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陳楊聘
輔 佐 人 陳珮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08
號、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偉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楊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楊聘與黃偉倫為鄰居,2人因黃偉倫住宅進行之修繕工程 互有不滿,於民國110年6月22日9時25分許,在黃偉倫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宅前道路上,發生口角爭執,陳楊 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掃把揮打黃偉倫左肩處1下,致 黃偉倫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之傷害。黃偉倫見狀亦心生不滿 ,可預見年長者體力與肌肉均因老化而狀態下降,若與年長 者在道路上拉扯掃把,年長者因肌肉退化不若年輕人有力, 可能在拉扯過程中重心不穩跌倒在道路上受傷,竟仍基於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待陳楊聘欲持上開掃把揮打其第2下時, 徒手接住該掃把並與陳楊聘發生拉扯,致陳楊聘重心不穩倒 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股骨頸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偉倫、陳楊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 偉倫、陳楊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黃偉倫、陳楊聘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告訴人兼被告黃偉倫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兼被告陳楊聘拉扯掃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只是拉住陳楊聘掃把,後來陳楊聘兩手拉著掃把自 己往後移,要把掃把搶回去,她就往後仰,站不穩自己跌倒 ,我沒有傷害陳楊聘等語。訊據被告陳楊聘固坦承有於上揭 時、地與黃偉倫發生口角,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拿掃把打黃偉倫,我只是在掃地,黃偉倫是工人 力氣很大,掃把一下就被黃偉倫搶走等語。
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黃偉倫確有於上揭時、地,與陳楊聘拉扯掃把一節,業據黃 偉倫於偵查、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陳楊聘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復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見110偵34102號卷第31頁 )在卷可憑;陳楊聘亦有於上揭時、地,與黃偉倫發生口角 ,嗣即手持掃把跌坐在道路上一節,亦據陳楊聘於偵查中供 承明確,核與黃偉倫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有卷附案發現 場照片(見110偵34102號卷第31頁)在卷可憑;另黃偉倫、 陳楊聘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則有其等各自 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則此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三、本件雙方衝突過程之認定:
㈠黃偉倫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突然發現整棟屋子沒電, 我外出查看發現陳楊聘在我們兩戶圍牆前,一開始我沒有理 她直接把電源打開,但是她走過來把電源關掉,我再打開她 又想走過來關掉,我用手阻擋她,她便舉起掃把,我說:「 妳要打我嗎?」,她就用手上掃把打我左肩,我很生氣就用 包覆電箱的塑膠袋丟她,之後她又要用掃把打我被我阻擋, 她被我阻擋後太激動拉扯掃把時站立不穩跌倒等語(見111偵 3862號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時我在裝修,陳 楊聘突然把我的電都關起來,我去一樓看,一開始沒有理她 直接開電源,她又在我面前把電源關掉,我就大聲說妳在幹 嘛,她就把掃把拿起來要打我,打到我肩膀處1下,我就拿 放在電源開關保護的空米袋丟陳楊聘,陳楊聘揮完第1下要
揮第2下時,我有用手舉起來要抓她掃把,陳楊聘因此有跟 我拉扯要搶掃把,然後陳楊聘就跌倒了等語。
㈡復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前陳楊聘要關我住處整棟透天的電 源,她關起來後我把電源打開,後來她又走過來把電源關掉 ,我問她「妳要幹嘛」,問完我又打開電源,她要走過來關 第2次的時候,我用手阻擋她,之後她掃把已經拿起來了, 我就問她「妳要打我嗎」,她就回我「你當我不敢打你」, 然後掃把就揮到我左肩,就是照片中她用手抓的那隻掃把, 其後我拿米袋丟她,所謂米袋就是包覆電箱的塑膠袋,我丟 到她上半身,之後她掃把又要揮過來,我就用右手阻擋抓住 ,我抓住陳楊聘的掃把、陳楊聘也抓住該掃把,後來有來回 拉扯掃把的動作,因為有力量會去拉扯,隨後陳楊聘就跌倒 了等語。
㈢綜觀黃偉倫上引證述,可發現黃偉倫從偵查至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互核一致,從本件衝突之緣由即開閉電源 爭議、到雙方開始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等節,前後證述翔實 而無瑕疵,若非親身經歷並力圖還原現場案發經過,實難在 案發經過2年後之審理中,仍能對本案過程陳述與偵查中互 核一致之內容,故其證言可信度甚高,應值採憑。又綜合以 上證人證述,可歸納統整本件衝突案發經過應係:案發當天 黃偉倫先發現其住處整棟停電,至其住處外發現陳楊聘將其 住處電源關閉,黃偉倫先不理會陳楊聘將電源再次開啟,陳 楊聘又將該電源關閉,黃偉倫再次將電源開啟後,陳楊聘又 欲將電源關閉時,黃偉倫即質以「妳要幹嘛」,並用手阻擋 陳楊聘再次關閉電源,而陳楊聘此時即心生不滿,舉起手上 掃把朝黃偉倫左肩揮打1下,而黃偉倫則以包覆電箱上的塑 膠袋丟擲陳楊聘反擊,待陳楊聘欲再次持掃把揮打黃偉倫第 2下時,黃偉倫即用手接住該掃把,並與陳楊聘來回拉扯掃 把,嗣陳楊聘即因重心不穩而摔倒。
