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6號
TYDM,112,金簡上,16,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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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6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349號、112年度偵字第1
64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益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楊益帆就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部分,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有關被告楊益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並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字卷 ,第174頁)作為證據,另就判決附表編號11-12部分,引用 檢察官移送本院第二審之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即111年度偵字第43349號、112年度偵字第16 413號所載),並補充或更正併案意旨書所載「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如附表編號11、12號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益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為如原審判決事實所示之告訴人外,尚有告訴人劉承 武經詐欺集團使用相同金融帳戶而騙取金錢,又被告交付同一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用,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從而上揭犯罪事實仍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應一同審 理判決,然於原審中未及併案審理,且因告訴人不同,量刑 之輕重自有所影響,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難認允當,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49號、11



2年度偵字第164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及移併 辦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併予判決,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撤銷改判。至原審判決 就本件附表編號10(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號①②③④)有關告 訴人林楠梓於110年10月14日所為2筆匯款共10萬元部分(即 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號③④部分),固未遭本件詐欺集團 成功提款或匯出,而遭圈存在案(參111年度偵字第43349號 卷,第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示),徒就該2筆匯款 以觀屬洗錢未遂,然上揭4筆匯款亦同屬同一告訴人林楠梓 遭詐所匯,且時空密接,本應整體視之,復為被告以同一幫 助行為所犯,是告訴人林楠梓所匯款項仍有部分未遭詐欺集 團提領成功,自仍屬幫助洗錢既遂,委屬當然之理,是原審 判決雖未就判決理由中予以論述,仍無礙原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自屬無害瑕疵,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原審判決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 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楊益帆與告訴人王婷鈺達成調解, 並當庭給付調解金,復斟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審酌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1 12年度偵字第16143號卷,第13頁)、及本件屬被告緩刑期間 內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 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 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 被告楊益帆將本案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 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名下台新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遭凍結圈存 ,詐騙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鈴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葉益發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出時間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黃思熒 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1分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思熒佯稱:須協助測試公司開發之APP,並存款至APP帳戶内云云,致黃思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 6萬6520元 楊益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10444、15102、18727、19559、20053、20065、20089、21615號 2 告訴人 李雁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雁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雁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3分許 5萬元 楊益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7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10444、15102、18727、19559、20053、20065、20089、21615號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4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7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29分許 3 被害人 蕭兆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蕭兆智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蕭兆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 1000元 楊益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23367、23937、26038、27510號 4 告訴人 何佰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何佰任佯稱:註冊會員後即可安排約會云云,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告訴人何佰任儲值金額有獲利云云,嗣又向告訴人何信任佯稱:因公司有虧損,告訴人何佰任須匯款云云,致何佰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 3萬元 楊益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23367、23937、26038、27510號 5 告訴人 賴宏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宏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宏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晚間7時14分許 1000元 楊益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3日晚間7時19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23367、23937、26038、27510號 6 告訴人 王婷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7時39分許前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TELERGAM向告訴人王婷鈺佯稱:須代為操作虚擬貨幣賺取差價云云,復要求告訴人王婷鈺須先匯款傭金,始能領取獲利云云,致王婷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晚間7時39分許 1萬元 楊益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3日晚間7時40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23367、23937、26038、27510號 7 告訴人 張祐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l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張祐睿佯稱:可與告訴人張祐睿援交,惟須給付保證金云云,致張祐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3分許 8萬元 楊益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23367、23937、26038、27510號 8 告訴人 林儷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RGAM向告訴人林儷芳佯稱:可透過投資外幣網站獲利云云,致林儷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晚間9時11分許 1萬元 楊益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3日晚間9時18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23367、23937、26038、27510號 9 告訴人 朱信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朱信鎧佯稱:須協助投資下注云云,復稱被害人朱信鎧投資操作有問題須賠償云云,致朱信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 2萬元 楊益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3日晚間9時18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23367、23937、26038、27510號 10 告訴人 林楠梓 詐欺集團成員於l10年10月13日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00K佯稱有3C接單工作云云,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告訴人林楠梓操作工作帳戶,嗣佯稱告訴人林楠梓操作失誤造成虧損,須匯款云云,致林楠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l10年10月13日晚間9時25分許 5萬元 楊益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l10年10月13日晚間9時44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23367、23937、26038、27510號 l10年10月13日晚間9時28分許 5萬元 l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5萬元 此部分款項業經圈存於該帳戶內,並未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匯出,容此敘明 l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劉承武 詐欺集團成員於l10年9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有投資外匯可獲利,如需提領或儷需要匯款,且須購買程式防止帳戶被發現云云,致劉承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晚間7時7分許(併案意旨書原載匯款時間為110年9月13日晚間7時9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楊益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3日晚間7時19許(此部分併辦意旨書未載明提款時間應予補充) 111年度偵字第43349號 110年9月13日晚間7時9分許(併案意旨書原載匯款時間為110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應予補充) 10萬元 12 告訴人 王杏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l10年9月30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佯稱依指示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王杏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34分許 