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52號
TYDM,112,訴,652,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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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鳳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續字第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 事 實
一、賴秀鳳自民國00年0月00日間至109年2月10日止,在簡大宏 機械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下稱簡 大宏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簡大宏公司應收應付帳 款、開立發票、傳票及現金保管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 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簡大宏 公司於107年1月、2月、4月、5月、8月及9月,應核發之員 工薪資如附表「8名員工薪資單總額」欄所示,卻於附表所 示之轉帳傳票日期,在轉帳傳票及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 薪資支出金額」欄所示之不實金額後,將轉帳傳票、與轉帳 傳票金額相同之取款憑條,向簡大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連 東行使之,而簡連東因不知有灌水不實之情況,乃於轉帳傳 票上簽核,復分別蓋用其個人、簡大宏公司之印章於上開取 款憑條後交付予賴秀鳳,足以生損害於簡大宏公司,其後賴 秀鳳再於附表「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日期及提領金額」欄所示 時間,持取款憑條前往彰化銀行,提領簡大宏公司所有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如該欄所示 金額之存款,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取款憑條上之 金額撥款,賴秀鳳遂將部分金額供作簡大宏公司支出員工薪 資,而將餘下如附表所示溢領之金額供己花用,以此方式詐 得共新臺幣(下同)2萬7,672元得手,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 及簡大宏公司管理金融帳戶交易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大宏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52頁、第72頁),且據證人陳 明哲、簡連東簡志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 第4737號第127頁至第131頁,109年度偵字第28200號第45頁 至第48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卷一第223頁至第229頁、 第353頁至第363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卷二第89頁至第 95頁),並有簡大宏公司薪資表、轉帳傳票、薪資明細、分 類帳、日記帳、試算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被告之勞工保險異動資料、109年7月10日彰化銀行中 壢分行彰壢字第1090699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表、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5月3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 費資字第11160095106號函暨函附之簡大宏公司100年1月起 至108年12月止之被保險人名冊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見1 09年度他字第4737號第17頁至第87頁、第139頁至第157頁、 第161頁至第183頁,109年度他字第6923號第31頁,110年度 偵續字第295號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237頁至第 271頁、第317頁、第377頁至第395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95 號卷二第13頁至第86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 件,該條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



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 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 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 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 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15 條規定,容有誤會。
㈡ 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 ,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7條之規定自明;復按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 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3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判決意旨參照)。 ㈢ 被告為簡大宏公司會計人員,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 人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轉帳傳票及取款憑條上填載不實之 金額,持之予簡連東簽核,且持取款憑條詐欺彰化銀行,是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涉業務登載不實罪,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但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 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檢察 官未考量被告係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使銀 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簡大宏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並 非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上述款項,再予以侵占 入己,當與刑法之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不符,然被告以行使內 容不實之取款憑條之方式取得簡大宏公司帳戶內金錢之基本 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㈣ 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 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 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4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前揭犯行,既已成立詐欺取 財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再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㈤ 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轉帳傳票及 取款憑條上填載不實之金額,持之予簡連東簽核,且持取款 憑條向彰化銀行提款,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利用擔任 簡大宏公司會計之機會,所為各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雖 行為時間有先後,但均係出於同一取得簡大宏公司帳戶存款 而為之犯罪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事 理,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處斷。
㈥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 之「一切情狀」,在意義上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 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 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 詐欺取財等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犯各罪,並無 刑法第59條所定「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無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年來任職於簡大宏公司 ,本應善盡其職責,惟其竟為圖一己私利,反利用擔任簡大



宏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之便,藉由製作轉帳傳票之機會,明知 所載薪資支出金額為不實之事項而仍記入轉帳傳票以利其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致生損害於簡大宏公司及彰化銀行,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於犯後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量 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萬7,672元,經被告於審理中自動繳回 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且經本院扣案等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薪資月份 8名員工薪資單總額(實際發放) 轉帳傳票日期及薪資支出金額(實際提領)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日期及提領金額 溢領金額 備註 1 107年1月 36萬0,685元 107年2月5日 36萬6,276元 107年2月5日 36萬6,276元 5,591元 2 107年2月 36萬1,213元 107年3月5日 36萬6,213元 107年3月5日 36萬6,213元 5,000元 3 107年4月 36萬9,713元(含5/1勞動節獎金每人1,000元) 107年5月4日 37萬4,713元 107年5月4日 43萬2,857元 5,000元 併勞健保費、勞退提繳合計5萬8,144元一同提領 4 107年5月 36萬2,350元 107年6月5日 36萬6,630元 107年6月5日 36萬6,630元 4,280元 5 107年8月 36萬4,316元(含簡志文簡志宏中秋節獎金各1,000元) 107年9月5日 36萬7,117元 107年9月5日 36萬7,117元 2,801元 6 107年9月 37萬0,316元(含中秋節獎金每人1,000元) 107年10月1日 37萬5,316元 107年10月4日 43萬4,787元 5,000元 併勞健保費、勞退提繳合計5萬9,471元一同提領 總計 2萬7,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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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