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71號
TYDM,112,訴,871,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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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姜子




楊兆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3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3731號、110年度偵字第43732號、1
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姜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兆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兆昱因知悉秦建宇(涉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11
0年度偵字第43731號、110年度偵字第43732號、111年度偵
字第1897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
制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審理中)與
江俊宏間有債務糾紛,故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之某時許
,見江俊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高鐵南
路址),即將江俊宏行蹤告知秦建宇,遂由游逸賢(涉犯
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3731號、110
年度偵字第43732號、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審理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
劉姜子秦建宇至高鐵南路址,秦建宇並於該址向江俊宏
稱:「你現在是要自己跟我走,還是要被我綁走」等語,嗣
秦建宇游逸賢劉姜子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以束帶綑綁江俊宏之拇指,再將江俊宏強押至游
逸賢所駕駛之甲車後座,復由游逸賢駕駛甲車搭載秦建宇
江俊宏前往陳建嘉所管領、使用之桃園市○○區○○○00○0號對
面鐵皮屋(下稱海豐坡鐵皮屋),劉姜子則駕駛江俊宏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隨同至海豐
坡鐵皮屋楊兆昱陳建嘉(涉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730
號、110年度偵字第43731號、110年度偵字第43732號、111
年度偵字第1897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涉犯強制等罪嫌部分
,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審理中)隨後亦於同日抵
達海豐坡鐵皮屋,而基於加入前開秦建宇游逸賢劉姜子
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討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秦建宇游逸賢陳建嘉江俊宏脫掉衣服,蹲在桌
吹冷氣,並供眾人拍攝裸照,同時由游逸賢劉姜子、楊
兆昱負責看守江俊宏秦建宇復對江俊宏恫稱:我今天不可
能放你走,除非你有把錢處理給我、你的車別想拿回去,我
要把你的車賣掉等語,要求江俊宏簽立借款契約、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乙車之汽車權
利讓渡合約書等文件。
二、嗣秦建宇游逸賢劉姜子楊兆昱陳建嘉遂於110年1月
20日凌晨之某時許,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秦建
宇要求羅雅暄到場處理江俊宏之債務,再由楊兆昱羅雅暄
載至海豐坡鐵皮屋秦建宇並向羅雅暄恫稱:欲將江俊宏
務轉嫁至其身上,若不寫讓渡書等文件,江俊宏就無法離開
等語,劉姜子復將借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之讓渡書等文件交與羅雅暄簽立,而以此強暴、
脅迫之方式,抑制羅雅暄之意思自由,迫使羅雅暄簽立前開
文件而行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江俊宏羅雅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姜子楊兆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姜子楊兆昱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8頁;本院訴字卷第2
40頁、第277頁、第288頁、第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江俊宏羅雅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卷第1
843號卷第59至63頁、第67至74頁、第119至122頁、第143至
144頁、第377至381頁;110年度他字第2567號卷第163至167
頁;111年度偵字卷第18972號卷㈡第319至321頁)、共同被
秦建宇游逸賢陳建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卷第21至31頁、第73至77頁
;110年度偵字第43732號卷第15至31頁、第45至47頁、第15
7至163頁;111年度偵字第43731號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7
頁、第79至8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05至209頁)、曹俊龍
偵訊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卷第18972號卷㈡第377至380頁
)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及
基地台位置資料、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甲車、APF-3153號)
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60張
、告訴人江俊宏提供之現場照片、通聯資料、對話紀錄等照
片11張、告訴人江俊宏與共同被告秦建宇簽立之借款契約、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告訴
江俊宏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汽車權利讓渡合
約書各1份、告訴人羅雅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告
訴人羅雅暄與共同被告秦建宇簽立之借款契約、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告訴人羅雅暄
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讓渡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乙車、丙車)各1份、海豐坡鐵皮屋現場照片2張、本院11
0年度聲搜字第00134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
索人:秦建宇)各1份、共同被告游逸賢手機內之現場照片6
張、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134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受搜索人:游逸賢)各1份、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
134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陳建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乙車)各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3份、門號000000000
0號(江俊宏)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門號00000
00000號(秦建宇)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門號0
000000000號(游逸賢)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陳建嘉)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
料、門號0000000000號(楊兆昱)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
詢資料、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高鐵南路址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2張(見110年度他字卷第1843號卷第17至21頁、第
49頁、第51頁、第79至89頁、第91至93頁、第99至115頁、
第127頁、第129至141頁、第145至153頁、第403頁;110年
度偵字第43732號卷第51至61頁;110年度他字第2567號卷第
45至47頁;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卷㈠第175頁、第181至187
頁、第223至231頁、第383至397頁、第423頁;111年度偵字
第18972號卷㈡第69至73頁、第75至79頁、第81至87頁、第89
至93頁、第95至127頁、第129至140頁、第329頁、第419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姜子楊兆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姜子楊兆昱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再
