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74號
TYDM,112,金訴,274,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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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莉妮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532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7183號、第491
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丙○○於民國111年7月3日,經由網路貸款網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家弘」、「程震」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交付,詎其依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提領、轉匯、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使其金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㈠先由丙○○於111年7月3日至同年月8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㈡另由某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㈢繼由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 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金訴字第273號卷,第57、86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提 供存摺封面的照片給對方,因為要辦貸款,要做流水數據, 就是要有錢進帳跟出來的紀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 以:若被告有不確定之故意,應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 ,但被告未要求任何報酬,可見被告確實係因貸款需求,為 使貸款順利,方依詐騙集團指示,無犯罪之故意,且被告學 識、社會生活經驗及與銀行往來經驗均有限,於發覺有異時 即主動報警處理,若有不確定之故意,何以逕向警方報案自 曝其短,顯見被告亦為被害人,另案檢察官亦認被告為被害 人等語。經查:
 ㊀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為被告提 領、轉匯及轉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再查:
 ⑴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 人保管使用為原則,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



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交付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 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 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 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 人代為提款、轉匯、轉交,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 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 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交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交付後 ,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
 ⑵被告為89年生,大學學歷,前有機車貸款經驗,本案係其自 行先上網搜尋貸款訊息,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見111 年度偵字第45320號卷,第165至166頁),堪認其係智識正 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及辯護人雖置辯 如前,然基於求職、貸款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進而依指示提領、轉匯、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同時 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等原因而與他人聯繫接觸, 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甚或進而依指示提領、轉 匯、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他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則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甚或進而依指示提領、轉匯、轉 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不知暱稱「貸款專員張家弘」、「程震 」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知向其收款之人為何人, 且除向其收款之人外,未見過「貸款專員張家弘」、「程震 」等其他人(見111年度偵字第45320號卷,第17頁;111年 度偵字第47537號卷,第14頁);於偵訊時自承:「(檢察 官問:你都知道辦理貸款會做財務審核,且你也不知道程震張家弘的真實年籍及聯絡電話,程震卻還跟你說可以用幫 你作帳方式製造假的財務數據,你不覺有異?)是有一點覺 得奇怪,但我急著用錢」、「(檢察官問:新聞、郵局、AT M、網路、銀行都有宣導隨意提供帳戶或幫他人提領轉帳可 能涉及詐欺不法情事,是否有聽過或看過?)有」等語(見 111年度偵字第45320號卷,第1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自承其不知對方係何公司,所為係為製作流水數據,提款 、匯款、分次交款、在外交付款項均係聽從對方指示,原因 其不知悉(見金訴字第273號卷,第54至56頁),是被告既 知悉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目的係為製作虛假不實之金流等非正當用途,且依其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方之真實姓名及所屬單位均屬不 詳,佐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 提領、轉匯、交付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 政府宣傳,則其自當知悉該等金流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 緝而洗錢者,否則當無以上揭方式進行之理。詎被告仍為求 自己可得貸款之利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進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依指 示提領、轉匯、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其本案所為主觀 上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至依被告所提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其雖有簽立「程震」所提供之 合作契約(見111年度偵字第45320號卷,第48、52頁),然 此僅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是否侵占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款項)之關係,況上開契約內既已載明「流水數據 」,可徵目的係為製作虛假不實之金流等非正當用途,是縱 被告另因本案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其他法律上之權利 義務關係,亦無以執此反謂其本案所為主觀上無前述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⑷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亦為被害人,於發覺有異時即主動報警, 另案檢察官亦認被告為被害人等語為被告置辯如前。然查: 被告係因本案永豐帳戶遭警示後,始於111年7月19日22時許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 (見111年度偵字第47183號卷,第12、31頁),是其雖有報 案之舉,然斯時被告既已領款、轉帳、轉交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自難徒憑其嗣後之報警舉動,反謂其於提供帳戶並依指 示領款、轉帳、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時,主觀上不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追加起訴書中,雖以被告於111年7月1 8日21時3至5分許,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至該案被告劉醇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憑此而認被 告係該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然觀之上開追加起訴書 所載內容(見審金訴字第1728號卷,第75至81頁),可知該 案並未就被告上開匯款之來源(即該等款項實係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先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詳加調查,且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被害人匯款前,該帳戶無款



項(餘款為0),此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 訴字第273號卷,第71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上開匯款, 並非其本人所有,實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況被 告本案所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 述,是無以徒憑上開追加起訴書之所載,反謂被告本案主觀 上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㈡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暨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暨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均係基於確保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分別為各該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 ,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 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分 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 如前。