3萬元 楊益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49許(此部分併辦意旨書未載明提款時間應予補充) 112年度偵字第16413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徹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楊益帆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44號、15102號、第18727號、第19559號、第20053號、第20065號、第20089號、第2161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367號、第23937號、第26038號、第27510號、第2058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8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益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一)附件之附表均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李俊徹楊益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徹楊益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2人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 訴人潘秀貞黃思熒蔡鳳儀李雁庭、張絲瀅、張秉宏 、褚玲娟、施冠宇林翔翊、林楠梓、何佰任、林儷芳王婷鈺賴宏昌李維哲邱寬佳吳美佐黃惠禎、林 俊彥張祐睿葉虹伶及被害人蕭兆智、朱信鎧、黃偉哲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均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2人均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 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將本案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2人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 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 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益帆與告訴人王婷鈺達成 調解,並當庭給付調解金;被告李俊徹與告訴人潘秀珍施冠宇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被告李俊徹有多次加重詐欺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被告2人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 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 明被告2人將本案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 配予被告2人,是尚不能認被告2人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1 潘秀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潘秀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秀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13時9分 100,000元 李俊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3時11分 2 黃思熒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1分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思熒佯稱:須協助測試公司開發之APP,並存款至APP帳戶內云云,致黃思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13時12分 100,000元 李俊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3時29分 110年10月13日17時48分 66,520元 楊益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3日17時50分 3 林翔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翔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翔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13時15分 5,000元 李俊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3時29分 4 張祐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張祐睿佯稱:可與告訴人張祐睿援交,惟須給付保證金云云,致張祐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12時53分 80,000元 楊益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3日13時12分 5 蕭兆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蕭兆智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蕭兆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24分 1,000元 楊益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3日16時35分 6 何佰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何佰任佯稱:註冊會員後即可安排約會云云,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告訴人何佰任儲值金額有獲利云云,嗣又向告訴人何佰任佯稱:因公司有虧損,告訴人何佰任須匯款云云,致何佰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42分 30,000元 楊益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3日17時50分 7 賴宏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宏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宏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19時14分 1,000元 楊益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3日19時19分 8 王婷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7時39分許前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TELERGAM向告訴人王婷鈺佯稱:須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賺取差價云云,復要求告訴人王婷鈺須先匯款傭金,始能領取獲利云云,致王婷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19時39分 10,000元 楊益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3日19時40分 9 李雁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雁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雁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13日20時3分 ②110年10月13日20時4分 ③110年10月13日20時7分 ①50,000元 ②25,000元 ③25,000元 楊益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20時7分 ②110年10月13日20時7分 ③110年10月13日20時29分 10 林儷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RGAM向告訴人林儷芳佯稱:可透過投資外幣網站獲利云云,致林儷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21時11分 10,000元 楊益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3日21時18分 11 朱信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朱信鎧佯稱:須協助投資下注云云,復稱被害人朱信鎧投資操作有問題須賠償云云,致朱信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21時15分 20,000元 楊益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3日21時18分 12 林楠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有3C接單工作云云,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告訴人林楠梓操作工作帳戶,嗣佯稱告訴人林楠梓操作失誤造成虧損,須匯款云云,致林楠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13日21時25分 ②110年10月13日21時28分 ③110年10月14日5時51分 ④110年10月14日5時54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楊益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21時44分 ②110年10月13日21時45分 13 林俊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俊彥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俊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8日13時48分 1,000元 李俊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8日14時8分 14 黃偉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黃偉哲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黃偉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8日14時44分 30,000元 李俊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8日14時45分 15 張絲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絲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絲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8日14時49分 20,000元 李俊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8日14時50分 16 張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秉宏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張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8日14時57分 100,000元 李俊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8日14時59分 17 黃惠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41分許前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惠禎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歐元獲利云云,致黃惠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8日15時24分 17,000元 李俊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8日15時27分 18 蔡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鳳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8日15時45分 143,000元 李俊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8日15時46分 19 褚羚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褚羚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褚羚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8日15時48分 20,000元 李俊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8日15時49分 20 李維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維哲佯稱:可透過網路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李維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18日16時1分 ②110年10月18日16時7分 ③110年10月18日16時8分 ④110年10月18日16時25分 ⑤110年10月18日16時51分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40,000元 ⑤60,000元 李俊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8日16時3分 ②110年10月18日16時9分 ③110年10月18日16時9分 ④110年10月18日16時29分 ⑤110年10月18日16時52分 21 邱寬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前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寬佳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邱寬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18日16時35分 ②110年10月18日17時12分 ①10,000元 ②20,000元 李俊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8日16時39分 ②110年10月18日17時14分 22 葉虹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妤」向告訴人葉虹伶佯稱:可投資二元期貨平台獲利云云,致葉虹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6時37分 10,000元 李俊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8日16時39分 23 施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線上徵網路人員,需支付開個人工作系統費用、參加課程云云,致施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18日19時8分 ②110年10月18日19時8分 ①100,000元 ②20,000元 李俊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9日1時53分 24 吳美佐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美佐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美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9日1時36分 1,000元 李俊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9日1時53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44號
111年度偵字第15102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27號
111年度偵字第19559號
111年度偵字第20053號
111年度偵字第20065號
111年度偵字第200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615號
被 告 李俊徹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益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徹楊益帆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 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 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分 別在臺北市某區公所、高雄市左營區,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俊徹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益帆 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 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對潘秀貞黃思熒蔡鳳儀李雁庭、張絲 瀅、張秉宏、褚羚娟、施冠宇林翔翊施用詐術,致潘秀貞 等9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俊徹楊益帆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並隨即將該款項轉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潘秀貞黃思熒蔡鳳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李雁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絲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褚玲娟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施冠宇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林翔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李俊徹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李俊徹提供其帳戶資料時,其帳戶並無存款之事實。 2 被告楊益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楊益帆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約定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2.被告楊益帆提供其帳戶資料時,其帳戶並無存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秀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潘秀貞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李俊徹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熒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思熒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2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鳳儀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李俊徹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雁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雁庭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楊益帆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絲瀅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絲瀅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李俊徹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秉宏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李俊徹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施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施冠宇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李俊徹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翔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翔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李俊徹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潘秀貞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2.告訴人黃思熒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 3.告訴人蔡鳳儀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存摺明細1份、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2張 4.告訴人李雁庭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8張、網頁照片4張、交易明細表1紙、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 5.告訴人張絲瀅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6.告訴人張秉宏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 7.告訴人褚羚娟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1張、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照片1張 8.告訴人施冠宇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網頁照片1張、存摺明細1份 9.告訴人林翔翊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 10.被告2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潘秀貞等9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2人帳戶之事實。 2.被告2人提供其帳戶資料時,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 二、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而被告李俊徹以1次交付其帳戶資料之幫助詐 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潘秀貞黃思熒蔡鳳儀 、張絲瀅、張秉宏、褚羚娟、施冠宇林翔翊,被告楊益帆 以1次交付其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黃思熒李雁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潘秀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潘秀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 10萬元 李俊徹帳戶 2 黃思熒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1分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思熒佯稱:須協助測試公司開發之APP,並存款至APP帳戶內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 10萬元 李俊徹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 6萬6,520元 楊益帆帳戶 3 蔡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鳳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14萬3,000元 李俊徹帳戶 4 李雁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雁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3分許 5萬元 楊益帆帳戶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4分許 2萬5,000元 楊益帆帳戶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8分許 2萬5,000元 楊益帆帳戶 5 張絲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絲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李俊徹帳戶 6 張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秉宏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 10萬元 李俊徹帳戶 7 褚羚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褚羚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 2萬元 李俊徹帳戶 8 施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線上徵網路人員,需支付開個人工作系統費用、參加課程云云 110年10月18日晚間7時8分許 10萬元 李俊徹帳戶 110年10月18日晚間7時8分許 2萬元 李俊徹帳戶 9 林翔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翔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 5,000元 李俊徹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67號
111年度偵字第23937號
111年度偵字第260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7510號
