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忠和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忠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包(驗餘淨重共陸拾貳點貳柒伍公克)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包忠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前,販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並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不詳門號晶片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網路社群Twitter(現更名為X)帳號「enjoy1nightse」及暱稱「中部音樂裝備♫��」,在公開個人留言板張貼「中部要裝備的來喔 台中裝備商 優質☕☕☕ 品質🚬🚬🚬 一律現金交易喔 1:500 5:2500 10:4500 #台中#裝備#裝備商#找裝備#音樂課#優質飲料#音樂課裝備」等文字,並附上KTV之照片,暗示兜售第三級毒品與不特定人而伺機販售。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旋與包忠和所使用WeChat暱稱「LV」聯繫,佯稱購買上揭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包忠和隨即與喬裝員警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交易上開成分毒品咖啡包20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交易,包忠和即依約於110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約定地點,並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與在現場等候之警員,隨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包忠和明知員警李瑞祥已口頭表明身分,然因誤認員警有意黑吃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勒脖到場員警李瑞祥,致其受有右臉撕裂傷及多處擦傷、頸部挫傷、發紅等傷害,嗣經其他員警阻止,並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及上開行動
電話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此 種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自當予以禁止,固不具證據能力。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 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 捕,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自屬合法取證, 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自承本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本院訴緝卷第207 頁),而非因員警或其他第三人之挑唆始起意販賣,本案司 法警察僅係提供機會加以誘捕,自屬合法取證。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208頁),或經本院調查證 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訴緝卷第232至2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45頁、第17 3至175頁、本院訴緝卷第65頁、第207頁、第238至239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2月19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等各1份、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及現場照 片暨手機對話翻拍照片37張(偵卷第63至77頁、第87至93頁 、第99至137頁、第18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及行動電話1支可證。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進行上開毒品交易,並非無償提供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 務性提供毒品給對方施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我 販售每包咖啡包獲利50元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07頁),是 倘交易成功,被告確有獲利,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 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 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 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俗稱「 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 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 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待有意購買毒品 之員警聯繫後,前往交易而經警查獲,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 品,惟因員警誘捕偵查,其犯行尚非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約5.665公克,偵卷第189頁,
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不遂,屬未遂犯,考量其犯罪 情節,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四、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可憑(偵卷第229至23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最低刑度為1年9月,與其犯行已屬相當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有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行為,本會增加第三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 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 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又 於員警逮捕過程中,基於傷害故意,使員警受傷,雖販毒行 為尚止於未遂,仍殊非可取,考量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 情節,及傷害犯行造成員警受傷程度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扣案IPHONE牌手機1支(含晶片卡1張),係供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20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 告所有,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分別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
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