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建興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7年度偵字第18604號、第18605號、第18420號、88年度偵字第4
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褚建興、張太崇、陳癸良、徐金德、楊 建武、陳明得及綽號「大胖」、「蕭仔」之真實姓名不詳男 子等人,係以販毒為宗旨之集團,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亦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之組織,由被告褚建興在大陸地區分別單 線指示臺灣地區之張太崇、楊建武負責發送貨(毒品)事宜 ,張太崇與楊建武二人並不直接聯絡,然徐金得負責大陸地 區以挾帶方式自機場闖關方式運輸毒品前來臺灣地區,交付 予張太崇及陳癸良或陳明得及「大胖」等人藏放處理,楊建 武則另有其他管道。謀議既定,即依其等分工而為下列行為 :
㈠因楊建武另涉販賣、運輸毒品案件,於民國85年10月1日潛逃 出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為冀免逮捕,乃與被告褚建興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於00年0月間在大陸地區,由楊建武提供 自己照片,交付被告褚建興共同變造「林景雲」身分證及駕 照各1張。並另行起意,於87年12月7日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即逕自大陸地區廈門市搭乘漁船潛返臺灣地區之金門縣,再 持該身分證件行使搭乘國內線班機自金門返回松山機場,足 生損害林景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明知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87年1 2月9日,在臺北市○○○路○○號「蕭仔」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 處收受,供己代步之用,並進一步等候被告褚建興指示行事 。
㈡徐金德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分別於87年11月22日、同年12 月3日以挾帶方式,自大陸地區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約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7兩
,經由機場運輸來臺,將之交付張太崇藏放,並分別收取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6萬5千元之運費代價,而張太崇與 陳癸良等人,則先於00年00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 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仍衍用舊名)青雲路臺灣板橋地方檢 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仍衍用舊名)前 ,以8千元、2萬5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予陳金發等人,復於00年00 月間,在同一地點,以1萬6千元、1萬3千元之代價,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第二級毒品半兩予陳金發;嗣於87年 12月11日凌晨1時許,張太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再度前往臺北縣土城市金城路與青雲路口之臺灣板橋地 方檢察署前,欲以8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 小包淨重18.44公克予陳金發時,為警當場查獲,再循線至 其位於臺北縣○○市○○街000巷0○0號12樓住處房間內,搜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 重8.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一個,再至其住處 地下室停車場,陳癸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內,搜出徐金德自大陸地區挾帶運輸來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淨重251.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6包計淨重910.31公克。 ㈢再依張太崇所供毒品來源,以門號000000000000000號電話, 與大陸地區之被告褚建興聯絡,再由其指示在臺灣地區之楊 建武前往送貨,而楊建武則依命於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前往臺北市民生東路與一江街口附近,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公斤予張太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贓車及所駕駛車輛上搜出第二級毒品三大包淨重2992公克, 並自其身上搜出甲基安非他命2.3公克、玻璃球1個、偽造之 林景雲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 1張及車牌2個,供聯絡購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呼叫器1 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鑰匙1把。 ㈣另指揮桃園市警察局刑警隊(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已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於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 ,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查獲受被告褚建興指示運 輸毒品來臺之徐金德,並在其腰際搜出挾帶入境以透明膠帶 綑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大包毛重約1.42公斤,依其所供 係被告褚建興指示來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 記名之易付卡)之人並向其拿取運輸毒品費用10萬元,而循 線於88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至雲林縣西螺交流道,逮捕與 綽號「大胖」共同前往取貨之陳明得並在其身上搜出欲交付 徐金德之現金等共12萬5千元。另無、呼叫器2個、中華電信
IC卡2張、中國大陸電話卡1張,「大胖」則駕駛SAAB牌墨綠 色自小客車衝撞員警所駕車輛後逃逸。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㈢及㈣部分,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 罪事實㈡部分,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 可入出境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已於96年3月23日死亡,有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