示提領共計110萬元後,將之交予 「林主任」之助理,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將「楊專 員」、「林主任」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所匯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贓款,透 過被告提領、轉交予「林主任」助理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 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 前開提領、轉交款項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 難諉諸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考)。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 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 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 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 ,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 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楊專員」、「林主任」 之指示,以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 所得,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林主任」之助理,使「 楊專員」、「林主任」、「林主任」之助理所屬詐欺集團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 之部分,自應與「楊專員」、「林主任」、「林主任」之助 理等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 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縱係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交付 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 有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並無互斥關係,依上開事證,已 可認被告係一時為金錢所誘,主觀上認為將第一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為求配合對方要求「 製作不實金流」以成功貸得款項,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 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 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並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 ,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 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LINE 暱稱「楊專員」、「林主任」,及「林主任」助理之詐欺集 團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3之所為,各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接續於密接時地提 款、轉匯款項之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各該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復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時間提領共計110萬元之款項,及轉帳3萬元至「林主任 」指定之帳戶,自屬不該,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 衡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遭提領、轉出之款項各為10萬元 、58萬元、45萬元,總計高達113萬元,所受損害甚鉅,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地點、提領(轉帳)金額 1 郭黃美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下午4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郭黃美容,佯稱是郭黃美容之姪子,急需借款,但已更換行動電話號碼,並將郭黃美容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再傳送匯款帳戶資料,致郭黃美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2分,在臺南市西港區農會臨櫃匯款 1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在上址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在上址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在上址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在上址以提款卡提領1萬元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轉帳3萬元 2 江煥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虎虎生風」撥打電話聯繫江煥成,佯稱是江煥成之姪子彭宇安,已更換行動電話號碼,續於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繫江煥成,佯稱其投資機械手臂急需借款,且於111年6月24日前即會還款,致江煥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28分,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匯款 58萬元 3 范貴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范貴美,佯稱是范貴美姪女之配偶阿輝,因其友人做生意需借款周轉,於111年6月24日就會還款,續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范貴美,佯稱是阿輝,並將范貴美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再傳送匯款帳戶,致范貴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54分,在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臨櫃匯款 4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3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臨櫃提領35萬元 ②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44分,在上址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③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45分,在上址以提款卡提領4萬元 (起訴書附表贅載另於111年6月21日15時55分提領1,005元,應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