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98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189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65號
、第566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00號
、第10938號、第1569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7542號、第764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0898號、第15113號、第1625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12號、第149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87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1813號、第4600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49630號、第3395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12405號、第1549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7998號、第1688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7053號、第2932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633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206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 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 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某便 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 ,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崔傑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 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入該帳戶內,旋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往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 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 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明定;又同法 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準此,先起訴之判決,確 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 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 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 確定,應已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 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101年度台非 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 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可投資「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所發行「General Atlantic」交易軟體來賺取利潤之詐術,向被害人鄧凱靈 詐欺致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而該款項隨即於同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其所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5月29日繫屬於臺中地院,經臺中 地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39號判決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3至131、169至188頁)。(二)觀諸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及前揭後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 供同一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崔傑、鄧凱 靈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1月1日、同 年月7日匯款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當係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財物,侵害2人財產 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本案與後案在審判上均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 客體,為同一案件;而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就裁判上一 罪之本案事實提起公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原 審卷第5頁),再就同一之後案犯罪事實重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雖本案繫屬在前,且原審判決時,後案尚未判決 ,惟後案業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確定,是本案當受後案判 決既判力所及。從而,原審無從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論罪科 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責及此,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免訴之 判決。
四、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 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應為 免訴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 ,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免訴在 案,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21899號、第31813號、第4600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65號、第5667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00號、第10938號、第1569 6號、第2064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542號、第7649號、第12405號、第15496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98號、第15113號、第162 50號、第27053號、第2932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2012號、第149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87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3954號、第4963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98號、第1688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33號),與本案自無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孟庭、呂象吾、盧惠珍、林朝文、李駿逸、劉修言、黃立夫、洪松標、黃振倫、陳彥竹、劉慕珊、廖春源、劉東昀、張友寧、劉文瀚、洪英丰、吳曉婷、鄭羽棻、蕭擁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轉帳時間、金額 崔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崔傑,向崔傑佯稱自己從事事業投資工作,股票績效甚佳,現有一投資管道,投資股票獲益驚人,邀請崔傑加入一併投資,使崔傑信以為真,而於該集團成員告知之網站儲值投資。惟嗣後崔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40萬元。 崔傑於111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先後轉帳二筆,金額均為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鄧凱靈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31分許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