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合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238、237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920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65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2、6745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2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合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合剛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1月3日前某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火 車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子瘋」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 碼。嗣「子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並旋以現金提領完畢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至四),並補充:「被告沈合剛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 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 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7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 時犯7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 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5 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 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 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 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於工地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金訴緝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存摺及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 5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 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 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王聖涵、鄭博仁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盧芷宣(告訴人) 於110年11月6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聯廷-多多」、「聯廷財庫專員-曉風」及「數據導師-張揚」,佯稱依其指示完成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致盧芷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沈合剛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佳霖 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佯稱在「星鎧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佳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 3萬元 沈合剛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晚間6時26分許 3萬元 110年11月5日中午12時54分許 1萬5,000元 3 陳依婕(告訴人) 於110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JIMMY」,佯稱依指示完成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依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沈合剛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 6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 2萬元 4 黃子晏(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透過LINE將黃子晏加入「《倍利特戰隊》叁群」群組,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子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 140萬元 沈合剛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邱元烱(告訴人) 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LINE自稱「王坤德」、「陳昊」,佯稱在網站「HOKIE」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元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 4萬6,000元 沈合剛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紀熊洋子(告訴人) 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5863LY」,佯稱依指示完成 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致紀熊洋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沈合剛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 9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 1萬元 7 彭文明(告訴人) 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在YOUTUBE刊登廣告,並佯稱依指示完成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致彭文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 5萬元 沈合剛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60號
被 告 沈合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
現居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合剛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3日前某日,在屏東火車站附近,以面交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風」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聯繫盧芷宣、李佳霖,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盧芷宣、李佳霖,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沈合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嗣盧芷宣、李佳霖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芷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合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前某日,在屏東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風」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芷宣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盧芷宣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被害人李佳霖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007472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沈合剛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同時詐欺告訴人盧芷宣及被害人李佳霖,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網路轉帳地點 1 告訴人 盧芷宣 告訴人盧芷宣於110年11月6日接獲詐騙集團之投資簡訊後聯繫,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盧芷宣佯稱:可以提供打工機會,但須先匯款云云。 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居處 2 被害人 李佳霖 被害人李佳霖於110年10月18日在交友軟體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李佳霖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云云。 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住處 110年11月4日晚間6時26分許 3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54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01號
被 告 沈合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合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 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前某日,在屏 東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自110年1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依婕佯稱:在 「CVENTURES」網站操作任務即可獲取傭金云云,致陳依婕 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10時13分許、11時12分許、12 時40分許、14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6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嗣陳依婕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陳依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依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
㈢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第2 37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9 5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均係同一交付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前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是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65號
被 告 沈合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案件(舜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沈合剛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3日前某日,在屏東火車站附近,以面交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風」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10月29日15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子晏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子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9 日1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14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黃子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子晏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子晏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三)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沈合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111年度偵字第 237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案 件(舜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本案帳戶,與被 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與前案不同被害人遭受詐騙,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 前開案件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2號
111年度偵字第674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被 告 沈合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段0號6樓 居屏東縣○○鄉○○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彥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沈合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 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 貪圖每提供一金融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酬庸而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09時45分前之某日時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屏東火車站前,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285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37054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自稱「子瘋」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名自稱「子 瘋」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邱元炯、紀熊洋子、彭 文明等人詐騙,致前述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至沈合剛所有之上開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邱元炯、紀熊洋子、彭文明等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邱元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紀熊洋子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及彭文明訴由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沈合剛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元炯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邱元炯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照片1張 ㈣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0年12月17日一三重埔字第00180 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以上㈡至㈣詳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 ㈤證人即告訴人紀熊洋子於警詢之證述
㈥告訴人紀熊洋子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4紙 ㈦被告沈合剛之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
(以上㈤至㈦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12號卷) ㈧證人即告訴人彭文明於警詢之證述
㈨告訴人彭文明於警詢時所提出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 02007472號函暨被告沈合剛之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以上㈧至㈩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8238、23760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 院(彥股)以111年金訴字第72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一 銀銀行帳戶、中信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一銀帳戶係同一交付行 為,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一銀 帳戶及中信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 註 1 邱元炯 自稱「王坤德」、「陳昊」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1時43分前之某日時許,向被害人邱元炯施以詐術,誆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邱元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沈合剛所有上開一銀帳戶內。 110年11月17日11時43分許 46,000元 有提出告訴 2 紀熊洋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許,發送求職簡訊予被害人紀熊洋子,被害人紀熊洋子瀏覽該求職簡訊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沈合剛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17日09時45分許 50,000元 有提出告訴 110年11月17日11時01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17日13時14分許 90,000元 110年11月17日13時49分許 10,000元 3 彭文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前之某日時許,在YouTube登載不實之打工廣告,適被害人彭文明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瀏覽該不實之打工廣告後陷於,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沈合剛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17日13時27分許 50,000元 有提出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