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33號
TYDM,112,訴,83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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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 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捌包(
含外包裝捌只,驗餘總淨重共計柒點伍壹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蘋果牌型號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IMEI碼1:○○○○○○○○○○○○○○○號、IMEI碼2:○○○○○○○○○○○○○
○○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邱諒明知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四氫
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亦明知上開毒品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5時54分前之某時許,先以其
所有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XR行動電話使用社交軟體SKOUT暱
稱「。」之帳號搜尋買家,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警員以暱稱「茵茵」之帳號執行網路巡邏勤務,邱諒遂主動
向暱稱「茵茵」之警員表示「自然飛」等語,並於112年3月
20日16時25分許,以暱稱「。」之帳號向暱稱「茵茵」之警
員稱「我晚點要去取商品,妳有要加購嗎?」、「15接受嗎
」、「這次妳拿看看,覺得不錯都可以跟我拿」、「我本身
還有一個請妳一起抽」等語,邱諒不知暱稱「茵茵」之帳號
係警員喬裝成購毒者,無購買及受讓大麻之真意,仍彼此商
討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價額、數量等,雙方並約定於112
年3月20日19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每包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2包,同時由邱諒
無償轉讓大麻1包與暱稱「茵茵」之警員。嗣邱諒即駕駛車
牌號碼9813-RW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邱諒
右邊口袋取出大麻1包而欲交付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之際,即
遭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大麻共8包、蘋果牌型號iPhone XR之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
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邱諒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14至11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5頁、第94頁;本院卷第42至
43頁、第1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
月20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王家豪王孟彥)、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社交軟體SKOUT暱稱「。」
之帳號與暱稱「茵茵」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現
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
0000⑴、⑵)1份(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55頁、第57至6
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8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0.
3043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7.5186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成分
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等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毒字第C0000000、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見偵卷第125頁、第127頁)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
三、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
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
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交情
,被告雖欲贈送大麻1包與警員,惟雙方亦有以約定價購之
方式取得毒品,並非完全無償取得,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亦供稱:我是以每包1,000元販入大麻,賣給網友則是以每
包1,500元之價格,所以每包大麻我可以獲利500元等語(見
偵卷第24頁、第93頁),足認被告確有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主觀上應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
禁藥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麻、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又按販賣毒品
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
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
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在網路上以社交軟體SKOUT暱稱「。」之帳號傳送販
賣毒品之訊息而對外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並與喬裝買家之
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點,顯已著手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
,無實際向被告購得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並未完成
,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未遂
犯。
二、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以社交軟體SKOUT暱稱「。」之帳號向暱稱「
茵茵」之警員稱:「我本身還有一個請妳一起抽」等語,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這句話的意思是,我身上還有一個大麻,
可以免費請茵茵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準備程序亦稱:
這句話的意思是警員跟我購買兩個,我會送他一個抽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顯已為著手於轉讓禁藥大麻犯行
之實行,雖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無實際向被告受
讓禁藥之真意,故本案轉讓禁藥並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
原有轉讓禁藥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自成立轉讓禁藥之未遂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轉讓
禁藥未遂罪。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
同時販入欲供出售所用,此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自
亦應為前述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
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大麻前
所持有禁藥大麻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大麻而持有該禁
藥,渠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台
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向
暱稱「茵茵」之警員稱:「我本身還有一個請妳一起抽」等
語,而有著手轉讓禁藥大麻之犯行,亦涉違反藥事法第83條
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13頁),本
院自應併予論究。被告顯係基於同時販賣並轉讓之概括犯意
,而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轉讓禁藥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之犯行;而於警詢時業已就轉讓
禁藥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經本院諭知相關罪名後亦坦認犯行,自均符合上開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實行,惟因喬裝
買家之警員並無購入或受讓上開大麻之真意而未生既遂之結
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本案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其毒品由來之人
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
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
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仍必須有確實事證可憑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
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
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
典。
 ⒉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弟弟
」,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23
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63944號函覆略以:邱嫌於警詢筆錄供
述本件毒品上游,本案已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正股檢察
官指揮偵辦、本案目前尚在查緝蒐證中,尚未執行查緝到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是以,被告雖數次陳述
其毒品來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亦依被告之供述,
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惟迄今因仍在查緝中
,故未能查獲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源有何與被告所犯之本案
有關,故被告之供述僅屬提供他案線報之性質,足認本案尚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
在。據此,依目前卷證資料,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不能採。
㈣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
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轉讓禁藥未遂罪,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
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行為時之年紀甚輕,且遭查
獲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亦非直接於社交軟體上刊登廣告
向不特定之人兜售,而屬零星販賣,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可
認係基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之動機
所犯,顯非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
稍低,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極為重大,況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本案犯行情節自白不諱,並已
提供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並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僅
因該案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尚在偵查中,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具體犯罪情節、主觀
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若以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萬元以下罰金」科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罪所得量處最低度
刑予以比例權衡後,認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按上說明,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
則,爰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轉讓禁藥部分同有上開
減輕事由,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
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
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著手販售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轉
讓禁藥,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所欲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販賣
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及所犯轉讓禁藥未遂
罪亦有上開減刑事由,且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從事工地灌漿工作、已婚
、需扶養父母、妻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六、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 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 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 ,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 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且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未遂之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僅因妻子生病導致經濟負擔沉重,而一時失慮 ,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 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30歲,尚屬年 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 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 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 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且被告所為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 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 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次按以營利為 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 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 宣告沒收銷燬。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8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10.3043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7.5186公克 ),經鑑驗結果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大麻萜酚等成分,屬違禁物,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大麻 係原擬與警員交易、轉讓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而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均為販賣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大麻予本案警員後所剩餘乙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8至119頁),堪認上 揭毒品均係被告傳送販賣毒品訊息而供販賣或預備供販賣所 用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是揆諸前揭說明,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而盛裝前開大麻之各該包裝袋8只,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 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 收。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XR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 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向 上游聯繫購買本案大麻、與喬裝買家警員聯繫本案交易事宜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5頁),足認 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 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 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 (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 所 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 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 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 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 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 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 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且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交通 工具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餘地 。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解條款,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以 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於前述交 通工具之沒收、追徵,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牌號碼9813-RW號自用小 客車,為被告所有,有車籍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35頁)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未遂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無誤。而被告本案犯行僅屬未遂,被告亦未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上開車輛僅係 供被告作為前往至交易地點之交通工具,代替性甚高,若予 沒收,對犯罪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是認對該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40之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 鑑定結果 查獲處 1 大麻1包 毛重1.242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9190公克,取樣量0.0505公克,驗餘量0.8685公克 檢出成分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內含如下: ①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 ②大麻酚(Cannabinol、CBN) ③大麻萜酚(Cannabigerol、CBG)等成分 被告欲交付與警員 2 大麻2包 毛重9.0623公克【含7個塑膠袋及7張標籤重】,淨重6.7047公克,取樣量0.0546公克,驗餘量6.6501公克) 檢出成分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內含如下: ①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 ②大麻酚(Cannabinol、CBN) ③大麻萜酚(Cannabigerol、CBG)等成分。 褲子右邊口袋 3 大麻5包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邊之菸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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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