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17號
TYDM,112,金簡,217,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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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睿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263號、111年度偵字第42595號、111年度偵字第4362
2號、111年度偵字第44943號、111年度偵字第46175號、111年度
偵字第4639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973號、112年度
偵字第13976號、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60
號、112年度偵字第30790),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賴睿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以此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藉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警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林鴻佑、藍 仁宏、朱鵲穆、郭鐙燦、曾美妹張怡雯李淑玉唐儷文董慧娟王紅梅陳玉嬌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鴻佑藍仁宏朱鵲穆張怡雯曾美妹、 郭鐙燦、李淑玉唐儷文陳玉嬌王紅梅董慧娟於警詢 中之證述。
賴睿名下臺銀帳戶、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
㈣證人林鴻佑藍仁宏朱鵲穆張怡雯曾美妹、郭鐙燦、 李淑玉唐儷文陳玉嬌王紅梅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證人董慧娟所提出之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三、論罪科刑:
㈠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睿已預見提供 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 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渠 等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賴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 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 ,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名下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 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林鴻佑藍仁宏、郭鐙 燦、張怡雯唐儷文達成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依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為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併敘明。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是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有為本案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 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備註 1 林鴻佑 於111年3月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鴻佑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鴻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49分許 37萬6,000元 賴睿名下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5263號 2 藍仁宏 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藍仁宏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藍仁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 3萬元 賴睿名下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622號 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2分許 3萬元 3 曾美妹 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美妹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曾美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 50萬元 賴睿名下台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6175號 4 張怡雯 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怡雯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張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 20萬元 賴睿名下台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6390號 5 朱鵲穆 於111年3月9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鵲穆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朱鵲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1分許 57萬元 賴睿名下台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4943號 6 郭鐙燦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鐙燦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郭鐙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5分許 91萬元 賴睿名下台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2595號 7 李淑玉 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玉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李淑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17分許 45萬元 賴睿名下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9873號(併辦) 8 唐儷文 於111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唐儷文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唐儷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46分許 10萬元 賴睿名下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976號(併辦) 111年5月3日上午8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3日上午8時42分許 2萬元 9 董慧娟 於110年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董慧娟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董慧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凌晨0時47分許 100萬元 賴睿名下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併辦) 10 王紅梅 於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紅梅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王紅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 5萬元 賴睿名下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69號(併辦)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 9萬1,2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 5萬6,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9萬1,2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29萬2,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 30萬元 11 陳玉嬌 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嬌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玉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29萬元 賴睿名下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790號(併辦)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林鴻佑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       藍仁宏
  住○○市○○區○○街00巷000號8樓之3       郭鐙燦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張怡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原   告 唐儷文
   住○○市○○區○○街0號5樓
  被   告 賴睿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字第1033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1034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1416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1978號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5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45分本院刑事第



七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曾淨
  通 譯 林冠丞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林鴻佑
       藍仁宏
       唐儷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賴睿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林鴻佑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整,自 民國一一二年月十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 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最後 一期給付新臺幣伍拾伍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藍仁宏新臺幣陸萬元整,自民國一一 二年月十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 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最後一期給付新 臺幣參佰肆拾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郭鐙燦新臺幣玖拾壹萬元整,自民國 一一二年月十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陸元,最後一 期給付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四)被告願給付原告張怡雯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自民國一 一二年月十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 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最後一期給付 新臺幣貳佰零貳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五)被告願給付原告唐儷文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整,自民國 一一二年月十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陸佰貳拾參元,最後一期給 付新臺幣捌拾壹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六)原告林鴻佑藍仁宏、郭鐙燦、張怡雯唐儷文就本 件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1.林鴻佑 

2.藍仁宏

3.唐儷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賴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淨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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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