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42號
TYDM,112,金簡,142,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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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976號、第197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補充更正如後、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補充「桃園○○○○○○○○○110年10月27日桃市觀戶字第 11000006285號函暨函覆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0月29日健保桃字第1100014 587號函、110年11月11日健保桃字第1100015194號函暨函覆 之補發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 日營清字第1100035002號函暨函覆之客戶開戶資料、電話掛 失音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 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6412號函暨函覆之客戶開戶資料、 掛失申請」、「本院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11 1年4月21日路監駕字第111005095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4月22日竹監駕字第1110104782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1年4月22日 竹監壢站字第111010586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 區監理所111年4月25日高市監駕字第1110033733號函暨函覆 之汽車駕駛執照異動資料」及「被告黃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因與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不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鄭傑偉、江明翰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鄭傑偉、江明翰所 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 細表1份、江明翰、鄭傑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封 頁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183頁、第319-323頁、第329頁), 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告訴人等人遭詐 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鄭傑偉、江明翰達成調解,已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業如前述;另就告訴人黃唯恩林庄綸部分,經本 院通知後表示無意願調解,始未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1頁 、第150之1頁);又就告訴人魏貝純部分,則經本院2次合 法通知後未到庭調解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第169頁),足見被告已具悔悟 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 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魏貝純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溫勃峰」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12 pro之訊息,魏貝純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2萬5,000元 2 黃唯恩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anet Chen」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ipad pro之訊息,黃唯恩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56分許 8,000元 3 鄭傑偉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anet Chen」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iPad pro之訊息,鄭傑偉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4分許 7,000元 4 林庄綸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珊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iphone之訊息,林庄綸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 1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 8,060元 5 江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anet Chen」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iPad pro 256GB 12.9含apple pencil 2代、Magic keyboard之訊息,江明翰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9分許 1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76號
110年度偵字第19772號
  被   告 黄宇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宇慶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 耳目,而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提供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男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為分 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要求魏 貝純、黃唯恩、鄭傑偉、林庄綸、江明翰等人,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黄宇慶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傑偉、林庄綸、江明翰、魏貝純、黃唯恩告訴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黄宇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2月17日還有在使用該帳戶,直到000年00月下旬接到警方通知涉嫌詐欺,始查悉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宿舍內包包不見,裡面有伊之證件、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存簿及提款卡都不見,伊並沒有將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等語,惟查被告上開帳戶於109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均有測試性匯款(俗稱試車)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魏貝純、黃唯恩、鄭傑偉、林庄綸、江明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告訴人魏貝純、黃唯恩、鄭傑偉、林庄綸、江明翰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告訴人魏貝純、黃唯恩林庄綸轉帳截圖各1紙 證明告訴人魏貝純、黃唯恩、鄭傑偉、林庄綸、江明翰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致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㈢ 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帳戶,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一次交付1個金融帳戶之洗 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點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魏貝純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溫勃峰」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12 pro之訊息,魏貝純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詳卷) 2萬5,000元 2 黃唯恩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anet Chen」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ipad pro之訊息,黃唯恩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56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詳卷) 8,000元 3 鄭傑偉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anet Chen」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iPad pro之訊息,鄭傑偉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4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詳卷) 7,000元 4 林庄綸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珊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iphone之訊息,林庄綸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詳卷) 1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 8,060元 5 江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anet Chen」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iPad pro 256GB 12.9含apple pencil 2代、Magic keyboard之訊息,江明翰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9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詳卷)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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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