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5月1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
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1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2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6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91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第112年度偵字第12568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玉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均表 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25-26、131頁),故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亦未經被告 上訴,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引用 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犯後並未積極與 告訴人江淑珠達成和解,未能究其所能先行予以部分合理賠 償,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陳威任、吳訂河、張媛
緹、江淑珠、許淑芬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失,另 已賠償告訴人陳薏竹,此業據告訴人陳威任、張媛緹、吳訂 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簡上卷第133頁),並有告訴人 陳薏竹之意見狀、和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23、15 3頁),此係檢察官上訴本院第二審後新生有利之量刑事由,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是檢察官上訴後,原判決之宣告 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 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已與告訴人陳威任、吳 訂河、張媛緹、江淑珠、許淑芬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賠 償損失,另已賠償告訴人陳薏竹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本案案發時工作為小鋼珠店店 員、未婚、家中有奶奶、阿公需其扶養(見簡上卷第151頁) 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僅6,00 0元,然於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陳威任1萬2, 888元、告訴人張媛緹4萬5,000元完畢,是認被告就本案並
未留有任何犯罪所得,且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 收,有違比例原則及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依原審 審理時情狀沒收犯罪所得,尚有未恰。上訴意旨雖未指明就 沒收部分上訴,但既指明被告未予賠償告訴人,量刑不當等 語,自對沒收部分產生影響,故沒收部分亦屬「有關係部分 」,視為已上訴。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邱健盛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詩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第250號、第251號、第252號、第253號、第254號、第255號、第2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9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12年度偵字第12568號、第13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三):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洗錢、詐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
2.附件一附表編號19告訴人曾偉誠部分,應增列「匯款時間 :111年3月31日13時45分」,匯款金額應增列「2萬」。(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玉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此更經本院準備 程序時當庭諭知尚涉若此罪名而使被告得為答辯,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三)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各告 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 件二)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 件三),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 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 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 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獲得新臺幣6,00 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明確,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二)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提款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許玉詩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詩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中信 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江華麗、謝 心緹、林芮嘉、郭智偉、陳玉萍、陳惠玲、陳威任、陳薏竹 、林慧珠、施宏龍、吳訂河、游勝雄、何凱雁、張媛緹、邱 意雯、林俞瑋、周文彬、賴以昕、曾偉誠佯以假投資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中信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二、案經江華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謝心緹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芮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郭智偉、陳玉萍、賴以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陳惠玲、陳威任、陳薏竹、林慧珠、施宏龍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吳訂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游勝雄、何凱雁、張媛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邱意雯、林俞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周文 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曾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玉詩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華麗、謝心緹、林芮嘉、郭智偉、陳玉萍、陳 惠玲、陳威任、陳薏竹、林慧珠、施宏龍、吳訂河、游勝雄、 何凱雁、張媛緹、邱意雯、林俞瑋、周文彬、賴以昕、曾偉誠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 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為數個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部分報告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節,然相關事證顯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別(且難認被告具
幫助洗錢犯意),尚難遽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責;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署偵查案號 1 江華麗 111年4月1日16時48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94號 2 謝心緹 111年4月2日17時11分 5萬3,704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3 林芮嘉 111年4月1日10時40分 1萬9,2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4 郭智偉 111年4月1日10時1分 1萬3,4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5 陳玉萍 111年4月1日15時16分 88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6 陳惠玲 111年3月31日11時15分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111年3月31日11時8分 5萬元 7 陳威任 111年3月31日13時11分 1萬2,888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8 陳薏竹 111年4月1日9時45分 1萬2,888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9 林慧珠 111年4月1日12時7分 1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10 施宏龍 111年4月1日15時50分 1萬2,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11 吳訂河 111年4月1日19時47分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12 游勝雄 111年4月1日10時20分 8,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13 何凱雁 111年4月1日12時4分 1萬45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14 張媛緹 111年4月6日13時38分 6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15 邱意雯 111年4月6日10時2分 3萬5,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16 林俞瑋 111年4月6日13時25分 28萬7,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17 周文彬 111年3月31日13時4分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54號 111年3月31日13時8分 1萬4,998元 18 賴以昕 111年4月6日10時43分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111年4月6日10時45分 5萬元 19 曾偉誠 111年3月31日13時42分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被 告 許玉詩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3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玉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 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使用之 行徑,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交付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4月6日1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淑珠佯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玉詩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淑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㈣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三、核被告許玉詩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94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審易字36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 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 件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049號
被 告 許玉詩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369號(謙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玉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 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且可能造成 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或隱匿,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再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案經許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建文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許玉詩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 人許淑芬、陳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及所提出之LINE聊天對
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994號等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 幫助洗錢、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994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易字第369號(謙股)詐欺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事實為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告訴人許淑芬、陳 建文部分與前案之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 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健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許淑芬 於111年2月15日起,以暱稱「雅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許淑芬佯稱:可參與「康泰籌碼K」投資平台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23分 3萬5,000元 2 陳建文 於111年2月17日起,以暱稱「ann.chen」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建文佯稱:可參與「康泰籌碼K」投資平台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34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