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68號
TYDM,112,訴,668,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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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峰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年貳月。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3綠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凌晨0時許,由甲○○持用蘋果牌型號iPhone 13綠色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連結網際網路,透過 線上遊戲星城Online暱稱「別想要我支援」之帳號,與乙○○ 所使用、暱稱「臺灣元首」之帳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甲○○遂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0分 許,應予更正),攜帶約定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桃園市八 德區東勇街19巷13弄口,將上開毒品交付與乙○○,並收取2, 000元之毒品價金。嗣乙○○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 與和義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 重1.04公克,驗餘淨重0.799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



購毒者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頁) ,本院審酌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 外規定之適用,且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傳喚到庭作證,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被告供 述證明力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除乙○○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第239至2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56分許,與乙○○ 相約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19巷13弄口見面,且線上遊戲星 城Online暱稱「別想要我支援」之帳號為其所申辦,111年1 0月24日該帳號也是其在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我們沒有交易毒品,乙○○只是來找我 借錢等語。辯護人則以:乙○○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許只 是去找被告借錢,而依照證人乙○○所述,毒品來源為「小黑 」,且有戴眼鏡,身材壯碩、身高約175公分,惟本案被告 既無戴眼鏡,亦算不上身材壯碩,也不清楚乙○○於當日交付 與警員之毒品來源,案發當時乙○○所述之人實為與被告無關



之人,故認「小黑」應非被告。況乙○○於緝獲時,尚指稱有 另於其他時間與被告交易,該部分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然證人於審理時卻反證稱本案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自 無法確認證人所述何者為真。再者,一般毒品交易不會約在 自己住家附近交易,而導致自己容易為警查獲,且乙○○從住 家到交易地點距離為15至20分鐘,晚上警察都會臨檢,均已 不符合毒品交易之常態。本案乙○○之證言尚有許多瑕疵,倘 僅依乙○○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尚有不足,仍需有其 他補強證據,而本案既無通訊監察譯文,亦未當場扣押毒品 ,依無罪推定原則,即應判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二、經查,被告有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56分許,與乙○○相約 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19巷13弄口見面,且線上遊戲星城On line暱稱「別想要我支援」之帳號為其所申辦,111年10月2 4日該帳號也是其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0至11頁、第174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第245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234頁),並有網銀國際 會員資料(暱稱:別想要我支援、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 00000;及暱稱:臺灣元首、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各1份 、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19巷口附近監視器擷圖照片10張、線 上遊戲星城Online暱稱「別想要我支援」、「臺灣元首」之 帳號翻拍照片4張、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19巷內外觀照片2張 、桃園市○○區○○街00號電梯及大樓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 14張、通訊軟體LINE搜尋好友「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 結果及該帳號之大頭貼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第1 01至103頁、第107至121頁、第12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㈠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對方是在線上遊戲星城Online 上聯繫,對方的暱稱為「別想要我支援」,我的暱稱為「臺 灣元首」,我在遊戲上說要跟對方拿東西,就跟他相約在桃 園市八德區東勇街附近,當天交易時間是凌晨,我到的時候 對方已經到了,之前有見過面,所以我知道他的長相,我當 下就直接把2,000元拿給對方,對方就把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我後來沒有吃毒品,因為交易完在回家的路上就被警 察攔下。我只有單純跟對方交易毒品,不會聯繫其他事情, 也沒有跟他有金錢上往來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0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線上遊戲星城Online上認識被告,