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
行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不受其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楊兆昱雖未直接參與秦建宇游逸賢、劉
姜子在高鐵南路址強押告訴人江俊宏至海豐坡鐵皮屋之犯行
,惟其在海豐坡鐵皮屋亦有看管告訴人江俊宏而不讓告訴人
江俊宏離去,並與共同被告秦建宇等人命告訴人江俊宏脫光
衣服吹冷氣、簽立借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乙車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等文件
,而應為相續共同正犯(詳如後述),是被告楊兆昱所為當
已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至檢察
官雖認將告訴人江俊宏自高鐵南路址強押至海豐坡鐵皮屋
構成刑法第302條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後在海豐
坡鐵皮屋命告訴人江俊宏脫光衣服吹冷氣、簽立借款契約、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乙車
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等文件則係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惟上開2罪間有吸收關係(詳如後述),依前揭
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自足,是關於自高鐵南路址將告訴人江俊宏強押至海豐坡鐵
皮屋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
楊兆昱有在高鐵南路址以鋁棒壓制告訴人江俊宏,或與被
劉姜子、共同被告秦建宇游逸賢一同將告訴人江俊宏
押至甲車一事,而以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110年度偵字
第43731號、110年度偵字第43732號、111年度偵字第18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楊兆昱所為屬相續共同正犯(
詳如後述),該前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認定被告楊兆昱
有罪部分(即其在海豐坡鐵皮屋所為之犯行)應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則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楊兆昱在海豐坡鐵皮屋看管、
參與命告訴人江俊宏脫光衣服、簽立前開文件等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且經審理結果,上開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
分均屬有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本案起訴
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部分,法院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說明。
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本案被告劉姜子
楊兆昱與共同被告秦建宇游逸賢陳建嘉就剝奪告訴人江
俊宏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
劉姜子楊兆昱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
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三、而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
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
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
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
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
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
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
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
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劉姜子、共同被告秦建宇、游逸
賢為協助共同被告秦建宇向告訴人江俊宏追討債務,而共同
基於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高鐵南路址將
告訴人江俊宏強押至海豐坡鐵皮屋,並與之後抵達海豐坡鐵
皮屋且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楊兆昱、共同被告陳建嘉
人,將告訴人江俊宏看管在海豐坡鐵皮屋內,並命告訴人江
俊宏脫光衣服、簽立借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乙車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等文
件,此舉固均係以強暴等手段迫使告訴人江俊宏行上開無義
務之事,惟告訴人江俊宏遭強押至海豐坡鐵皮屋後,亦無法
自由離去,渠等復以命告訴人江俊宏脫光衣吹冷氣等強暴、
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江俊宏簽立前開文件,而行此一無義
務之事,是就被告劉姜子楊兆昱等人上開所參與之各該行
為,均係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脅迫告訴人江
俊宏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
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
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
四、是核被告劉姜子楊兆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江俊宏)、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告訴人羅雅暄)。渠等與共同被告秦建宇陳建嘉
游逸賢等人於剝奪告訴人江俊宏行動自由期間內,命告訴
江俊宏脫光衣吹冷氣、簽立借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乙車之汽車權利讓渡合
約書等文件,而行無義務之事,應可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業如前述,自均不另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應分別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並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240頁、第2
44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劉姜子
楊兆昱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告訴人江俊宏部分之犯罪事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五、另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
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
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
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
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
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楊兆昱在共同被
秦建宇游逸賢劉姜子等共同正犯所為犯行終了前(即
將告訴人江俊宏自高鐵南路址強押至海豐坡鐵皮屋後,持續
在海豐坡鐵皮屋內看管告訴人江俊宏之行為),利用告訴人
江俊宏仍在共同被告秦建宇游逸賢劉姜子等人實力支配
下之既成條件,亦基於共同實施之犯意,為看管等分擔整體
暴力討債犯罪計畫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被告
楊兆昱就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屬相續之共同
正犯。基此,被告劉姜子楊兆昱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強制等犯行,與共同被告秦建宇游逸賢陳建嘉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告訴人江俊宏既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起即遭被
劉姜子、共同被告秦建宇游逸賢自高鐵南路址強押至海
豐坡鐵皮屋,惟被告等5人遲至110年1月20日凌晨0時46分後
始要求告訴人羅雅暄到場處理告訴人江俊宏之債務,無論係
犯罪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而屬侵害不同權利主體之自由
法益,顯係各別起意,行為自屬可分,自無法混為一談,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劉姜子楊兆昱,使渠等有一併辯論之
機會,已無礙被告劉姜子楊兆昱防禦權之行使,是被告劉
