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4號
TYDM,112,金訴,114,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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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4
號、2068號、3720號、27219號、2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筱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筱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任意交付來路不明 之人,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藉此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銀行之帳號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林怡炘、黃 淳棨、陳怡秀,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後於附表所示第 二層匯款時間,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新臺幣(下同)7萬元( 包括黃淳棨匯款之1萬元)轉出至吳嘉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林怡炘、黃 淳棨、陳怡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怡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黃淳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怡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林筱 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的帳戶被前男 友朱博煊拿走,我是後面才知道被他拿去賣,我那時候帳戶 都放在包包裡,他都知道我包包放在哪,他那時候有開車載 我去,後面他才說是要把我那本子賣掉,我原本有阻止他, 但他不聽,後面他就是直接偷走,因為那個賣本子的錢他是 要買毒品等語。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其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怡炘黃淳棨、陳怡秀於警詢證述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之過程大 致相符(見偵字2068號卷第141頁,偵字3720號第9頁至第13 頁,偵字1326號卷第8頁至第9頁),此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4213號函及所附 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326號卷第25頁 至第27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偵字372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1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7570號函(見偵字3720 號卷第14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06406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見偵字3720號卷第191頁至第195頁)、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3645號函 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2068號卷 第51頁至第55頁)、告訴人陳怡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字1326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告訴人陳怡秀之手機網 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15張(見偵字132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反面)、告訴人陳怡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5張(見 偵字1326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告訴人林怡炘之 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共5張(見偵字2068號卷第143頁正反面) 、告訴人林怡炘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2068號卷 第143頁)、詐騙APP截圖照片共6張(見偵字2068號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頁)、告訴人林怡炘之匯款紀錄截圖照片6張 (見偵字2068號卷第145頁正反面)、告訴人林怡炘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字2068號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告訴 人黃淳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3720號卷第57頁正反面 、第61頁至第71頁)、告訴人黃淳棨提供手機截圖照片2張 (見偵字3720號卷第73頁)、告訴人黃淳棨之匯款紀錄截圖 照片5張(見偵字3720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告訴人黃淳 棨之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3720號卷第81頁 至第8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賺取金錢之意 思,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亦即縱係因提供帳戶可賺取金錢等廣告訊息,而與對 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 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



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 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 還。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 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 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據此,對於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 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 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 ,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 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 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有以刑罰加以處罰 之必要。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帳戶用途是家裡要用的   ,但後來本子弄丟,我有報遺失,我男朋友應該知道,他 有看到我存摺掉下來但沒有告訴我要撿云云(見偵字1326 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嗣於偵訊時供稱:帳戶用途是家 庭開支使用,我跟我男朋友住,媽媽要匯錢給我就會匯到 這帳戶,但媽媽一次都還沒匯款,帳戶就不見了,申辦帳 戶的通訊地址寫朋友家的原因是我想說借住朋友家,有問 過朋友說可以寄他那邊,朋友名子我忘了云云(見偵字372 0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帳 戶被前男友朱博煊拿走,我是後面才知道被他拿去賣,我 那時候帳戶都放在包包裡,他都知道我包包放在哪,他那 時候有開車載我去,後面他才說是要把我那本子賣掉,我



原本有阻止他,但他不聽,後面他就是直接偷走,因為那 個賣本子的錢他是要買毒品;我住在中和溫上毅那邊,我 想說地址寫他那邊,我辦帳戶時實際是跟我男友朱博煊住 在龜山,我不知道朱博煊他們家會不會讓我填寫住址,我 沒有問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79頁、第331頁至第332頁)。 是從被告上開前後供述可知,其先供稱本案帳戶遺失,復 供稱本案帳戶是其男友朱博煊偷走,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況且,被告於申辦本案帳戶之際自稱與男友朱博煊一同 住在龜山,卻於申辦本案帳戶時填載通訊地址溫上毅位 於新北市○○區○○0○○○0000號卷第26頁),而一般人申辦信 用卡資料填載非居住地為資料已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 供述之可信度已啟人疑竇。
  2.證人朱博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沒有問被告說要把 帳戶賣掉,當時被告經濟來源是我跟我母親,被告並沒有 跟我提過賣帳戶的事情,被告辦本案帳戶時是跟我住在一 起,我也不知道他辦本案帳戶時填寫中和區地址是為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6頁)。是從上開證人朱博煊 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係遭證人朱博 煊偷走並販賣,佐以被告前開供述之可信度甚低,難認被 告之抗辯有據。
  3.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 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應可預見提供提款帳戶相關資料與 不詳之人,極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堪 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 明,被告上開之辯詞,尚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 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意思,並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行動銀行之帳號、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 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行動銀行之帳號、密碼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多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性及隱私性,且金融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一般社會交易行為 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另審酌金融帳戶資料亦屬表彰個 人名義之文件。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或者人頭門號,以 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 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或者人 頭門號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行動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如本案帳戶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為 本案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附表所載告訴人等 人遭詐騙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另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是 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件 1 林怡炘(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與告訴人林怡炘成為LINE好友,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7日13時35分、5萬元 林筱淇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068號 2 黃淳棨(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化名為「張楓」之男子,佯稱可以在「AMEX」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7日16時39分、1萬元 110年8月17日18時26分、7萬元(包括黃淳棨匯款之1萬元) 吳嘉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20號 3 陳怡秀(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化名為LINE暱稱「momo銷量客服001」向告訴人陳怡秀詐稱:可招攬其為商品銷售兼職人員,但需先匯款相對金額,方可接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8月17日13時42分、1萬2900元 (2)110年8月17日13時59分、2萬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7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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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