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82號
TYDM,112,訴,882,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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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強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16
號、112年度偵字第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士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型號:IPhone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更正為「遂 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遂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更正為「 遂於同日晚上6時12分許」。
 3.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嗣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8時54分許」 更正為「嗣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8時50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鐘 漢德、許家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家樂福經國分公司交易明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美國運通信用卡翻拍照片」。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無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依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3.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之辯護人歐優琪律師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本案詐得金額非鉅,犯行所生危害並非重大,被告亦已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請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⑵惟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111年7月7日已因重利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判決確定,被告於該案 確定後僅約距1個月、3個月之久,竟再為本案2次犯行,被 告前案所犯雖與本案之罪名、手段相異,然均屬財產犯罪, 可見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觀諸被告本案 2次之犯罪手法,均係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假以借貸款名義, 再向告訴人2人詐取代辦費,且以一人分飾貸款線上客服人 員、業務「小誠」取信告訴人2人,顯見被告自始即存有詐 欺之犯意,透過計畫性之犯罪手段,詐騙告訴人2人,並躲 避檢警追查,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軟 體上,佯以貸款之名詐得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態度普通、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型號:IPhone6,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其所有, 且係本案詐騙告訴人許家瑋時與其聯繫所用,屬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對告訴人鐘漢德所詐得之5萬元部分,固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112年8月15日與告訴人鐘漢德和解成 立,並當場交付5萬6,000元與告訴人鐘漢德等情,此有和解 書附卷可查;被告對告訴人許家瑋所詐得之3,000元部分, 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於111年10月25日與告 訴人許家瑋達成和解,並當場交付3,000元與告訴人許家瑋 ,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如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許家 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8時 54分許,交付與被告之1,000元,於扣案後已發還與告訴人 許家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本案對告訴人鐘漢德為詐欺犯行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現已不存在,而依卷內證據, 亦無法認定該手機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型號:IPhone13 Pro,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號)1支,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其私人日常生活所用,並未供作 本案使用,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號  被   告 賴士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士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在臉書社群軟體 上投放「低利資金借款-線上專員隨時為你服務」之線上借 款廣告,吸引急需借款之鐘漢德主動聯繫,而後以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鐘漢德,要求對方加入LINE通訊軟體, 旋即以暱稱「小誠」之名義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 但須先付代辦費云云,致鐘漢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 時許,賴士強與其約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下稱本案楊梅超商)內當面協商,並備妥「委託申請貸款契 約申請書」(下稱本案契約書),要求鐘漢德於簽立本案契 約書同時,交付代辦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因鐘漢德 無力先行繳交5萬元之代辦費,賴士強又稱可以刷卡換現金 ,遂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與鐘漢德一同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下稱本案家樂福地下一樓,以 鐘漢德申辦之美國運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購買5萬4,000元之家樂福儲值卡,隨後又 以4萬8,000元,將上開價值5萬4,000元之儲值卡,販售予賴 士強所介紹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再由鐘漢德另提領 2,000元,共計5萬元之現金(4萬8,000元  +2,000元=5萬元)交予賴士強;殊料,賴士強於收受代辦費 後,遲未給付與鐘漢德約定之貸款30萬元,嗣鐘漢德驚覺有 異,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俟賴士強食髓知味,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改投放「 遠信貸款理財-撥款鈔快速」之線上借款廣告,吸引急需借 款之許家偉主動聯繫,而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許家 偉,要求對方加入LINE通訊軟體,旋即以暱稱「小誠」之名 義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先付代辦費云云,致 許家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時14分許,賴士強與其約 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本案中壢超商) 內當面協商,並備妥「委託申請貸款契約申請書」(下稱本 案契約書),要求許家偉於簽立本案契約書同時,交付代辦 費1萬5,000元,惟因許家偉無力一次繳清1萬5,000元之代辦 費,僅先支付3,000元之代辦費,並簽立面額1萬5,000元之 本票予賴士強,其餘款項則約定於翌(20)日再行給付,嗣 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8時54分許,在本案中壢超商,由許家 偉交付款項1,000元予賴士強之同時,因許家偉當日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賴士強並扣得手機2支(IPHON E13 PRO門號0000-000-000、IPHONE6門號0000-  000-000)、現金1,000元。