姜子楊兆昱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顯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姜子
楊兆昱就以強暴、脅迫方式命告訴人江俊宏羅雅暄簽立前
開文件,而行無義務之事,均僅成立一個強制既遂罪,容有
未合。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姜子楊兆昱為替共
同被告秦建宇向告訴人江俊宏追討債務,而共同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強制之方式為之,無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為取。兼衡被告劉姜子
楊兆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罪
動機、角色分工,及現仍未與告訴人江俊宏羅雅暄達成和
解或調解,迄今未取得告訴人江俊宏羅雅暄之原諒,暨被
劉姜子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扶養、無
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3至324頁);被告
楊兆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扶養、為洗
車廠員工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7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楊兆昱部分審 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八、就被告劉姜子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姜子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本院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故被告劉姜 子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應俟被告劉姜子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就被告劉姜子部分,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已不採責任共同原則,而應回 歸對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始能沒收之原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劉姜子楊兆昱所有,爰均不於本案渠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應 另在共同被告秦建宇游逸賢陳建嘉之部分予以審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12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游逸賢 112年刑管0759號編號1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 2 OPPO牌行動電話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游逸賢 112年刑管0759號編號2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刮盤 1個 秦建宇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1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 2 刮片 1個 秦建宇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2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 3 借款契約 3本 秦建宇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3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 4 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 1份 秦建宇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4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 5 匯款回條 1個 陳建嘉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5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 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本 陳建嘉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6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 7 玉山銀行存摺(戶名:陳鳳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陳建嘉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7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 8 玉山銀行金融卡(戶名:陳鳳怡,帳號:00000000000號) 1個 陳建嘉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8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 9 折疊刀 1把 秦建宇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9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 10 高爾夫球桿 3支 秦建宇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10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 11 西瓜刀 1把 秦建宇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11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 12 雙截棍 1支 秦建宇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12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 13 熱融膠條 1條 秦建宇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13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1 紅色apple白底混合包(內含綠色粉末) 2包 (總淨重共計4.054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3.841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 秦建宇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1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體編號:110DH-586,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卷㈠第149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總淨重共計3.763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3.732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秦建宇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2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體編號:110DH-586,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卷㈠第150頁)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行動電話 1支 陳建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卷第49頁) 2 安非他命 1包 陳建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卷第49頁) 3 安非他命 1包 陳建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卷第49頁) 4 安非他命 1包 陳建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卷第49頁) 5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陳建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卷第49頁) 6 塑膠吸管 1支 陳建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卷第49頁) 7 玻璃吸管 1支 莊喬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卷第49頁) 8 塑膠夾鏈袋 2包 莊喬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卷第49頁) 9 安非他命殘渣紙袋 1個 莊喬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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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