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 與其聯繫之人,形式上固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 家弘」、「程震」二人,然被告除將提領所得款項轉交與到 場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實際上未曾與「貸款專員張家 弘」、「程震」見面,亦不知其(等)真實身分,是本案尚 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且依被告於本案整體犯 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轉匯及 轉交款項者,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其主觀上未 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及實際詐欺之過程,而檢察官除以被 告供述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為據外,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佐此部分之認定,亦未具體陳明依卷附證據如何 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是尚難逕 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 以對被告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 能判斷其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 積蓄化為烏有,且難以追查,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為 應予非難,其犯後雖承認本案客觀行為,然未坦承犯行,實 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貸 款需求方為本案犯行,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 色,係提供帳戶、提領、轉匯及交付款項者,實屬末端之地 位,兼衡其犯罪手段、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已與如附表 編號㈠、㈡、㈢、㈤所示之被害人調解,並已分別依約賠償5萬5 ,000元、5萬元、1萬元、2萬元(見審金訴字第1728號卷, 第65至66、73頁;金訴字第274號卷,第69至74頁),至如 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被害人經本院通知雖未到庭(見審金訴字 第1728號卷,第43頁;金訴字第274號卷,第43至45頁), 然依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已於111年8月11日13時28分許因警示帳 戶返還(見金訴字第273號卷,第61、71頁),且如附表編 號㈣所示之被害人前亦陳明對本案無意見(見審金訴字第172 8號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係犯洗錢罪,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 示之犯罪時間均於111年7月18日,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 情節、手段相似,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 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 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之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本案外別 無其他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金訴字第274號卷,第11頁),非素行不佳之人,犯 後承認本案客觀行為,與前揭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 等情,亦如前述,尚可見其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復衡酌前揭 其他量刑事由,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允宜 予其展迎新生之機會,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㈣為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之督促及輔導。 至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 緩刑之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領之款項為其所有或為其所支配, 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領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交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供述及其所提證據外之其他證據 ㈠ 陳婉琳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6時許,向陳婉琳佯稱SJ婕洛妮絲VIP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陳婉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陳婉琳於同日: ㊀18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分),轉帳2萬9,989元; ㊁18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8分),轉帳2萬元; ㊂18時38分許,轉帳2萬9,985元; 至本案中信帳戶。 丙○○於同日: ㊀18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工園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㊁18時42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工園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丙○○於同日1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18萬9,000元(含下揭㈡㊀之部分)交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1.證人即被害人陳婉琳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5320號卷,第95至99頁)。 2.證人陳婉琳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話紀錄擷取畫面(111年度偵字第45320號卷,第119至135頁)。 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1年度偵字第47537號卷,第55至61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5320號卷,第83頁)。 ㈡ 乙○○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8時23分許,向乙○○佯稱欲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乙○○於同日: ㊀18時23分許,轉帳4萬9,986元; ㊁18時30分許,轉帳4萬9,986元; ㊂18時57分許,轉帳2萬9,985元; 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丙○○於同日: ㊀18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時3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茁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000元; ㊁19時32分許,在某地點、以某方式,轉帳1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㊂19時59分許,在某地點、以某方式,提領1,000元;  ㊃21時3至5分許,在其當時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居所,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萬元及4,000元,至劉醇正(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左揭㊀之部分,同上揭㈠之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左揭㊂之部分,同下揭㈤之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9190號卷,第73至74頁)。 2.證人乙○○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111年度偵字第49190號卷,第89至91頁)。 3.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9190號卷,第31至32頁)。 4.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7183號卷,第43頁)。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追加起訴書(審金訴字第1728號卷,第75至81頁)。 ㈢ 戊○○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8時3分許,向戊○○佯稱奇時代橘會員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戊○○於同日19時29分許,轉帳4萬123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同上揭㈡㊁至㊃之領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無。 (戊○○轉帳4萬123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部分,嗣於111年8月11日13時26分許因警示帳戶返還。)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9190號卷,第97至100頁)。 2.證人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111年度偵字第49190號卷,第115至116頁)。 3.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9190號卷,第31至32頁;金訴字第273號卷,第61、71頁)。 ㈣ 張有程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9時32分許,向張有程佯稱萬年東海模型會員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張有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張有程於同日20時許,轉帳2萬9,989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同上揭㈡㊃之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無。 (張有程轉帳2萬9,989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部分,嗣於111年8月11日13時28分許因警示帳戶返還。) 1.證人即被害人張有程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5320號卷,第141至142頁)。 2.證人張有程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5320號卷,第151至153頁)。 3.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5320號卷,第93至94頁;金訴字第273號卷,第61、71頁)。 ㈤ 丁○○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8時30分許,向丁○○佯稱奇時代橘會員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丁○○於同日19時17分許,轉帳2萬8,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9,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丙○○於同日: ㊀19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工業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㊁19時49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工業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 丙○○於同日20時2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6萬元(含前揭㈡㊂之部分,其他不明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7183號卷,第85至87頁)。 2.證人丁○○所提之金融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取畫面(111年度偵字第47183號卷,第95至101頁)。 3.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7183號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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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