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12號
TYDM,112,金簡上,112,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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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5月15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643、12961號),提起上
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93、17132、1
713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73、27736、27832、33914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子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後至同年月23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8 樓住處,以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 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Longman Predence』即綽號『小雨』之 詐騙成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前揭資料後,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吳筠樺林美音郭咨妤黃品喬莊千雅、簡 三傑、林佳玲阮氏鳳李榮根等9人,並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子 豪所申設之前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 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吳筠樺林美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筠樺林美音郭咨妤黃品喬莊千雅簡三傑林佳玲阮氏鳳李榮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子豪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租賃方式提供予「小雨」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前因案服刑6年半,111 年間始服刑完畢,其不知現會以求職作為詐騙手法云云。經 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簡上 卷第84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吳筠樺林美音、郭咨 妤、黃品喬莊千雅簡三傑林佳玲阮氏鳳李榮根等 人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 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 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 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 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 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前因強盜案件,



自105年7月29日起執行有期徒刑,至111年1月24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可見被告雖於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然至其於111年11 月14日後至同年月23日前某時許,交付本案帳戶予「小雨」 使用前,期間相隔長達10月餘,且其當時已從事作業員之工 作,應有一般社會經驗,而對於他人利用人頭帳戶犯案手法 ,應有所知悉。再者,被告於出租本案帳戶予「小雨」前, 甚對「小雨」表示:「最近詐騙手法很多 你們公司開這麼 好條件 沒人要做!?」、「感覺什麼都不做 就有錢拿 是 讓人懷疑啦……」等語,有被告與「Longman Predence」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2643卷第43至93頁) ,足見被告知悉他人利用人頭帳戶犯案手法,始有上開懷疑 「小雨」收受本案帳戶是否用於詐騙之對話內容,此益徵被 告雖因強盜案件在監執行6年餘,然仍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 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 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小雨」時,應已預見「小雨」極可 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而容任「小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是其主觀上應有縱「小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行為,侵害吳筠樺林美音、郭 咨妤、黃品喬莊千雅簡三傑林佳玲阮氏鳳李榮根 等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093、17132、1713 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73、27736、27832、33914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9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尚犯有如附表編號3至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予審理, 尚有未洽。原審所認定之犯罪及量刑事實既經變更,檢察官 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案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電子廠工作、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簡上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提供本案 帳戶供「小雨」使用,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等 語(見偵12961卷第11頁),可見該2萬元報酬,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 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林美音 於111年11月23日9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林美音,假冒台電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佯稱未於期限內繳電費、毒販假冒其名義辦理帳戶,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警示帳戶等語,林美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林美音於111年11月23日14時1分許,匯款450,000元至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音之證述(見偵12643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林美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2643卷第29頁) ③被告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643卷第33至41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ongman Prudence」、「Lin」之對話紀錄(見偵12643卷第43至190頁) ⑤被告提供之租賃契約書截圖(見偵12643卷第191頁) 2 吳筠樺 於111年11月23日12時4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筠樺,佯稱介紹購買彩券等語,吳筠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吳筠樺於111年11月23日12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筠樺之證述(見偵12961卷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吳筠樺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2961卷第27頁) ③告訴人吳筠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偉勇」、「行人」之對話紀錄(見偵12961卷第29至33頁) ④被告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643卷第33至41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ongman Prudence」、「Lin」之對話紀錄(見偵12643卷第43至190頁) ⑥被告提供之租賃契約書截圖(見偵12643卷第191頁) 3 郭咨妤 於111年11月23日11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咨妤,佯稱拍賣訂單遭攔截、帳號亦會被停權,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郭咨妤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郭咨妤於111年11月23日12時9分許、同日12時12分許,分匯款28,98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咨妤之證述(見偵16093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郭咨妤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6093卷第21頁) ③告訴人郭咨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6093卷第15至29頁) ④被告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643卷第33至41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ongman Prudence」、「Lin」之對話紀錄(見偵12643卷第43至190頁) ⑥被告提供之租賃契約書截圖(見偵12643卷第191頁) 4 黃品喬 於111年11月21日14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黃品喬,假冒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黃品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品喬於111年11月23日12時55分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喬之證述(見偵17132卷第21至26頁) ②告訴人黃品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7132卷第27頁) ③告訴人黃品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7132卷第29至30頁) ④被告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643卷第33至41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ongman Prudence」、「Lin」之對話紀錄(見偵12643卷第43至190頁) ⑥被告提供之租賃契約書截圖(見偵12643卷第191頁) 5 莊千雅 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千雅,佯稱邀請共同經營店鋪等語,莊千雅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莊千雅於111年11月23日13時28分許,匯款14,000元至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千雅之證述(見偵17133卷第169至172頁) ②告訴人莊千雅提供之交易明細(見偵17133卷第207至209頁) ③告訴人莊千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7133卷第211至232頁) ④被告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643卷第33至41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ongman Prudence」、「Lin」之對話紀錄(見偵12643卷第43至190頁) ⑥被告提供之租賃契約書截圖(見偵12643卷第191頁) 6 簡三傑 於111年6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三傑,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儲值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等語,簡三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簡三傑於111年11月23日12時51分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簡三傑之證述(見偵24773卷第9至11頁) ②被害人簡三傑之彰化銀行存摺存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4773卷第13至16、23頁) ③被害人簡三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24773卷第25至53頁) ④被告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643卷第33至41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ongman Prudence」、「Lin」之對話紀錄(見偵12643卷第43至190頁) ⑥被告提供之租賃契約書截圖(見偵12643卷第191頁) 7 林佳玲 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佳玲,佯稱可透過螞蟻集團生技疫苗投資獲利等語,林佳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林佳玲於111年11月23日13時5分許,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玲之證述(見偵27736卷第23至26頁) ②告訴人林佳玲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27736卷第51頁) ③告訴人林佳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27736卷第69至77頁) ④被告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643卷第33至41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ongman Prudence」、「Lin」之對話紀錄(見偵12643卷第43至190頁) ⑥被告提供之租賃契約書截圖(見偵12643卷第191頁) 8 阮氏鳳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阮氏鳳,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投資獲利等語,阮氏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阮氏鳳於111年11月23日9時54分許,匯款40,000元至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阮氏鳳之證述(見偵27832卷第25至26頁) ②被害人阮氏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832卷第53頁) ③被害人阮氏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27832卷第63至65頁) ④被告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643卷第33至41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ongman Prudence」、「Lin」之對話紀錄(見偵12643卷第43至190頁) ⑥被告提供之租賃契約書截圖(見偵12643卷第191頁) 9 李榮根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榮根,佯稱因工作急需用錢等語,李榮根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榮根於111年11月23日10時19分許,匯款1,250,000元至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根之證述(見偵33914卷第27至30頁) ②告訴人李榮根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3914卷第43頁) ③被告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643卷第33至41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ongman Prudence」、「Lin」之對話紀錄(見偵12643卷第43至190頁) ⑤被告提供之租賃契約書截圖(見偵12643卷第1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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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