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2
91號、第3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志強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黃 民安(另行簽分偵辦),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 哥」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其與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9年7月 中旬,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石志強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志強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黃民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張心喻、鐘安泉,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石志強中小企 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嗣被告依黃民安之指示,自上開帳 戶提領前揭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出之款項轉交予黃民安,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張心喻 、鐘安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 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罪嫌,與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10號案件(下稱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0月12日宣判在案,此有前案112 年8月24日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而本
案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月9月7日始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6日桃檢秀寧112偵38281字 第112910771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足認本案追 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案號 1 張心喻 (已提告) 109年4月中旬,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劉金濤」之人,對方佯稱投資云云,因而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石志強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292號 2 鐘安泉 (已提告) 109年7月前,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李景明」之人,對方佯稱投資外匯云云,因而使其陷於錯誤。 109年7月27日晚上7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石志強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291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石志強中信帳戶。 109年7月28日晚上8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石志強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