三、案經鐘漢德、許家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士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第一次開庭時,針對是否有投放「遠信貸款理財-撥款鈔快速」之臉書廣告,以及以暱稱「小誠」與告訴人許家偉聯繫、甚至收受告訴人許家偉3,000元代辦費時,均稱「沒有」,待提示相關事證後,方稱有與告訴人許家偉以臉書、LINE聯繫,以及於111年10月19日有向其收受3,000元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5116號案件第93至96頁)。 2、第二次開庭時,針對是否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許家偉聯繫,稱「沒有」,直至告訴人許家偉當庭指認聲音一樣,且為暱稱「小誠」之本人時,方才願意坦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許家偉聯繫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5116號案件第117至121頁)。 3、第三次開庭時,僅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鐘漢德之代辦費5萬元,且因告訴人鐘漢德現金不足,而刷卡換現金,且未繳交告訴人鐘漢德貸款20萬或30萬元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35號案件第241至243頁)。 4、第四次開庭時,僅坦承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係自己1人花錢在臉書上投放相關「貸款」廣告,且係自己回復借款人之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而2支不同門號均由自己在網路上購買,也係自己與告訴人2人聯繫,至於本案契約書則是在網路上複製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35號案件第269至271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漢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本案楊梅超商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至下午3時10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本案家樂福於111年8月4日晚上6時12分許至晚上6時31分許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與告訴人鐘漢德於本案楊梅超商協議,且於同日晚上6時12分許,共同至本案家樂福,告訴人鐘漢德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將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之事實。 5 本案中壢超商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6時30分許至晚上7時17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與告訴人許家偉於本案中壢超商協議,且於同日晚上7時17分許,告訴人許家偉將3,000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鐘漢德、許家偉所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2人所簽立之本案契約書2紙、告訴人許家偉所簽立之本票1紙,以及本案信用卡之刷卡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7 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 1、證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非被告所申辦,而分別係MIRA PHONSAK、鄭海欣所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申辦5支門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辯稱:伊雖有收受告訴人鐘漢德之5萬元代辦費, 但未交付貸款,僅係因為告訴人鐘漢德未提供相關個人資料 ,而未申辦貸款,且告訴人鐘漢德亦不願與之聯繫,不是詐 欺等語,惟查:
(一)本案契約書上既已載明「簽立本契約時,需同時將代辦費當 場交給乙方(即被告,下同),且乙方已向甲方(告訴人鐘 漢德)告知代辦費不得申請退費」,則依常理判斷,借款人 於交付代辦費前,應已提供個人資料供貸款人審核,並確認 借款金額後,才願意提供代辦費予對方,否則倘貸款人於收 受代辦費後,稱無法貸款,且代辦費依契約又不用返還時,



則借款人豈不遭到雙重損失(借款未借到、甚至賠了高額代 辦費),而本案告訴人鐘漢德既已交付5萬元代辦費予被告 ,又豈有可能於簽立契約、交付代辦費前,未先將個人資料 交予被告評估、或未與被告確認核貸金額,而是在「核貸金 額未知」之情況,逕自將「不能退回之代辦費」交予被告, 並於事後不願與被告聯繫,是被告所辯明顯與事實重大不符 ,僅為推諉之詞,完全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簽立本案契約書時,均不願提供告訴人2 人複本,告訴人2人甚至不知被告姓名為何(本案契約書上 之乙方賴士強,及相關身分證字號、地址,均為被告事後交 予警方前所填寫,否則告訴人2人不會不知悉被告姓名,甚 至光是查緝被告真實身分,就須輾轉透過車牌辨識、監視器 畫面一一比對),再者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聯繫門號,均為 網路上購買之「芭樂機」,倘被告不願與告訴人2人繼續聯 繫,則告訴人2人將無任何憑據查悉被告身分,因告訴人2人 僅有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小誠」間之對話紀錄,而 無實際上能查緝被告真實身分之資料,是被告所為明顯係為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與其所為詐欺犯行環環相扣,顯見其 犯行至為明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實施詐術,騙取金 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評價為獨立 之各罪,是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觀諸被告4次開庭時所述,可知被告犯後態度均為「先矢口 否認」,待事證(監視器畫面)明確,或證人(告訴人許家 偉)當場指認時,方就客觀事實予以坦承,如同擠牙膏似地 回答,且供述內容反覆【一下自己聯繫告訴人2人,一下稱 系統自動回復(見111年度偵字第45116號案件第94頁);且 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一開始說是親友申辦 ,不願提供對方身分(見111年度偵字第45116號案件第120 頁)後稱是網路上購買的(112年度偵字第135號案件第242 頁)】浪費國家有限司法資源,並於犯後仍飾詞狡辯,顯見 不知悔改,未有真心悔悟,並蔑視我國對於詐欺之深惡痛絕 ,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四、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告訴人許家偉3,000元之部分, 被告已返還),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鐘漢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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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經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