被   告 李俊徹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益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4、15102、18727、19559、20053、20065、20089、21615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俊徹楊益帆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 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 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 0月間,分別在臺北市某區公所、高雄市左營區,將自己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俊 徹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益帆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蕭兆智、林楠梓、朱信鎧何佰



任、林儷芳王婷鈺賴宏昌李維哲、黃偉哲邱寬佳吳美佐黃惠禎林俊彥張祐睿施用詐術,致蕭兆智等14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俊徹楊益帆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並隨即將該款項轉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二、證據:
(一)被告李俊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告楊益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楠梓、何佰任、林儷芳王婷鈺賴宏昌李維哲邱寬佳吳美佐黃惠禎林俊彥張祐睿、 證人蕭兆智、朱信鎧、黃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被告2人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五)被害人蕭兆智之網頁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告訴人林楠梓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
(七)被害人朱信鎧之網頁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八)告訴人何佰任之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
(九)告訴人林儷芳之存摺明細、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十)告訴人王婷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
(十一)告訴人賴宏昌之存摺明細、轉帳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十二)告訴人李維哲之存摺明細、網頁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 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十三)被害人黃偉哲之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十四)告訴人邱寬佳之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
(十五)告訴人吳美佐之網頁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十六)告訴人黃惠禎之交易明細表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
(十七)告訴人林俊彥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十八)告訴人張祐睿之存摺明細、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0444、15102、18727、19559、20053、20 065、20089、2161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84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2人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被害人 蕭兆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蕭兆智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 1,000元 楊益帆帳戶 2 告訴人 林楠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有3C接單工作云云,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告訴人林楠梓操作工作帳戶,嗣佯稱告訴人林楠梓操作失誤造成虧損,須匯款云云。 110年10月13日晚間9時25分許 5萬元 楊益帆帳戶 110年10月13日晚間9時25分許 5萬元 楊益帆帳戶 110年10月14日上午5時51分許 5萬元 楊益帆帳戶 110年10月14日上午5時54分許 5萬元 楊益帆帳戶 3 被害人 朱信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朱信鎧佯稱:須協助投資下注云云,復稱被害人朱信鎧投資操作有問題須賠償云云。 110年10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 2萬元 楊益帆帳戶 4 告訴人 何佰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何佰任佯稱:註冊會員後即可安排約會云云,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告訴人何佰任儲值金額有獲利云云,嗣又向告訴人何佰任佯稱:因公司有虧損,告訴人何佰任須匯款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 3萬1,000元 楊益帆帳戶 5 告訴人 林儷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RGAM向告訴人林儷芳佯稱:可透過投資外幣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3日晚間9時11分許 1萬元 楊益帆帳戶 6 告訴人 王婷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7時39分許前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TELERGAM向告訴人王婷鈺佯稱:須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賺取差價云云,復要求告訴人王婷鈺須先匯款傭金,始能領取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3日晚間7時39分許 1萬元 楊益帆帳戶 7 告訴人 賴宏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宏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3日晚間7時14分許 1,000元 楊益帆帳戶 8 告訴人 李維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維哲佯稱:可透過網路博弈平台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5萬元 李俊徹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3萬元 李俊徹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 3萬元 李俊徹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 4萬元 李俊徹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6萬元 李俊徹帳戶 9 被害人 黃偉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黃偉哲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弈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 3萬元 李俊徹帳戶 10 告訴人 邱寬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前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寬佳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 1萬元 李俊徹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 2萬元 李俊徹帳戶 11 告訴人 吳美佐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美佐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晚間9時18分許 1,000元 李俊徹帳戶 12 告訴人 黃惠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41分許前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惠禎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歐元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 1萬7,000元 李俊徹帳戶 13 告訴人 林俊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俊彥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 1,000元 李俊徹帳戶 14 告訴人 張祐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張祐睿佯稱:可與告訴人張祐睿援交,惟須給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3分許 8萬元 楊益帆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81號
  被 告 李俊徹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俊徹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 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臺北市某區 公所,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110年9月1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妤」 向葉虹伶佯稱:可投資二元期貨平台獲利云云,致葉虹伶陷 於錯誤,於110年10月18日16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 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該款項轉出,而得以掩飾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葉虹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俊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虹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四)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04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84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 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 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附件二:(上訴後之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49號  被   告 楊益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4、15102、18727、19559、20053、20065、20089、21615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法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益帆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將自己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2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翔」之名義結識告訴人劉承武,並誆稱:投資外匯可獲利,如需提領獲利需要匯款,且需買程式防止帳戶被發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110年9月13日晚間7時9分許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劉承武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承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益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承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楊益帆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照片黏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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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