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45號
TYDM,112,金訴,245,202310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安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06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378號、第133
79號、第2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芷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芷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 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晚間6時2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明道站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透過其 胞姐王芷寧(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接待-禎禎」及「主管-墨旅」之人。嗣「接待 -禎禎」及「主管-墨旅」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 遭詐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宇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芷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 見(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 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郵局帳戶資料寄送予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時是伊胞姊王芷寧在網路上找工作即家庭代工, 對方表示說有疫情補助,且要確認手工材料費需要提供帳戶 ,伊才會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沒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於111年4月24日晚間6時 26分許,將郵局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 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並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各該書證、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儲字第1110174105號函暨檢附之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0692號卷【下稱偵40692卷】第4 7頁、第55至59頁)。又觀諸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陸續提領而 出,堪認上開郵局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 他人領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且參酌被告 於警詢自陳:「(問:你是否知道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 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我 知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45號 卷【下稱偵27045卷】第9至10頁),堪認其已認識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有使上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 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等方式 將匯入之款項轉出後,將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
⒉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當時伊姊姊王芷寧要找工 作,LINE上面的人說是疫情補助,說有幾張卡片就有多少錢 ,並要確認手工材料費,所以要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可見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卡即得獲得款項,與家庭代 工工作多係以工作之數量、時數等內容計算薪水或報酬之常 情有異;再徵諸王芷寧與「接待-禎禎」之對話紀錄,王芷 寧於過程中曾多次向對方表示「怕被騙我已經被騙好多次了 」、「希望不要騙我」、「是真的不會騙我哦」等語,並於 對方要求金融卡時,以「可以不要提款卡嗎」等語回應(見 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見王芷寧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 資料之事已心生懷疑,且亦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遭不 法利用之風險,方會於對話中數次表示擔心遭詐。又被告已 供稱其係透過王芷寧而知悉相關訊息,且其提供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之際亦有所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觀



以被告在111年4月24日晚間6時26分前寄出郵局帳戶資料前 之同日下午5時38分至同日下午5時39分許,更將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陸續提領至餘額僅餘22元(參卷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3378號卷【下稱偵 13378卷】第49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行為人,多會事前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或交付餘額所剩 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 符,基上可認被告在認識對方要求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有所 違常之情形下,仍為求獲得報酬而輕率提供,主觀上抱有冒 險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取 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及辯護 意旨辯稱被告不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尚難可採。 ㈢辯護意旨固另稱被告事前已查詢確認對方宣稱之「康博公司 」確實存在,且於發現郵局帳戶在111年4月28日晚間遭警示 後,即於翌日及同年5月16日報案,可見被告欠缺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惟被告供稱其僅有上網查詢確認有 「康博公司」這家公司,但並未打電話或親自去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可見被告僅單純透過網路搜尋,並未 實際致電該公司而為切實查證;至被告固曾於111年5月16日 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稱其遭人詐騙郵局 帳戶資料,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4月24日北警分 偵字第1120003857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第1726號卷第155至158 頁)。惟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4月28日即遭警示(參附 表編號2至4「證據」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被告亦不否認其係於郵局帳戶遭警示後方報案,則 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動,無從逕認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 際,主觀上必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均不足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將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作為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詐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而匯 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行為無訛。惟被告提供郵局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 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 酌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且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 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未實 際獲利之情形,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其等各自遭詐之 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無 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但欠缺事 證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111年度偵字第40692號 涂宇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2分許,假冒臉書某網拍社團之工作人員致電涂宇萱,佯稱:因系統異常不慎將會員資格升級,導致每月需多支付費用云云,致涂宇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魏宜蓁(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宜蓁台新帳戶)。 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22分許 1萬5,234元 左列款項先匯入魏宜蓁台新帳戶後,由魏宜蓁於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28分許,轉匯其中1萬9,101元(即附表編號4所示)至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涂宇萱、證人魏宜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692卷第103至106頁、第83至92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見偵40692卷第107至108頁) ③魏宜蓁台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0692卷第71至7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692卷第113至114頁、第117頁) 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25分許 3,900元 2 111年度偵字第13379號 翁智浩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致電翁智浩,佯稱:於網路購買物品,因故每月會多扣金額云云,致翁智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晚間7時48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翁智浩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9號卷【下稱偵13379卷】第17至19頁) ②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3379卷第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379卷第29頁、第35頁、第39至41頁) 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 2萬9,985元 3 111年度偵字第13378號 林昕諭 (原名林姿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7時13分許,假冒廠商致電林昕諭,佯稱:因網路購買物品作業疏失設定為會員,請依照指示退出會員云云,致林昕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晚間7時54分許 1萬1,234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昕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378卷第17至19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見偵13378卷第35至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378卷第29至30頁、第33頁、第39至41頁) 4 112年度偵字第27045號 魏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假冒銀行客服致電魏宜蓁,佯稱:請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魏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19分許 4萬8,101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魏宜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045卷第37至4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與魏宜蓁之對話紀錄(見偵27045卷第49頁、第51至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378卷第45至47頁、第69頁、第81至83頁) 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28分許 1萬9,101元 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48分 7,12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