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05號
TYDM,112,金簡,205,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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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佳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
66號、109年度偵字第30867號、109年度偵字第33515號、109年
度偵字第35166號、109年度偵字第36983號、110年度偵字第1841
號、110年度偵字第1842號、110年度偵字第1996號、110年度偵
字第2285號、110年度偵字第7024號、110年度偵字第8699號、11
0年度偵字第8700號、110年度偵字第8759號、110年度偵字第885
2號、110年度偵字第9047號、110年度偵字第10043號、110年度
偵字第11898號、110年度偵字第17846號、110年度偵字第19373
號、110年度偵字第20027號、110年度偵字第21010號、110年度
偵字第2208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239號、110年
度偵字第23185號、110年度偵字第2576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佳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佳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 該他人將款項提款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可認柳佳凱認識該詐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壽昌街某處,將其名 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柳佳凱臺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柳 佳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柳佳 凱帳戶資料)交付予陳璽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另經 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再由陳璽安於109年6月22日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柳佳凱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柳佳凱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款項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大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柳佳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業經修正,並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 輕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 ,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 ,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 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柳佳凱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 逕與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 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 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後,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陸續提出,而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核屬洗錢行為無訛。則 被告提供上開柳佳凱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上 開洗錢行為,亦應屬幫助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提供上開柳佳凱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3所示移送併辦意 旨書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擴張 併予審理。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柳佳凱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方便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惟衡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 劉大邦劉玟聰達成調解,然並未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95至1 97頁、第315頁);再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 ,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之人數、 各自遭詐之金額、附表所示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並願意以前述調解筆錄作為緩刑之 條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然斟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一併考量被告已未按照前述調解內容遵期履行給付 予劉大邦劉玟聰,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已有警惕其行為及 深刻記取教訓,亦難期待其日後仍得切實履行調解內容,是 本院認本案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 宣告緩刑,一併指明。




三、本案雖認定被告有將柳佳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行為,然 卷內欠缺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 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偵查/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109年度偵字第30866號卷 劉大邦 (提出告訴) 109年6月20日 過交友網站認識劉大邦後,邀約劉大邦投資,使劉大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55分 1萬元 柳佳凱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大邦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0866號卷【下稱偵30866卷】第81至87頁) ②劉大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0866卷第99至105頁) ③柳佳凱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866卷第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0866卷第91至95頁、第110至113頁) 2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5761號 (移送併辦) 林宗霈(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林宗霈後,邀約林宗霈投資,使林宗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3日中午1時52分許 7萬6,382元 柳佳凱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霈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61號卷【下稱偵25761卷】第13至15頁) ②花旗銀行跨行申請書、柳佳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761卷第25頁、第51頁) ③投資平台頁面擷圖、林宗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716卷第31至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761卷第17至21頁) 3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5239號 (移送併辦) 劉玟聰(提出告訴) 109年5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劉玟聰後,邀約劉玟聰投資,使劉玟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 160萬元 柳佳凱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玟聰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9號卷【下稱偵15239卷】第115至117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柳佳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239卷第149至151頁、第285頁) ③投資平台頁面資料、劉玟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15239卷第157至16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239卷卷第119至121頁、第131至133頁、第171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 1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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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