我帳號暱稱為「臺灣元首」,被告帳號暱稱為「別想要我支 援」,我們有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多講好大概2,000元 ,我就從住家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19巷13弄口,目的就 是要購買毒品。會知道被告有毒品是因為我們有在遊戲的聊 天室裡聊到,我當天就問他有沒有東西,他說有,就約定時 間、地點,地點是被告決定的,我去找被告交易前,身上沒 有毒品。當天就是交易毒品,沒有說其他的話,也沒有跟被 告借錢。我之後就被警察攔下,並從我外套口袋內搜出毒品 ,毒品是用夾鏈袋裝起來,外面再用一個紙袋包裝,我收到 就直接放入口袋,沒有打開,但是我摸得出來紙袋內有夾鏈 袋。我只會用線上遊戲星城Online與被告聯繫,沒有其他聯 繫方式,我就提供線上遊戲星城Online的帳號給警方,警方 就去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讓我指認,因為監視器畫面沒有拍 到臉,我是依照衣服樣式指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8 頁);佐以線上遊戲星城Online暱稱「別想要我支援」、「 臺灣元首」之帳號翻拍照片4張,可見暱稱「臺灣元首」之 帳號好友列表中,確實有暱稱「別想要我支援」之帳號等情 。是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如何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數量等,及係以線上遊戲星 城Online暱稱「臺灣元首」之帳號與被告暱稱「別想要我支 援」之帳號聯絡、親赴被告指定之地點取貨、見面時即交付 金錢並收取毒品之交易方式等主要事實,證述情節互核大致 相符,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堪信 此證述與事實無違。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乙○○說要跟我借錢,我就將幾 百塊錢放在牛皮紙袋中下樓交給他,之後我走到我家附近巷 口夾娃娃機店時,即發現有警車等語(見偵卷第10頁),核 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於交易完回家路上即為警攔查 等語(見偵卷第160頁)相符,而觀諸被告自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之住家下樓之電梯及大樓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圖照 片8張(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可見被告係於111年10月 24日0時56分許將牛皮紙袋交付與乙○○(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為2022/10/24 01:15:22,較實際時間約快19分),並於1 11年10月24日0時59分許看見乙○○為警攔查(監視器錄影畫 面時間為2022/10/24 01:18:13,較實際時間約快19分)等 情,輔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可見受執行 人為乙○○,執行時間為1時00分起至1時10分止,扣押物品為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外觀為一信封,信封內 有一夾鏈袋夾鏈袋內則裝有白色透明結晶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97頁、第9 9頁)在卷可稽,堪認乙○○在與被告完成交易後之3分鐘內即 為警攔查,且被告亦自承其交付與乙○○之物係用一牛皮紙袋 裝放,足徵自乙○○身上扣得之信封確為被告於該日交付與乙 ○○之物。
 ㈢再者,扣案信封內有一夾鏈袋裝有白色透明結晶(驗前毛重1 .04公克,驗餘淨重0.799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鑑定,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6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 025029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姓名:乙○○、毒品編號:DK-00000 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111年11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 111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在卷可憑,益證被告交 付與乙○○之物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堪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見面是為了借錢與乙○○等語;及辯護人辯稱證人 乙○○指認之「小黑」並非被告,且針對是第幾次與被告見面 一事,前後所述矛盾,而本案交易亦不符合常態,是乙○○之 證述尚有瑕疵,本案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證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住在大溪時認識乙○○,之前跟乙○○ 有糾紛,就沒有跟他往來,當天乙○○說要跟我借錢,我就將 幾百塊放在牛皮紙袋中,下樓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 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認識乙○○5、6年,是 同一個國中畢業,我借乙○○的金額約幾百塊,我都是直接拿 現金給乙○○,不會裝在袋子裡,當天因為乙○○說他沒有錢吃 飯,所以我就請乙○○來找我,我拿錢給他,但我不記得我拿 多少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乙○○有欠我錢,總共是幾萬元,但乙○○很少還,因為 他說他小孩缺奶粉錢,我們國中就認識了,乙○○有2個小孩 ,男生,大的我忘記,小的才剛出生,我的手機有與乙○○聯 繫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是被告究係如何與乙○ ○認識,認識期間長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 供述均不相同,況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有3名未滿12歲子 女等語(見偵卷第90頁,用以彈劾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及其人 之憑信,屬彈劾證據性質,無傳聞證據應予排除規定之適用 ),顯與被告所述不同,難認被告確早已認識乙○○。再者, 被告雖稱係借錢與乙○○,惟無論係借款金額或欠款金額,均



無法明確說明,復無提出相應之借據或證明,更於警詢時供 稱前因與乙○○有糾紛,即沒有往來,且乙○○借錢後甚少還款 ,難認被告於此情形下仍會持續出借款項與乙○○,益徵被告 此次與乙○○見面之目的實非金錢借貸。
 ㈡而證人乙○○雖證稱毒品上游為「小黑」等語,且對「小黑」 之特徵描述與被告尚不同,惟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 詢會稱毒品上游為「小黑」是因為我們聊天的時候我都稱他 「小黑」,我當時只有提供線上遊戲星城Online的帳號給警 察,是警察去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提示給我指認,因為監視 器錄影畫面沒有拍到臉,只有拍到衣服,警察就問我對方是 不是穿這件衣服,我就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 ,顯見證人乙○○指認之依據顯係憑藉毒品上游於交易當日所 穿著之衣服而非外型或臉部特徵,再由警察綜合乙○○提出之 線上遊戲星城Online暱稱「別想要我支援」之帳號而循線查 獲被告,益徵「小黑」即為被告無訛,則辯護人以前詞彈劾 乙○○證述之憑信性,並非可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本案交易時,是第一次見到被告,忘記被告是否有於 000年0月間販賣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審諸常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於 過往事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難期 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要求一般 人鉅細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一切細節,顯 屬強人所難,何況乙○○共經歷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共計 3次供述,且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08號為不起訴處分,實難期待 乙○○歷次供述均能就各項內容細節完全一致,是審酌乙○○之 歷次供述對於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主要事實均能詳細說 明,此外就聯絡方式、購買價格、交易過程,於歷次供述亦 無太大差異,難認其供述前後有明顯矛盾之情形,應屬可信 。
 ㈢基此,本院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補 強判斷,實足以認定被告前揭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 張,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6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桃簡字第9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訴字4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詐欺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 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察官並 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 ,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 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雖販賣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然被告明知毒 品足以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且為本案犯行應



非偶發性而不得已為之,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 重影響社會風氣,圖牟不法利益之動機上,殊無值得同情之 處,亦即其犯罪情節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院綜合各 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所 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本案販售對象雖僅有乙○○,且 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鉅,惟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 有涉犯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外婆需扶養、從事房屋仲介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未扣案 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3綠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乙○○聯繫而犯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現亦仍存在,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乙○○,並經被告如數收取2,000元之價金,業 據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0頁),則被告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因此收受之2,00



0元價金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而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至本案交易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1.04公克,驗餘 淨重0.79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業如前述,惟此為另案之扣案物,亦涉及乙○○是否另涉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辦理,是上開未扣於本案之第二級毒品既為另案證據資料, 即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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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