四、被告2人均構成傷害犯行;
㈠被告陳楊聘確有於本案案發時、地,持掃把揮擊黃偉倫左肩1 下,除前引黃偉倫之證詞可證外,復觀之依卷內黃偉倫現場 拍攝之傷勢照片,可見黃偉倫左肩膀確有一塊與一般膚色不 同之傷勢出現(見110偵34102卷第32頁上方照片),且黃偉 倫於案發當日旋即急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肩膀鈍 挫傷之傷害,已堪認陳楊聘應確有上述持掃把揮擊黃偉倫左 肩1下之行為,才會造成黃偉倫現場拍攝之照片受有所呈傷 勢,並經診斷確認。再者,陳楊聘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 我想說為甚麼我房子大門旁牆壁要給黃偉倫掛電線,我就跟 黃偉倫發生爭執,發生爭執後黃偉倫先輕推我一下,我就手
持掃把打了黃偉倫前手臂1下,打完後我就被黃偉倫重推; 我疑似有打到黃偉倫左前臂,然後我掃把就被搶走了等語( 見110偵34102號卷第6至7頁),業已自承其有手持掃把揮打 黃偉倫1下,並疑似揮打到黃偉倫左前臂,再參以陳楊聘女 兒陳珮文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看到我母親有拿掃把揮 舞的時候打到黃偉倫,見狀我上前制止我母親,母親就停下 ,於是我進屋準備東西要讓母親在外休息,出來後就看見母 親跌坐在地上,經我母親口述是被黃偉倫打等語,可知雖然 陳珮文證述稱其看到陳楊聘揮打黃偉倫後,有先進屋,出來 才發現母親跌坐在地上等語,惟觀之陳珮文為上開證述之時 間點為110年12月4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接近6月之久,有可 能因記憶出現偏差或就細節部分遺忘,因此才會陳稱如上, 然關於陳珮文證述稱「其有看到母親拿掃把揮舞的時候打到 黃偉倫」之證詞,自可作為陳楊聘確有於本案案發時、地, 持掃把揮擊黃偉倫左肩1下之一定補強。從而,陳楊聘審理 中辯稱:完全沒有打黃偉倫云云,不但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 內容已有出入,更與黃偉倫、陳珮文之證述並不相符,故難 認可採。
㈡另就黃偉倫傷害陳楊聘犯行部分,黃偉倫並不否認有與陳楊 聘拉扯掃把,僅辯稱:是陳楊聘自己要把掃把拉走而重心不 穩跌倒,我沒有傷害陳楊聘等語,其辯解內容實質上應係辯 以其無傷害陳楊聘之直接故意。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手與他人拉扯 ,於衝突之際極可能造成他人因身體重心不穩跌倒致受傷, 而年長者因身體、肌肉因老化退化而力量不足,一有拉扯發 生更容易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且跌倒在堅硬質地之道路上極 有可能受傷等節,俱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事,黃偉 倫於案發時為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不能 預見之理。查黃偉倫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陳楊聘總共拿掃把 向我揮舞2次,2次揮舞的間隔期間大概30秒等語,嗣於審理 中供稱:當陳楊聘拿掃把揮完我後,又作勢要揮我第二次中 間,我因為第一次被陳楊聘打中,我也會生氣,生氣之後就 拿旁邊有的米袋丟她,後來我不離開現場而抓住陳楊聘的掃 把是因為陳楊聘動作很快,馬上就揮過來等語。執此以觀, 既然陳楊聘第一次持掃把揮擊黃偉倫與欲揮擊第二次中間, 時間經過長達30秒,黃偉倫若無欲繼續與陳楊聘爭執,直接 選擇離開現場即可,並無任何阻礙,但黃偉倫自承係因氣憤 陳楊聘第一次持掃把攻擊,才持米袋丟陳楊聘,可徵黃偉倫
當下已有欲繼續與陳楊聘爭執之主觀意思存在。也因此,在 陳楊聘持掃把第2次揮擊黃偉倫時,就是因黃偉倫已存有繼 續與陳楊聘爭執之意思,從而方不選擇以撥開掃把等方式阻 止之,反而選擇用手抓住該掃把與陳楊聘發生拉扯。又黃偉 倫既能預見以手與他人拉扯,於衝突之際極可能造成他人因 身體重心不穩跌倒致受傷,竟仍執意與陳楊聘發生拉扯,顯 見黃偉倫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 傷害結果,即不違反黃偉倫本意,依前揭說明,黃偉倫主觀 上顯然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既黃偉倫就本案 犯行存有傷害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又確有與陳楊聘拉扯掃把 ,並肇致陳楊聘跌倒受傷,自構成傷害罪。其辯解稱:沒有 傷害陳楊聘,是陳楊聘自己拉掃把跌倒云云,亦不影響其因 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傷害犯行之結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所 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偉倫、陳楊聘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 均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平和解決紛爭,陳楊聘竟手持掃把揮 打黃偉倫、黃偉倫則與陳楊聘拉扯掃把,致陳楊聘跌倒,而 令雙方均受有傷害,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否認犯行而無悔意之態度;均迄未獲得他方諒解亦未賠償他 方分文,故雙方犯罪所生危害俱無減輕;暨考量被告2人分 別所受傷勢輕重、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 告黃偉倫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建築、月收 入新臺幣10萬元;被告陳楊聘於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未扣案被告陳楊聘用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掃把1支,無證據 證明仍存在,亦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若予宣告沒收並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並徒增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