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逸賢
具 保 人 秦建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3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3731號、110年度偵字第43732
號、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建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游逸賢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由具保人秦建宇如數繳納後釋放乙情,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3731號卷第7 7頁、第91頁、第93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三、茲被告前經本院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請被告於112年7月6 日到院行準備程序,且命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被告 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沒入保證金,然被告於112年7月6日 無正理由未按時到庭,該等準備程序傳票及通知分別送達被 告住所及具保人住、居所(均詳卷),並均已寄存送達(被 告居所傳票則遭以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退回), 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嗣囑警前往被告住、居所拘提亦無所獲 ,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本院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 本院拘票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7月27日園 警分刑字第1120028262號函暨報告書、112年7月31日園警分 刑字第1120028554號函暨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 59頁、第161頁、第167頁、第169頁、第203頁;本院訴字卷 第119至127頁、第129至135頁)足參。又被告現無在監、在
押,亦無出境,迄今仍逃匿中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可憑, 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