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02號
TYDM,112,金簡上,10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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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彩華


徐慧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2人之犯行 ,均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其認 事用法尚無不當,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所引用 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之附件),並補 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及「被告韓彩 華與告訴人彭羽函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9頁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 行,雖嗣後由辯護人以書狀表示坦認犯行,至多僅能認為被 告2人不爭執本案發生之客觀事實,參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之辯解,難認被告2人對於自身錯誤有為真摯之 認罪,且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所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且給予緩 刑是否能收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效果,與其他類似情節詐 欺案件被告均盡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而獲得緩刑寬典,其 量刑是否妥適,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不無商榷之餘地,爰依 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經查,本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上訴範圍係針對量刑及緩刑之部分(見 本院卷第58頁),從而,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針對量 刑是否妥適,以及原審給予緩刑是否有當為審酌。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如本判決附件所載之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6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後委請辯護人具狀坦承犯行,且於於本院二審審理中均已自白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原審判決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原審判決雖未及敘明新舊法之比較,然原審業已依上開減刑規定為被告2人均遞減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者宣告緩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韓彩華、徐慧薰分別將本案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且亦因被告2人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 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 告訴人等2人受騙,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複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其所為量刑並無失當之處。
 ㈢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諭知緩刑之宣告不當,然緩 刑之宣告並不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必要,而告訴人之 損失,亦可另行以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及補償,尚無以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原審判決諭知緩刑之宣告有失 當之處,且依前開所述,宣告緩刑除有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觀諸告訴人彭羽函及林 駿鴻於原審時係以填載意見書之方式表示意見,渠等告訴人 2人並未到庭,此有意見書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2人於原審 縱有和解意願,亦無管道與告訴人2人商談,再參酌被告韓 彩華已與告訴人彭羽函於民事案件中於本院民事簡易庭達成 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更足 徵被告2人並非無誠意履行賠償。從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 前均無任何前案素行紀錄,原審判決諭知緩刑,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失當為由提 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彩華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徐慧薰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1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0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彩華、徐慧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韓彩華、徐慧 薰具狀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彩華、徐慧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韓彩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其所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 訴人林駿鴻、彭羽函等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韓彩華、徐慧薰各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韓彩華、徐慧薰2人各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 告韓彩華、徐慧薰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均 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各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彩華、徐慧薰分別 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2人之行為,掩飾了犯 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 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等2人受騙,所為均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所犯為最重 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再查,被告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2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冀能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2人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詐騙 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 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2人,是尚不能認被告2人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 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11號
  被   告 韓彩華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慧薰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彩華、徐慧薰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各自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分別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 戶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 於錯誤,並匯款至韓彩華、徐慧薰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銀 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林駿鴻、彭羽函察覺有異報 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駿鴻、彭羽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彩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時、地遺失等語。 2 被告徐慧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時、地遺失等語。 3 告訴人林駿鴻、彭羽函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林駿鴻、彭羽函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 告訴人林駿鴻、彭羽函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韓彩華、徐慧薰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韓彩華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徐慧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韓彩華、徐慧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而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



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2人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駿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某時許,假冒外籍軍人,與林駿鴻聯繫,佯稱幫忙收領包裹而需支付相關包裹費用等語。 被告韓彩華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被告徐慧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於110年12月21日10時58分許,匯款17萬2444元至被告韓彩華所有之合庫帳戶;於111年1月10日9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徐慧薰之郵局帳戶。 2 彭羽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許,假冒外籍人士,與彭羽函聯繫,佯稱幫忙領取國外寄送之包裹,但需支付相關款項等語。 被告韓彩華所有之合庫帳戶 於110年12月6日17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韓彩華所有之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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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