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636號、111年度偵字第31707號、111年度偵字第3814
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4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源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源昇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上述帳戶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111年1月7日前),陳源昇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由該人拍攝陳源昇手持其國民身分證及書寫「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等文字內容紙條之照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經由網際網路以陳源昇名義並傳送上述資料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綁定上述玉山銀行帳戶,並於111年1月7日通過本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申辦驗證流程,陳源昇即把本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陳源昇另於111年1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達門市前,將上述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其後取得本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中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陳源昇上述玉山銀行帳戶內;而其中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儲值至陳源昇本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內,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將匯入上述玉山帳戶及儲值至本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無證據證明陳源昇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本件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68頁) 2 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但依修正後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 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本件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多次遂 行詐欺取得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本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資料之行為成立幫助犯,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已自白其提供帳戶而犯幫助
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
(七)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而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八)本案不宣告沒收:
1.本件被告係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 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其因本案領得 報酬,故不宣告沒收。
2.被告雖有交付本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但該帳戶已 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民國) 證據 1 劉欽相 300,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向劉欽相佯稱可投資獲利,使劉欽相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1年2月15日上午9時44分許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1.證人劉欽相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2.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2 汪霈縈 50,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向汪霈縈佯稱可投資獲利,使汪霈縈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1年2月15日上午9時22分許轉帳匯款左列金額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1.證人汪霈縈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2.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3.證人汪霈縈提出之對話截圖及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3 黃子榕 60,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起向黃子榕佯稱可投資獲利,使黃子榕陷於錯錯,依詐騙集團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轉帳匯款左列金額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1.證人黃子榕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2.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3.證人黃子榕提出之對話截圖。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儲值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及儲值時間(民國) 證據 1 丘巧亘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合計20,0 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起向丘巧亘佯稱可提供借貸,使丘巧亘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提供之繳費代碼於111年1月22日、111年1月23日至超商繳款左列金額,左列金額於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30分12秒、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30分21秒、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19秒、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30秒加值至本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1.證人丘巧亘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2.本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3.證人丘巧亘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對話截圖。 2 謝孟翰 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起向謝孟翰佯稱可提供借貸,使謝孟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提供之繳費代碼於111年2月8日至超商繳款左列金額,左列金額於111年2月8日晚間8時35分42秒加值至本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1.證人謝孟翰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2.本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3.證人謝孟翰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對話截圖。 3 鍾秀惠 5,000元、 2,000元、 5,000元、 5,000元 (合計17,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起向鍾秀惠佯稱可提供借貸,使鍾秀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提供之繳費代碼於111年2月6日、111年2月9日至超商繳款左列金額,左列金額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38秒、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51秒、111年2月9日晚間7時4分16秒、111年2月9日晚間7時4分25秒加值至本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1.證人鍾秀惠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2.本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3.證人鍾秀惠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4 劉子琪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合計20,0 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起向劉子琪佯稱可提供借貸,使劉子琪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提供之繳費代碼於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5日至超商繳款左列金額,左列金額於111年1月24日晚間11時7分18秒、111年1月24日晚間11時7分31秒、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27秒、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38秒加值至本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1.證人劉子琪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2.本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3.證人劉子琪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對話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